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4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昌泰(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1层A50。
法定代表人:朱如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佳轩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99号1幢7-4号。
法定代表人:练雪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北京法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楚云,北京法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昌泰(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昌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佳轩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6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昌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及被上诉人佳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昌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佳轩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中昌泰公司一审反诉请求;2.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佳轩公司承担。中昌泰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如下:一、2019年11月,中昌泰公司与佳轩公司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约定含税价款为1263000元,其中包含机房降噪及安装款共计110000元;合同附件二柴油发电机组中包含两套消声器、弯头、波纹管及排烟管(24米)等。合同施工图纸中写明技术要求:本工程所需的柴油发电机组及附属配套系统由建设单位确定规格,技术参数。发电机组及其附属配套设施的安装调试,包括进排风系统、供回油系统、排烟系统、起动系统、控制系统、机组消音降噪、机房消音降噪等,其细化设计及施工可由机组供货方负责。由此可见机组降噪与机房降噪是不同的。结合中昌泰公司提供的2019年11月26日中昌泰公司技术负责人贺攀与田友康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佳轩公司先是确认看到前述施工图纸,并认可机房降噪的做法为“天花四周前面做降噪隔音”“墙面”。中昌泰公司在一审中陈述机房降噪是指在天花板和四周墙面安装龙骨并加隔音棉。再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以下简称某部队)于2022年7月31日的《情况说明》已明确说明机房墙面没有做隔音棉的陈述。佳轩公司在一审中所称的机房降噪(即在机房内外链接数组管道)为柴油发动机配套的波纹管、弯头、消声器、排烟管道,以上均属于发动机的配套设备,并非机房降噪。以上事实及证据已足以证明佳轩公司并未做机房降噪及安装。因此,佳轩公司有义务继续履行《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对机房降噪及安装工程进行施工。一审法院认定已完成降噪工程,驳回中昌泰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二、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中昌泰公司向佳轩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78900元,安装调试验收结束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631500元,项目完工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189450元,质保金5%即63150元,质保期为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或机组累计运行1000小时,两者先到者为质保期结束后3天内付清余款。现佳轩公司并未完成机房降噪及安装工程,部分工程并未施工,安装调试验收应为涉案合同整体验收,故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并不具备付款条件。三、佳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2022年4月30日的《情况说明》所盖印章并非该部队对外所用印章,而是部队内部使用印章,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可与某地守备营负责人核实)。并且经中昌泰公司核实,谢日首作为守备营油机班班长,其当时并不知道机房降噪的具体做法,仅是因为柴油发电机已经运行就误认为全部工程已经完工。后经上级部队领导视察时,发现未做降噪,方才知晓机房降噪的具体做法,于是在2022年7月31日另行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机房墙面没有做隔音棉,所盖印章为该守备营对外的印章。另外,涉案项目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已做结算,由于未做机房降噪,结算金额中并未包括机房降噪及安装款,亦能直接证明涉案合同并未完成机房降噪及安装。四、一审判决认定的付款金额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仅认可了中昌泰公司直接支付给佳轩公司的货款678900元,并未认可由中盛万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代付的140000元。现中盛公司出具了《说明函》,说明代中昌泰公司付款的事实。佳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有关《柴油发电机组并网柜采购合同》的相关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佳轩公司与中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无法提供送货签收单予以佐证。且其提供的验收证明中的网柜,为《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中网柜的验收证明,与中盛公司并无关联。且中盛公司与建设单位的结算中并不包括涉案合同的金额,涉案合同并未盖章签字,也未履行,不存在付款问题。如佳轩公司认为其已送货并安装,其应向实际接收单位主张权利,与中昌泰公司及中盛公司无关。二审庭审中,中昌泰公司将其上诉状中第四点上诉理由中的《说明函》更正为《情况说明》。
