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澳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5001号
原告:青岛澳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北关工业园浙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397072220B。
法定代表人:赵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铠,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北里2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6367613。
法定代表人:程红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睿,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现甫,男,1971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第三人:河南正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南段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100567294716B。
法定代表人:孙自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阳,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金根,男,196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侯马市。
原告青岛澳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英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第三人张现甫、第三人河南正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正德公司”)、第三人张金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王铠,被告中铁十六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睿、白晓玲,第三人张现甫、第三人河南正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阳、第三人张金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十六局向澳英公司支付货款2268000元(重量按280吨计算),并以226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为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张金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中铁十六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0日,澳英公司与中铁十六局签订《塔材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澳英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义务,但中铁十六局至今未向澳英公司支付货款。张金根在《塔材采购合同》签订后,向澳英公司出具合同履约担保函,现中铁十六局未按约支付塔材款,张金根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铁十六局辩称,不同意澳英公司的诉讼请求,主张无法律依据。澳英公司履行的合同是2019年8月23日与张现甫签订的采购合同,应由张现甫付款。我方与张现甫没有合作关系,而是将工程分包给了河南正德公司,河南正德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张现甫,张现甫把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刘招明。张现甫与刘招明签订的合同包含了涉案工程范围,包括涉案合同的材料款由张现甫提供,张现甫对澳英公司有直接结算义务。张现甫应与河南正德公司进行结算,我方无直接结算义务。张现甫陈述已向澳英公司支付102万元货款。我方在知悉后已经积极让河南正德公司进行结算。
第三人张现甫述称,合同是澳英公司与中铁十六局签订的,不应该追加我。2019年9月2日在陕西省侯马市进行的集体招标,中铁十六局也在现场,招标说明他们是知情人。中铁十六局是河南正德公司的甲方,河南正德公司是我的甲方。我们是施工方,采购我们是帮中铁十六局临时采购,中铁十六局的领导在采购和招标的时候都知道,现在说不知情,跟我没有合同关系。
第三人河南正德公司述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无论哪一份合同履行都跟我公司没有关系。根据我公司与中铁十六局签订的《侯马市紫金山50MW风电项目PC工程建筑、安装劳务合同》,我公司承包的内容仅为劳务、辅助性施工用料的购买,不包括塔材。我公司与第三人张现甫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无权申请追加我公司作为第三人。
第三人张金根述称,我和张现甫与澳英公司的合同已经作废了,我们是代购合同,澳英公司与中铁十六局正式签订合同之后我们的合同已经作废了,2020年合同已经给澳英公司邮寄回去了。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跟我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
原告澳英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一、澳英公司与中铁十六局签订的《塔材采购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中铁十六局因侯马市紫金山50MW风力发电项目工程向澳英公司采购杆塔材料,数量为295吨,含税单价8100元一吨,总价款为2391930.00元,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款项,同时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应开具收款收据,剩余货款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证据二、发货清单8份,证明澳英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杆塔送至中铁十六局指定地点。证据三、中铁十六局招标文件一份,证明中铁十六局承担侯马招标项目之后,向澳英公司发送招标文件,澳英公司依据招标文件投标后,中铁十六局确定澳英公司为中标人,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案涉合同。证据四、履约担保函一份,证明澳英公司与中铁十六局签订案涉合同后,因中铁十六局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澳英公司要求张金根负担保责任,张金根签订担保函。证据三、四综合证明,侯马项目塔材的买卖双方当事人为澳英公司与中铁十六局。
