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弋音之、资阳市雁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四川盛晔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2002行初68号
原告弋音之,又叫弋丽蓉,女,***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法定代理人何某,男,系弋音之之夫,197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代理人李俊,系资阳市卓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资阳市雁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沱东新区三中心2号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魏常志,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万祥,系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明军,系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盛晔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侯家坪工业园区1幢1层。
法定代表人李格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格华,系四川盛晔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系四川盛晔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弋音之诉被告资阳市雁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行政给付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于2018年7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四川盛晔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弋音之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资阳市雁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副局长张学芬及委托代理人任万祥、罗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弋音之诉称,2014年7月***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原告骑二轮电动车下班回家,当车行至南充市××××与南虹路口时,与由嘉陵区长城南路向茶盘路方向行驶的小型轿车相撞受伤。2014年11月3日,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资人社办【2014】7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6年4月***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四川省劳鉴2016年再43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肆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原告***个月的本人工资即2451×***=51471元,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2451×75%=1838.25元。被告认为原告从第三方处获得残疾赔偿金(438858-110000)×80%+110000=373086.4元,应从中扣减51471元,扣减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0元,原告应按月领取伤残津贴1838.25元,但需将剩余的373086.4-51471=3******5.4元扣减完毕后再支付。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分属不同的法律体系,工伤保险属公法领域,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金,其职工因工受伤、死亡,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民事损害赔偿属私法领域,致害人构成侵权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私法领域的民事赔偿不能替代公法领域的工伤保险补偿。故原告从第三方获得赔偿与否,与被告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无关,川府发(2003)42号文件第十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被告扣减第三方赔偿原告损失中的373086.4元于法无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资阳市雁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7年10月31日作出的《雁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统企业职工职业病、因工伤残(亡)待遇审批表》关于扣减第三方支付的损失373086.4元的决定;2、被告资阳市雁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发原告弋音之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471元,自2016年5月起按月支付原告弋音之伤残津贴1838.25元(若遇政策调整伤残津贴数额则按政策进行调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以下证据:
1、弋音之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何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原告及法定监护人主体资格。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2014年11月3日,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资人社办【2014】7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
4、四川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再次鉴定结论书。证明2016年4月***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四川省劳鉴2016年再43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肆级。
5、雁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统企业职工职业病、因工伤残(亡)待遇审批表。证明被告扣减第三方赔偿原告损失中的373086.4元于法无据。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2015)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3民终60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遭受道路交通事故,虽获得第三方赔偿,但不能作为被告扣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的依据。
被告资阳市雁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辩称,被告承办工伤保险各项待遇审核职责,有权作出弋音之工伤待遇审批决定;被告作出的《雁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统企业职工职业病、因工伤残(亡)待遇审批表》的决定扣减第三方责任赔偿部分符合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以下证据:
第一组:1、资阳市雁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雁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统企业职工职业病、因工伤残(亡)待遇审批表。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从第三方处获得残疾赔偿金(438858-110000)×80%+110000=373086.4元,应从中扣减51471元,扣减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0元,原告应按月领取伤残津贴1838.25元,但需将剩余的373086.4-51471=3******5.4元扣减完毕后再支付。故被告根据川府发【2003】42号文件作出扣减第三方支付的损失373086.4元。
第三组:1、弋音之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4、工伤认定决定书;5、四川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6、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医检通知书;7、再次鉴定结论书;8、资阳市工伤职工一次性待遇申报表;9、资阳市工伤职工定期待遇申报表;10、(2015)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11、(2016)川13民终602号民事裁定书;12、第三方赔付扣减明细。证明:1、弋音之因第三方交通事故侵权造成损害;2、弋音之伤情经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柒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经弋音之申请再次鉴定,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3、弋音之通过诉讼在第三方处获得各类损害赔偿,其中残疾赔偿金373086.4元,被告依法扣减第三方责任赔偿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0元,伤残津贴在残疾赔偿金扣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按月扣减完毕后,被告再行支付;4、被告的审批程序、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第四组: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工伤保险条例;3、关于印发公司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5、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号);6、关于因第三方造成工伤的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川人社函【2014】1***5号)。证明:1、被告承办工伤保险各项待遇审核职责,有权作出弋音之工伤待遇审批决定;2、被告作出的《雁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统企业职工职业病、因工伤残(亡)待遇审批表》的决定,是根据相关政策扣减第三方责任赔偿部分符合规定。
