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三丰建设有限公司

***、青岛三丰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3民初10790号
原告:***,男,1977年3月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三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经一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403660756。
法定代表人:冷超,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宝杰,山东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三丰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被告青岛三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493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5日至2020年11月5日为11482.73元(以13249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3万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青岛三丰建设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青岛三丰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2018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婚宴大厅木工作业,包括天棚吊顶开孔等顶面一切木制作,墙面木制作;2、工程时间自2018年8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止;3、工程价款:工程凡是石膏板吊顶通算人工费为80元每平方米;前面或工程其他地方都不在吊顶范围内。4、工程结束后,被告在原告撤架子后三天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的80%,每延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元违约金,剩余20%在工程验收后付1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5、被告付原告款,应及时向原告索要收据为证。合同最后,由被告方负责人代立鹏代为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8年9月4日前完成上述工程的木工作业。上述工程竣工后,双方未进行决算。经被告单方核算,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上述工程款总计162493元。后于2019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493元及利息和违约金3万元。原告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三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系原告与代立鹏所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起诉代立鹏。原告所诉的数额不确定,因为所诉工程未审计决算,利息及违约金不应承担。我们已经付款179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18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秀水苑婚宴大厅木工作业,双方约定:工程时间自2018年8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止;工程结束后,被告在原告撤架子后三天内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的80%,每延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元违约金,剩余20%在工程验收后付1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被告付原告款,应及时向原告索要收据为证。被告的项目经理代立鹏在该合同上签字。
工程结束后,原告称被告仅于2019年7月1日付款30000元,被告称还付款7次,分别是2018年9月19日付30000元、2018年11月4日付10000元、2019年2月3日付1500元、2019年2月5日付5000元、2019年4月11日付12500元、2020年1月23日付70000元、2020年9月30日付2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称双方还有其他工程欠款,该7次付款是支付的其他工程款。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制作的三丰家居装饰材料费申请表,载明:“木工:许武云东方明珠宾馆1040元;幸福里200元;水岸豪庭39#100元;水岸豪庭80#920元;水岸豪庭77#1100元;公司商场1340元、10000元、1720元;水岸豪庭74#200元;人民医院5#楼1380元;人民医院急诊2080元;六院520元;莱西城投1860元;四季花城100元;星光华府18#520元;天悦华府78#200元;六院500元;北姜庄100元;公司商场46209元;秀水苑147300元、15193元;龙腾梅苑2917元”,共计金额235499元。原告起诉的就是其中的“秀水苑147300元、15193元”。对于申请表的作用,被告在庭审中称:“是我们制作的,我们把干活的汇总起来放着,在付款的时候我们审核,以最终确认的为准。”
上述事实,有装修合同、申请表、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代立鹏系被告的项目经理,被告也已多次付款,因此代立鹏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称原告应起诉代立鹏的辩解不成立。双方均认可尚有其他业务往来,在存在多笔欠款的情况下,原告只将其中的一笔还款(即2019年7月1日的还款30000元)认定为系单独偿还涉案秀水苑的工程欠款,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存在多笔欠款,在被告分次偿还的情况下,除非有特别约定,否则对其中一笔单独进行结算亦不符合正常的业务往来习惯。被告不索要收据,并不能否定其付款行为。原告提交了2018年12月31日被告制作的申请表,从该申请表中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尚有多笔工程款,被告称其还款系全部偿还的秀水苑工程款原告不认可,且根据被告自己提交的证据,其付款金额超过秀水苑工程款总额亦不符合常理,虽然其出具的转账凭证上标注了“秀水苑木工费”,但此系被告的单方行为,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的付款中亦应扣除该申请表中列明的其他工程款。原告若认为该申请表中还有未列入的工程款,其可持据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称工程款以其审核的为准无证据证明,其庭审时提交的“秀水苑木工工程量”系其单方制作,原告亦不认可,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的解释,申请表中的工程款其在付款的时候要进行审核,该申请表制作的时间是2018年12月31日,因此被告此前的付款不应从该申请表的工程款中扣除,此后被告共计付款139000元。被告对秀水苑工程欠款未按约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每延期一天支付1000元的违约金过高,因原告起诉时已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其主张的违约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违约金即系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三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64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岛三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原告***负担475元、被告青岛三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朋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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