被告中铁十六局对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份合同是用来补办公司的合规手续使用,以应对总公司及业主的检查。施工现场的涉案款是由施工人履行,由施工人签订的合同,中铁十六局只负责与河南正德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我单位对外签订采购合同都是需要走公司流程,需要总经理签字,澳英公司提交的合同非本公司项目经理侯睿签字,该合同也未经过公司盖章审批。双方实际并未履行这份合同,交付货物是由张现甫接收,支付货款也是由张现甫付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现场不是由十六局进行收货,此份证据也未显示澳英公司交付货物整体情况,未显示整体价格以及对应的货物重量,不能证明已经交付货物义务。发货清单第8、9、15页签字人员不是张现甫,第10页没有签字,第14、15、8、9页发货清单标注了中铁十六局,但我方没有收货行为。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中铁十六局对塔材采购未进行过招标,如果有也只是为了应付检查。澳英公司也没有提交过中标的材料,招标文件未盖章没有效力。对证据四的不予认可,没有见过、不清楚。
第三人张现甫、张金根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是中铁十六局与澳英公司签的,不知道十六局是谁签的字,招标是侯睿和张勇签订的。对证据二送货单真实性认可,这8份送货清单我都交付给中铁十六局王同瑞了,收货我都在现场。发货清单8、9、15、10签字确认,实际收货的人是张金根和段国林,程相进是收货人现场管理。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是中铁十六局给澳英的。招标是2019年9月20日进行的塔材招标,侯睿、张勇等三人进行招标,属于内部招标,没有公开,当时是澳英公司吕总来投标,这个是大家协商招的标;有三家投标,最后确认的是澳英公司中标。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我们的款第一批付了87万元,第二批款23万元,铁塔付不上钱了,澳英公司要求张金根写个担保。
第三人河南正德公司,对澳英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确认,没有实际参与,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一、二、四与中铁十六局提交的证据、第三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为电子版打印件,证据来源不确定,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中铁十六局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张现甫与青岛澳英之间的采购合同照片一张,证明澳英公司实际履行的是和张现甫签订的合同,张现甫已与澳英公司结算了约102万元货款。证据二张金根支付给澳英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芳支付凭证照片三张,证明张金根支付的货款就是我方提供的合同付的货款。张金根是与河南正德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四笔支付记录发生于2019年10月26日,发生于澳英公司与中铁十六局签订合同之后,能说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与张现甫签订的合同,而与中铁十六局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实际支付。证据三劳动局调取的询问笔录、张现甫身份证复印件、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输变电工程施工内部合同一份、电子回单三张,证明2019年12月17日张现甫在侯马市自认与河南正德公司签订了侯马市紫金山风电35MW机电线路工程,张现甫自认该合同约定的是连工带料1100万元,后张现甫自认已支付铁塔材料费103万元,张现甫陈述相应工程款是与河南正德公司核算,并由河南正德公司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款结算总体的流程,首先是河南正德公司向张现甫、张金根结算工程款,然后他们再向澳英公司结算,中铁十六局并不直接参与此流程,澳英公司与中铁十六局签订的合同并未履行。证据四中铁十六局与河南正德公司的付款明细及凭证,证明中铁十六局支付给河南正德公司的结算款项已经超支,涉案材料款已经包括在中铁十六局与河南正德公司的款项中。
原告澳英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但张现甫实际是作为中铁十六局的代理人与我方签订,经办人是我方的业务员,业务员汇报公司后要求与中铁十六局直接签订合同,所以2019年9月20日又与中铁十六局签订塔材采购合同,双方履行的也是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合同。对证据二支付记录,澳英公司认可张金根分别于2019年8月25日付款50万元、8月26日付款20万元、8万元财务给张金根出具了收据;10月26日张金根付款239193元,应该没开收据,是塔材款。当时跟张金根已经口头说明,这个款项在我方与中铁十六局结算完毕后我方退还给张金根。对证据三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系在劳动监察部门的自述。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事项不认可。从上述证据也可看出中铁十六局以及中机国能所支付的款项仅仅是农民工工资、工程辅助材料款,案涉合同的塔材款项并未支付,说明塔材款项应该由中铁十六局向我方直接支付。
第三人张现甫对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是2019年8月23日与澳英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是由中铁十六局贺祥顺的委托书委托签订的,我是代贺祥顺和中铁十六局采购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这是我们付的合同预付款,十六局把材料款付完之后,河南正德公司再退给我们,中铁十六局是包工包料的。对证据三真实性都认可,采购是中铁十六局委托的,我们从河南正德领的钱里面没有塔杆的钱。对证据四不清楚。
第三人河南正德公司对证据三跟张金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真实性认可,此合同已经协商作废了,签了新的合同予以替代。其他证据真实性不确认,没有实际参与。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有部分款项并非中铁十六局支付,我公司和中铁十六局签的合同中不包括购买塔材的费用。
第三人张金根对上述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付款记录真实性确认,是我代付的塔材款,我跟张现甫是合作关系。证据四和我无关,不清楚。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张现甫提交了证据一授权委托书打印件一份,证明中铁十六局委托贺祥顺办理与工程有关的事宜,授权委托书是贺祥顺通过微信发给了马继祥,马继祥转发给我的,不是贺祥顺直接给我的。证据二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我跟中铁十六局本身没有合同,我和河南正德公司签的合同,河南正德公司与中铁十六局之间有合同,合同是正德公司现场负责人给我的,是贺祥顺让我们垫付的。