第三人四川盛晔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参诉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四组是规范性文件,不是证据。第三人对被告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认为应该扣减。被告是根据现行有效规章、规范性文件作出的审批性决定。第三人对原告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弋音之系第三人四川盛晔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7月起第三人为原告在被告处参保,并交纳了工伤保险费。2013年8月起第三人安排原告在位于南充市移动公司内的办公点上班,2014年7月***日12时24分许,原告骑二轮电动车下班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10月29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南公交直认字(2014)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弋音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3日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资人社办【2014】7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弋音之受伤为工伤。2015年12月31日弋音之经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2016年1月14日原告申请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伤残等级再次鉴定,该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4月***日作出四川省劳鉴2016年再43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伤残情况为: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术后、脑软化、智能损伤、IQ48、合作欠佳、双下肢不全瘫、失语,鉴定结论为:肆级伤残。2015年12月17日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高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额内直接赔偿弋音之122000元,在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弋音之500000元,在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额内直接赔偿弋音之36000元。二、南充远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弋音之817508.***元。三、驳回弋音之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弋音之共计已获得伤残赔偿金373086.54元。
第三人于2017年9月27日向被告递交《资阳市工伤职工一次性待遇申报表》,被告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工伤流水号7473924《雁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统企业职工职业病、因工伤残(亡)待遇审批表》,核定原告弋音之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为51471元,从2016年5月起伤残津贴为每月1838.25元。扣减原告通过民事诉讼从第三方处已获得的伤残赔偿金373086.54元,核发金额为0元,原告应逐月领取的伤残津贴1838.25元,待扣减完毕从第三方已领取的赔偿金额后再逐月支付。原告不服,诉来本院请求:1、撤销被告资阳市雁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7年10月31日作出的《雁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统企业职工职业病、因工伤残(亡)待遇审批表》关于扣减第三方支付的损失373086.4元的决定;2、被告资阳市雁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发原告弋音之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471元,自2016年5月起按月支付原告弋音之伤残津贴1838.25元(若遇政策调整伤残津贴数额则按政策进行调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核准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时,扣减第三方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十六条(四)、(五)项规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负有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
庭审中,原、被告对用人单位(本案第三人)已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原告受伤经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及被告对原告所核定的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51471元;自2016年5月起原告每月伤残津贴1838.25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2012年2月6日施行的人社部发(2012)11号《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从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的结论次月起计发……”。本案原告受伤经确认为工伤后,有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权利;原告于2016年4月***日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依照上述规定,应从2016年5月起享有逐月领取伤残津贴的待遇。参照【2006】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是否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补偿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九条:“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免除”。由此可见,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分属不同的法律体系,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属公法领域,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金,其职工受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民事损害赔偿属私法领域,致害人构成侵权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私法领域的民事赔偿不能替代公法领域的工伤保险补偿。川府发(2003)42号文第十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被告认为原告经民事诉讼获得的民事赔偿总额已高于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在核定原告工伤一次性补助时扣减原告已获得的第三方(民事侵权原告)赔偿款于法无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弋音之工伤待遇审批表,并逐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六)项、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资阳市雁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的工伤流水号7473924号弋音之因工伤残待遇审批的行政决定。
二、被告资阳市雁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规定核发原告弋音之应享有的一次性因工伤残补助金51471元。
三、被告资阳市雁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规定从2016年5月起逐月核发原告弋音之伤残津贴。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资阳市雁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雅丽
人民陪审员  仝天虎
人民陪审员  付 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甘 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