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23民初526号
原告:***,女,199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威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三军帅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095008493G。
法定代表人:孙院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梦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云,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珍珠坡路**用代码:124209234211667542。
法定代表人:褚智泉,该局局长。
原告***与被告湖北威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云梦县公路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林、被告湖北威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梦县公路管理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威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新泽死亡赔偿金等)834350.5元(具体赔偿明细如下:死亡赔偿金37601元×20年=752020元,丧葬费64661×0.5=32330.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判令被告云梦县公路管理局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6日18时许,杨新泽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云梦县吴铺镇子文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杨店村附近,由于该处下水道排水口施工有大坑,致使杨新泽不慎意外摔倒,杨新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工程是由被告云梦县公路管理局发包给被告湖北威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湖北威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任何标志和采用任何安全措施。原告***系杨新泽唯一继承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家属同两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达成赔偿协议,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威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地点的工程是被告云梦县公路管理局依法发包,被告威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承包的工程,被告湖北威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路段进行施工经过了主管部门的审批,施工行为合法。2、本案事故经云梦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即受害人未佩戴头盔驾驶二轮电动车,经过正在施工的路段,因施工路段下水道排水口处不平整不慎意外摔倒,这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湖北威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对子文路工程进行施工的过程中在施工路段两端设有禁止通行的标志,故对事故发生地点没有必要再设置警示标志,故被告湖北威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湖北威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受害人杨新泽驾驶的电动车属于超标准电动车,其性质应属于机动车,因受害人无机动车驾驶证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请求法庭对该电动车的性质进行鉴定以确定双方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云梦县公路管理局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云梦县公路局未出庭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施工的下水道排水口处是否为大坑,从现场照片及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处应是不平整而未见出事时有大坑。2.被告湖北威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在施工路段两端设有警示标志无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除施工地面及事故现场有大坑外基本属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另被告湖北威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受害人垫付了10000元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本案中,受害者杨新泽在经过事故发生路段时,未佩戴头盔,骑行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在遇到路面不平整时未谨慎驾驶和采取避让措施,造成与正在施工的下水道排水口不平处擦碰而摔倒,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方,被告湖北威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该路段工程的承包方,其辩称已在道路施工的两端设置了警示标志无事实和证据证实,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比照道路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划分,死者杨新泽承担70%的责任,被告湖北威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云梦县公路管理局系该工程的发包者、管理人,应对被告湖北威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过错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湖北威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受害人杨新泽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应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就是电动二轮车,其要求鉴定的申请无事实好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37601元×20年=752020元,丧葬费64661×0.5=32330.5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99350.5元。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湖北威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杨新泽死亡的赔偿金等损失239805.15元(799350.5元×30%),扣减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229805.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威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杨新泽死亡的赔偿金等损失229805.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云梦县公路管理局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2元,由被告湖北威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81.6元,原告***承担29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雄
人民陪审员 潘金龙
人民陪审员 柯炳成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亮亮
附1:云梦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
户名:云梦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云梦县支行营业部
账号:1751********
备注:***案
附2: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继承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窖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