佳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昌泰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针对机组降噪及机房降噪问题。本项目前期和贺攀沟通过,但是后期都是和杨国庆对接的,实际是按照合同并结合图纸来履约,佳轩公司已经履约完毕,中昌泰公司应当履行剩余款项支付义务。关于机房降噪问题,机房降噪包括机组降噪和墙面降噪,其中墙面降噪工作需要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来确定是否做降噪。具体到本案,双方在签合同前谈到了墙面降噪问题,但是中昌泰公司提供给佳轩公司做柴油发电机组安装的图纸显示,中昌泰公司不要求做墙面降噪工作,所以双方在最终签署合同时,便协商减去了墙面降噪的价款,未将墙面降噪工作约定到涉案合同及图纸中,最终确定了涉案合同的最终价款及安装内容不包括墙面降噪工作。且直到本案一审开庭之前,中昌泰公司从未对佳轩公司所安装的机房降噪工作提出过异议,中昌泰公司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质保期是否已经届满以及剩余价款的支付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合同项下的柴油发电机组的质保期为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或机组累计运行1000小时,两者以先到者为质保期结束后3天付清余款。涉案柴油机组的使用方(某部队)对设备进行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20年1月13日,因此质保期在2021年1月13日届至。部队在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至今未提出任何问题,涉案合同项下的质保金及剩余款项均已届支付期限,中昌泰公司应当按时支付余款及质保金。三、关于印章的问题。佳轩公司提供的是涉案项目所在部队的用章,是真实有效的,中昌泰公司所称“对内用章”“对外用章”问题,无事实依据,更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嫣指导员已经调离该部队,且不是具体负责涉案项目的人员,另针对2份《情况说明》,都是部队根据客观情况出具的,佳轩公司均无异议,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中昌泰公司自己提交的《情况说明》中,部队也是确认了佳轩公司已经完成其要求的机房降噪及安装工作。四、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的结算与本案无关,佳轩公司也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具体结算事宜,只知道他们已经完成结算。五、针对中盛公司支付的140000元。首先,中昌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材料款系中盛公司替中昌泰公司支付涉案款项,该140000元款项是佳轩公司与中盛公司另一合同项下的费用,与本案无关,相关事实佳轩公司已经在一审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中盛公司在该合同项下仍欠付佳轩公司的30000元,佳轩公司保留诉讼权利。其次,对于该140000元款项,无中昌泰公司委托中盛公司付款的相关手续,无法将该付款行为与本案进行联系,佳轩公司自始至终未见过中昌泰公司所称《说明函》。
佳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昌泰公司支付佳轩公司剩余货款584100元及利息(以584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中昌泰公司承担。
中昌泰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佳轩公司继续履行《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对机房降噪及安装工程进行施工;2.诉讼费由佳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左右,甲方中昌泰公司与乙方佳轩公司签订《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规格、数量、价格,总价合计1263000元,其中机房降噪及安装1套,价格110000元。合同约定结算及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378900元,安装调试验收结束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631500元,项目完工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189450元(安装结束后30日内如未做验收,以30日为结点支付合同总价的15%),质保金5%即63150元,质保期为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或机组累计运行1000小时,两者以先到者为质保期结束后3天内付清余款。合同同时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作出约定:1.验货方式:由乙方负责全程监管,直至按图纸安装调试完成,移交甲方使用。2.甲方提供发电机组进场和安装条件。如甲方不能提供机组进场或机组安装条件,致使安装调试不能及时验收,由此造成的费用和损失由甲方承担。3.发电机组安装完毕3天内,甲方必须组织调试和验收,如非因乙方原因造成无法调试和验收的,10天期满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必须按验收合格付款。待甲方具备正式调试和验收条件后,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调试及验收。合同附件二中为供货清单,其中对机房降噪的约定为“按图纸”。
合同所对应的电气专业施工设计图中载明“本工程所需的柴油发电机组及其附属配套系统由建设单位确定规格、技术参数。发电机组及其附属配套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包括进排风系统、供回油系统、排烟系统、起动系统、控制系统、机组消音降噪、机房消音降噪等,其细化设计及施工可由机组供货方负责。”
涉案柴油发电机组系为某部队安装,用于某地上的两个工程核电项目使用。2020年1月13日,某部队负责涉案项目的人员在《柴油发电机组调试验收报告》上签字,验收报告上载明“机组运行噪音环保局证明采取降噪措施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
2019年12月18日中昌泰公司向佳轩公司支付378900元,2020年12月4日中昌泰公司向佳轩公司支付300000元。
