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金佰和钢结构有限公司

济南巨申物资有限公司与滨州金佰和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91民初2099号
原告:济南巨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崔继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新杰,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珂,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滨州金佰和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
法定代表人:崔衍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占华,男,195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滨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卫红,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巨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巨申公司)与被告滨州金佰和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金佰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巨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新杰、孙珂,被告滨州金佰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占华、邱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巨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滨州金佰和公司向济南巨申公司支付违约金80736.345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6200元,共计86936.345元;2.判令滨州金佰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7月8日,济南巨申公司与滨州金佰和公司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济南巨申公司向滨州金佰和公司供货。合同签订后,济南巨申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滨州金佰和公司逾期向济南巨申公司支付货款。根据5月29日的合同,滨州金佰和公司应付违约金11891.16元,根据7月8日的合同,滨州金佰和公司应付违约金68845.185元。济南巨申公司多次催要违约金未果,故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6200元。综上,故济南巨申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滨州金佰和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违约、毁约的情况,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请求法院驳回济南巨申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9日,济南巨申公司(供方)与滨州金佰和公司(需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在济南巨申公司向滨州金佰和公司传真的合同中,载明:第一条、产品名称、材质、规格、数量、单价、(含税)金额等内容,包括H型钢等10种货物,总价款为236533.82元,为含税到货价格。第二条、结算及期限:现汇,货到当天付清全部货款。第八条、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如遇钢厂生产、检修等不可抗力原因,未能按期或完全交货的,供方不承担责任。需方逾期付款,合同所有标的物每日单价上浮4元,逾期超过10日的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预付款自行处理货物,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需方承担。在滨州金佰和公司向济南巨申公司传真的合同中,滨州金佰和公司将第二条约定修改为:”现汇,货到十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济南巨申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向滨州金佰和公司实际交货99.093吨,滨州金佰和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支付货款249967.73元。对于该合同,济南巨申公司主张滨州金佰和公司迟延付款,应支付违约金11891.16元(4元/吨/天*99.093吨*30天=11891.16元)。
2016年7月8日,济南巨申公司(供方)与滨州金佰和公司(需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产品名称、材质、规格、数量、单价(含税)、金额、H型钢等8种货物,价格为含税到货价格,壹拾伍万伍仟捌佰壹拾陆元零捌分。第二条、结算方式:现汇,货到7天内付清全部货款。第九条、违约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出现需方单方面毁约的情况,需方要支付给供方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需方应配合供方工作,及时安排汇款或卸货,如因需方场地、货款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或方式支付、已供货物质量异议及其他原因所造成的误车费、装卸费、倒货费等费用由需方负责。合同签订后,济南巨申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向滨州金佰和公司实际交货42.251吨,于2016年7月9日实际交货40.906吨。滨州金佰和公司于2016年8月2日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16年8月5日支付货款129483.95元,共计支付货款229483.95元。对于该合同,济南巨申公司主张滨州金佰和公司迟延付款,应支付违约金68845.185元(229483.95*30%=68845.185元)。
2016年8月4日,济南巨申公司向滨州金佰和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发票总金额为479451.68元。双方均认可上述两份合同的货款均已结算完毕。
另查明,济南巨申公司与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济南巨申公司委托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案件。2016年10月9日,济南巨申公司支付律师费6200元。
上述事实,有济南巨申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传真件两份、提货单复印件二份、支付系统入账凭证三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发票一张,滨州金佰和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五份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济南巨申公司与滨州金佰和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29日、2016年7月8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2016年5月29日,济南巨申公司与滨州金佰和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滨州金佰和公司将传真件修改后发送给济南巨申公司,属于新的要约,济南巨申公司未提出异议并予以履行,属于认可新的约定,因此,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应是收货后十日内支付货款。济南巨申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交付货物,滨州金佰和公司在2016年6月9日前付款应当符合约定,因此,对于2016年5月29日签订的合同,济南巨申公司要求滨州金佰和公司支付2016年6月9日前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商品价格是含税价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济南巨申公司向滨州金佰和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为法定义务,济南巨申公司应当在交付货物的同时向滨州金佰和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济南巨申公司在交付货物时未交付增值税发票,属于迟延履行,但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且济南巨申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因付款义务系主履行义务,提供发票系从履行义务,以从履行义务对抗主履行义务造成合同履行中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有失公平,故滨州金佰和公司以济南巨申公司未提供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本院不予支持。滨州金佰和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支付货款,故对于济南巨申公司要求滨州金佰和公司支付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的违约金7927.44元(4元/吨/天*99.093吨*20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就2016年7月8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济南巨申公司向滨州金佰和公司交付了货物,滨州金佰和公司向济南巨申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双方均已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不存在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毁约情形,因此,济南巨申公司要求滨州金佰和公司依照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支付违约金68845.185元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济南巨申公司要求滨州金佰和公司赔偿律师费62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金佰和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巨申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7927.44元;
二、驳回原告济南巨申物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滨州金佰和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8845.185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济南巨申物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滨州金佰和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62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3元,由原告济南巨申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793元,被告滨州金佰和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立波
人民陪审员  赵金栋
人民陪审员  孙红玲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