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02民初4821号
原告:***,女,195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孝,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被告:湖北威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南经济开发区槐荫大道黄香路特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095008493G。
法定代表人:孙院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880814669X。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湖北威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孝、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威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68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8日8时10分许,被告***驾驶鄂K×××××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孝感市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剐蹭,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之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的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我方垫付了医疗费715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湖北威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核减。我公司前期垫付医疗费1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8日8时10分许,被告***驾驶鄂K×××××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孝感市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剐蹭,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72064元。被告***垫付给原告***医疗费71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8000元。2021年11月22日,原告***花费鉴证咨询及鉴定费2800元,其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人体损伤及后遗症分别构成十级残疾、十级残疾、十级残疾,依照鄂司鉴协〔2019〕2号文件4.2规定,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4%;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3、后期医疗费预计18000元。被告***驾驶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划分客观、真实、有效。被告***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的间接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精神上亦遭受痛苦,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及过错程度,对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2020元(其诉请含120元检查费),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营养期60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800元;护理费10974元(44506元/年÷365天/年×90天),伤残赔偿金61666元(36706元/年×12年×14%),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17606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3260元。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800元。被告***垫付给原告***的7154元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8000元在执行中冲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3260元,扣减已支付的1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15526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800元,扣减已垫付的7154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4354元。
三、以上一、二项合并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1509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支付给被告***435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59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缴,执行中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江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丽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