2020年6月12日,中盛公司向佳轩公司支付70000元,2020年7月24日中盛公司向佳轩公司支付70000元。中昌泰公司主张2020年6月12日和2020年7月24日共计付款的140000元系其委托中盛公司代为支付的涉案柴油发电机组款项。佳轩公司不认可,称该140000元系另一合同的款项,其提交《柴油发电机组并网柜采购合同》及合同所涉产品2020年6月26日、2020年8月4日的验收报告,验收报告上亦有部队人员签字。中昌泰公司称合同并未签署,验收报告系对《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约定的2面并网柜的验收。
2022年1月21日,佳轩公司向中昌泰公司杨志峰发送付款情况表,载明项目包含“中昌泰某地项目”和“中胜万安”,其中“中昌泰某地项目”合同金额1263000元,已付678900元(2019年12月18日付预付款30%378900元、2020年12月4日付款300000元),余额584100元;“中胜万安”5台并机柜,合同金额为170000元,已付140000元(2020年6月12日付70000元预付款、2020年7月24日付款70000元),余额30000元。中昌泰公司称杨志峰并未回复,表明其对内容不认可,其也无权代表中盛公司确认5台并网柜买卖及相应对价的问题。
2022年1月24日,佳轩公司向中昌泰公司股东庞治安发送“西沙项目”付款情况表(同向杨志峰发送的付款情况表),同时发送了中昌泰公司和部队出的审计报告中的内容(并告知庞治安“都寄给你们了”。),庞治安问结算单事宜。另,佳轩公司向庞治安发送微信:“已经等了2年了,您去年年底也知道,还是您出来说话,才没有上法院”;庞治安回复“活儿都是这样,你别说2年了,我们干的都是三年四年了,有的还没结算完呢”,并称打官司各方都有记录,最好不要走到这一步,其尽力去协调。中昌泰公司称庞治安虽为股东,但未参与本案所涉项目的具体洽谈和对接,更无法代表中盛公司确认5台并网柜买卖及相应对价的问题;且其一直强调需要佳轩公司和项目负责人办理结算,即表明其对佳轩公司所述内容均不认可,其对项目施工情况不了解。
某部队向佳轩公司出具日期为2022年4月30日的《情况说明》,载明佳轩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完成柴油发电机组、并网柜、馈线柜供货,以及旧机并网柜改造、机房降噪及安装,设备已于2020年1月14日投入使用,无任何问题。
一审庭审后,中昌泰公司又找到某部队,某部队出具了日期为2022年7月31日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除佳轩公司提交某部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外,又添加了以下内容:“备注:(本部针对中盛公司与佳轩公司之间的争议,仅以本情况说明为准)1.柴油发电机组已安装调试使用至今没有问题;2.机房墙面没有做隔音棉;我部所述为现场实际情况,具体中盛公司与佳轩公司合同签订实施条款,我部不清楚,我部只提供现场实际情况,不承担法律后果”。
佳轩公司和中昌泰公司在一审中均提交了《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所涉及的柴油发电机房的照片。照片中显示有数组管道连接机房内外。佳轩公司称机房降噪包含了机组降噪,除机组本身安装消音片外,其亦做了机房降噪(即在机房内外连接数组管道)。中昌泰公司称佳轩公司在机房内外连接数组管道最多只能算做是机组的消声器而非机房的降噪工程,根据合同约定、附件二和图纸可知,消声器和机房降噪是分开的,机房降噪是指在天花板和四周墙面安装龙骨并加装隔音棉。佳轩公司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及图纸规定完成了涉案柴油发电机组的供货及安装工作,机房降噪包括机组降噪和墙面降噪,墙面降噪需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来确定是否做墙面降噪,佳轩公司和中昌泰公司在签合同前谈到了墙面降噪问题,但是中昌泰公司提供给佳轩公司做柴油发电机组安装的图纸显示中昌泰公司不要求做墙面降噪,故双方在签合同时协商减去了墙面降噪的价款,未将墙面降噪工作约定到涉案合同及图纸中,最终确定本案合同的最终价款及安装内容不包括墙面降噪工作,这也是验收报告中无墙面降噪验收的原因。
中昌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又向一审法院提交中昌泰公司贺攀和佳轩公司田友康的微信记录。贺攀曾问田友康“你看过图纸吗?”,田友康回复:“看过的”;贺攀:“除了发电机组之外所有的工序和要求你这边是不是全部包含了”;田友康:“不包含土建门窗照片电缆”;贺攀:“你那边降噪是怎么处理的”;田友康回复:“天花四周前面做降噪隔音”“墙面”。佳轩公司称田友康前期确实和贺攀沟通过,但后期均是和杨国庆对接,换手机将聊天记录弄丢了,故不能确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佳轩公司一审主张与中昌泰公司所签订《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安装调试验收结束”时间为2020年1月13日,“项目完工”时间指的涉案《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完工时间,也是2020年1月13日,在本案中两者时间节点是一样的;涉案柴油发电机组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20年1月13日,因此质保期在2021年1月13日届至,质保金和剩余款项均已届支付期限,中昌泰公司应当按时支付余款及质保金。
中昌泰公司一审主张《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安装调试验收结束”时间是2020年8月4日,项目完工时间应为机房降噪及施工完工后,故现还未完工。
中昌泰公司以佳轩公司并未对合同中约定的机房降噪及安装工程施工,且双方对部队采购并网柜数量主张不一为由,申请一审法院前往某部队进行实地调查取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昌泰公司主张佳轩公司未就机房降噪及安装工程进行施工,但柴油发电机组的使用方某部队出具的说明明确载明佳轩公司已经完成机房降噪及安装,中昌泰公司自己作为证据提交的某部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亦再次对佳轩公司已经完成机房降噪及安装进行确认,现中昌泰公司主张佳轩公司并未做机房降噪及安装即墙面降噪(在天花板和四周墙面安装龙骨并加装隔音棉),应提供相应证据,且该证据证明效力应高于某部队出具的说明效力。