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楚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姚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2民初6367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武汉市汉阳区,现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姚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某甲公司仅支付被告姚某2023年12月至2024年3月期间实发工资18716.46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姚某2023年3月1日入职我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姚某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及险种、劳动者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额10791.67元及工资构成、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及计算方法、加班时间及加班费、年休假等。我司因经营原因,陷入极度困难之中,被告姚某于2024年3月29日向我司提交《辞职申请》。根据我司在2024年9月16日发布的全员降薪通知,被告姚某2023年12月至2024年3月期间实发工资应为18716.46元。 被告姚某辩称,我不认可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是2024年4月2日和原告某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某甲公司降薪的通知和文件是在2024年9月16日发布,对我不适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姚某于2023年3月1日入职某甲公司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姚某“月工资10791.67元,绩效工资计发办法为按照公司的相关规定执行”。2024年3月29日姚某向某甲公司提交《辞职申请》显示姚某“自愿辞去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一职的工作”,并于2024年4月1日正式离职。姚某称离职原因是因为某甲公司一直不按正常时间发放工资。仲裁庭审中双方确认2023年12月至2024年3月某甲公司拖欠姚某工资实际应发金额为44003.4元。 姚某作为申请人,以某甲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5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2023年12月至2024年3月工资42541.76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2023年度绩效工资39124.9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0635.44元。仲裁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变更和新增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2023年12月至2024年3月工资54766.64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3年度绩效工资46250元、2024年度绩效工资13875元,合计60125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0537.49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2024年12月11日申请人撤回第4项仲裁请求。该委于2025年1月13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25]54号仲裁裁决:一、某甲公司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姚某支付2023年12月至2024年3月期间工资44003.40元;二、驳回姚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某甲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 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诉称其公司因经营困难,在2024年9月16日发布了《关于采取全员降薪的通知》,某乙公司全体员工,标准按照《过渡期薪酬管理办法》执行,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对于在此之后的工资将按新的降薪标准执行;该措施是根据公司当前经营状况采取的过渡期措施。根据《过渡期薪酬管理办法》计算,姚某2023年12月的工资仍按原标准计算为10851.66元(已代扣代缴社保和公积金),2024年1月至3月工资为7864.80元(已代扣代缴社保和公积金),其中基础工资发放50%,无绩效、无职称补贴、无交通费,职业资格从2000元降为800元。同时某甲公司已经代扣了姚某的公积金,但未代缴;上述《过渡期薪酬管理办法》未向姚某进行通知或说明。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过渡期薪酬管理办法》《关于采取全员降薪的通知》、情况说明、强制执行裁定书、银行流水、解除合同通知书、2023年11月工资条、旧版《薪酬管理办法》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2024年9月16日发布的《过渡期薪酬管理办法》以及《关于采取全员降薪的通知》是否适用于姚某。根据查明事实,姚某于2024年4月1日正式离职,当时某甲公司并未发布全员降薪通知以及过渡期薪酬管理办法。姚某于2024年9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此时某甲公司已经发布《过渡期薪酬管理办法》以及《关于采取全员降薪的通知》,该通知载明适用某乙公司全体员工,但姚某当时已经不是公司员工。上述通知和薪酬管理办法并未经过征求姚某的意见,且2024年11月14日仲裁庭审期间,某甲公司亦未提出要按过渡期薪酬管理办法核算姚某2023年12月至2024年3月的拖欠工资,而是认可姚某上述期间工资按原制度核定为44003.40元,因此,某甲公司在庭审期间提出姚某的工资核算适用其离职后发布的文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姚某对于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姚某支付2023年12月至2024年3月期间工资共计4400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