中昌泰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和附件二、图纸可知消声器和机房降噪是分开的,但供货清单中消声器仅是配套货物、对机房降噪的约定为“按图纸”,而图纸中仅载明机组消音降噪、机房消音降噪等细化设计及施工可由机组供货方负责,并未明确需对墙面降噪;中昌泰公司虽提交有贺攀和田友康的微信记录,但仅凭该二人之间的该微信记录并不能充分有效证明佳轩公司与中昌泰公司达成了对机房墙面做降噪措施的一致意见,中昌泰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需做墙面降噪达成一致意见,且直至本次诉讼前中昌泰公司并未对佳轩公司未对墙面降噪提出异议,故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有效证明佳轩公司有做墙面降噪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佳轩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机房降噪及安装工程,对中昌泰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部队出具的验收报告和说明可以证明佳轩公司已经于2020年1月13日完成调试验收、机房降噪及施工,结合双方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款项均达到了支付条件。中昌泰公司虽主张2020年6月12日和2020年7月24日共计付款的140000元系其委托中盛公司代为支付的涉案柴油发电机组款项,但佳轩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反驳证据,且中昌泰公司就委托付款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中昌泰公司关于该140000元系涉案合同款项的主张不予采纳。扣除中昌泰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中昌泰公司还应支付佳轩公司584100元。关于利息,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定。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中昌泰公司提出的调证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且无调查收集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中昌泰(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重庆佳轩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84100元及利息(以331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894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31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重庆佳轩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昌泰(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中昌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某部队保障部军港营房科于2022年10月10日致中盛公司的《关于增加发动机房隔音的函》,用以证明涉案项目机房降噪并未施工,建设方已致函总包方完成机房降噪施工,工艺要求:天花板、内墙四周墙面安装龙骨并加隔音棉/隔音板;2.中昌泰公司2020年6月9日、7月20日致中盛公司的《申请付款委托书》及中盛公司于2022年12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总包方中盛公司与佳轩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总包方向佳轩公司支付的140000元系受中昌泰公司委托代为支付涉案合同的款项。《情况说明》的内容:“关于本公司2020年6月12日,2020年7月24日向佳轩公司支付140000元的情况说明:本公司支付给佳轩公司的2笔款项是受《1515工程、1557工程合建项目》施工人杨志峰委托代他支付的款项,本公司与佳轩公司并无合同关系。特此说明!说明人:中盛公司联系人:冀彩霞15××××××427。”《情况说明》上加盖了中盛公司公章;3.送货单及分项清单对比表某地、分项清单对比表东岛及与佳轩公司合同清单,用以证明:东岛的配电柜由海南鑫禄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禄源公司)送货,并非佳轩公司送货。涉案某地及东岛共计6台配电柜,3台配电柜(并网柜及馈线柜均属于配电柜)为涉案合同配套设备由中昌泰公司所送,送货地点是某地,另外3台为鑫禄源公司送货,送货地点为东岛。佳轩公司对上述证据3中合同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1,佳轩公司认为:1.根据某部队在一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该设备及附属设施早已在2020年1月14日投入使用,而且中盛公司承接某部队的该项目早已在2020年8月验收完成,已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其并未针对该发电机组的安装及使用提出任何问题,并未要求针对墙面和天花板做隔音,但是在该设备已经投入使用2年多后的2022年10月10日出具唯独针对发电机房隔音加装的函件,其真实性存在极大问题;2.合同和图纸中均未约定佳轩公司需要进行墙面和天花板的降噪工作,该部分降噪工作的完成不属于涉案合同的履行范围;3.某部队保障部港营科是某部队的下属科室,其无权代表某部队出具该函件;4.该函件的内容与中昌泰公司一审提交的《情况说明》内容相矛盾,用章出处也不一致,同样能够说明该函件的真实性存疑。对证据2,佳轩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系中盛公司与中昌泰公司单方制作,且从未向佳轩公司出示过;对该140000元款项的性质,佳轩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说明,即其是佳轩公司与中盛公司之间在另一合同关系项下的往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除合同清单外的其他证据,佳轩公司认为:1.通过该组证据无法看出鑫禄源公司针对涉案项目向某部队供给了柴油发电机组,而且该证据亦与本案无关,中昌泰公司是在混淆视听;2.中昌泰公司所谓中盛公司与某部队的结算表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其真实性存疑。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证据3系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已客观存在的证据,中昌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且证据1、3均缺乏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作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采纳。对证据2的认证意见,本院在下述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阐述。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佳轩公司在《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二是中盛公司向佳轩公司支付的140000元是否系中盛公司代中昌泰公司支付的《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项下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当事人间的争议分析认定如下:
对佳轩公司在《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在《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中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间作出了如下约定:验货方式:由乙方负责全程监管,直至按图纸安装调试完成,移交甲方使用;发电机组安装完毕3天内,甲方必须组织调试和验收,如非因乙方原因造成无法调试和验收的,10天期满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必须按验收合格付款。上述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其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柴油发电机组系为某部队安装,某部队负责涉案项目的人员于2020年1月13日在《柴油发电机组调试验收报告》上签字,验收报告上载明“机组运行噪音环保局证明采取降噪措施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某部队2022年4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载明,佳轩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完成柴油发电机组、并网柜、馈线柜供货,以及旧机并网柜改造、机房降噪及安装,设备已于2020年1月14日投入使用,无任何问题。虽然中昌泰公司在一审庭审后又找到某部队,该部队出具了日期为2022年7月31日的《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亦对柴油发电机组已安装调试使用至今没有问题进行了确认。第三,中昌泰公司主张佳轩公司未做机房降噪及安装即墙面降噪(在天花板和四周墙面安装龙骨并加装隔音棉),要求佳轩公司继续履行《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对机房降噪及安装工程进行施工,但双方当事人在《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中并没有就中昌泰公司主张的墙面降噪作出明确约定,且《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附件二供货清单中对机房降噪的约定为“按图纸”,而图纸中仅载明机组消音降噪、机房消音降噪等细化设计及施工可由机组供货方负责,并未明确需对墙面降噪。第四,中昌泰公司提交的中昌泰公司贺攀和佳轩公司田友康的微信记录缺乏证明力,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佳轩公司与中昌泰公司就做墙面降噪达成了一致。最后,中昌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佳轩公司提起诉讼前就墙面降噪事宜向佳轩公司提出过异议。综上,本院认为佳轩公司在《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定佳轩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机房降噪及安装工程、合同款项均达到了付款条件并无不当。中昌泰公司上诉主张佳轩公司未完成机房降噪及安装工程,本案不具备付款条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中盛公司向佳轩公司支付的140000元是否系中盛公司代中昌泰公司支付的《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项下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140000元争议款项的支付主体并非中昌泰公司,且中盛公司在支付该时并未说明款项性质。佳轩公司不认可中昌泰公司关于中盛公司系代中昌泰公司付款的主张,且佳轩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柴油发电机组并网柜采购合同》及合同所涉产品2020年6月26日、2020年8月4日的验收报告等证据材料,而中昌泰公司就委托付款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中昌泰公司关于中盛公司支付的140000元系涉案合同款项的主张未予采纳是正确的。对中昌泰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2即中昌泰公司2020年6月9日、7月20日致中盛公司的《申请付款委托书》及中盛公司于2022年12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佳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且《申请付款委托书》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已客观存在但中昌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提交,《情况说明》属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虽然加盖有中盛公司印章,但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特别是考虑到佳轩公司一审提交了反驳证据,中盛公司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中昌泰公司二审提交的《申请付款委托书》和《情况说明》证明力不足,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中盛公司向佳轩公司支付的140000元系中盛公司代中昌泰公司支付的《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项下货款。有关当事人因该款发生的其他争议可依法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中昌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41元,由中昌泰(北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 岩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宏博
书 记 员 曹颖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