原告澳英公司对证据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中铁十六局对证据一的三性不认可,我方未出具过该授权委托书,贺祥顺非中铁十六局人员而是河南正德公司人员,该委托书中也没有相关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也非中铁十六局印章。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河南正德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不确定,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合同与公司发给代理人的合同不一样,我们确实与中铁十六局有劳务合同关系,但不是这份合同。
第三人张金根对两份证据无异议,第二份合同的当事人都不在,贺祥顺和张巨芳在现场,他们代表河南正德公司。
本院认证意见:两份证据的来源不确定,且非原件,证据形式存在瑕疵,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铁十六局承接了案外人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侯马紫金山50MW风力发电站项目工程,中铁十六局将相关安装劳务工程分包给河南正德公司。河南正德公司于2019年7月1日与张金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分包范围:集电架空线路和基础施工线路包工(材料河南正德公司购买)包料。张金根与第张现甫系合作关系。张金根、张现甫与案外人刘招明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内部合同》,约定专业分包范围为:基础工程包工包料,组塔架线和电缆包清工;铁塔基础、组塔架线电缆工程所有材料张金根、张现甫负责提供。
2019年8月23日,张现甫(需方)与澳英公司(供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澳英公司为张现甫供应角钢塔重量291.23325吨,单价9000元/吨,2019年9月23日到货10基,9月30日前到货32基;按图纸理论重量结算,合同签订预付30%,剩余70%余款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张金根分别于2019年8月25日、8月26日支付澳英公司50万元、20万元、8万元,于10月26日支付澳英公司239193元,共计1019193元。对上述付款,张现甫、张金根主张是代中铁十六局、案外人贺祥顺采购的垫付款。张现甫在侯马市称贺祥顺挂靠在河南正德公司。中铁十六局和河南正德公司均否认贺祥顺为其单位工作人员。
2019年9月20日,澳英公司与中铁十六局侯马市紫金山50MW风力发电站项目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塔材应急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中铁十六局向澳英公司购买塔材295.3吨,含税单价8100元/吨,总价2391930元,实际数量以现场收料凭证为准,数量为暂估,具体结算数量以图纸实际用量为准。计划需求数量仅作为投标参考依据,不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型钢规格尺寸和数量以我单位每次通知为准,以现场管理技术员、库管员签认的收料单据为准。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款项,同时应开具收款收据、发票,剩余货款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付款前,澳英公司提供合法、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以及足额收据是中铁十六局付款前提,不提供有效税票的,中铁十六局有权拒绝付款。该合同由中铁十六局侯马市紫金山50MW风力发电站项目工程项目经理部盖章,签字处由“侯睿”签字。中铁十六局称合同不是侯睿本人签的,是下面的人盖的章,项目部章是专人保管,但小的业务不走审批。
此后,澳英公司于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向涉案侯马集电线路工程项目所在地发货,张现甫、张金根认可收货事实,张现甫确认按照图纸的重量结算共280吨。澳英公司在庭审中同意按照280吨计算货款。张金根、张现甫主张与澳英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已经作废,合同已经邮寄给澳英公司了;澳英公司也主张双方履行的是2019年9月20日与中铁十六局签订的合同。
2019年11月8日,张金根向澳英公司出具《合同履约担保函》,载明:澳英公司与中铁十六局侯马市紫金山50MW风力发电站项目工程项目经理部签署的《塔材采购合同》已生效。张金根自愿为中铁十六局侯马市紫金山50MW风力发电站项目工程项目经理部履行主合同义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义务范围及因不合适履约造成的其他损失、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另查,中铁十六局称与业主方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正德公司已达成结算金额,还有部分费用待结算。在中铁十六局提交的付款凭证中,2021年2月8日中铁十六局支付山西群昌元科技有限公司562317.31元,标注“代侯马紫金山项目付材料款”;2021年3月11日,中铁十六局支付峰县开发区飞龙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2864490元,标注“代侯马项目付混凝土款”。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中铁十六局和河南正德公司均未提交双方之间的合同,但均认可已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涉案塔材内容。中铁十六局称案涉工程属于专业工程范畴,需要发包给有专业资质的单位,河南正德公司没有专业资质,中铁十六局让河南正德公司找有资质的单位补签合同,但是尚未签订补充合同的时候现场就停工了。涉案工程的塔材专项工程没有承包、签订合同,但中铁十六局对签了合同的和没签合同的都在支付,因为现场出现阻工现象,所以不应中铁十六局垫付的材料款也垫付了。另,张金根认可河南正德公司对其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含垫付的102万多)。张现甫也认可与河南正德公司的王同瑞进行的结算,垫的款项河南正德公司已经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塔材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谁;二、买受人欠付澳英公司货款的金额。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澳英公司先与张现甫签订了《采购合同》,在收取张现甫的合作伙伴张金根78万元预付款后,又与中铁十六局侯马市紫金山50MW风力发电站项目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塔材应急采购合同》。两份合同在单价、重量计算方式及其他内容上均存在差别,且塔材实际用于涉案同一工程,澳英公司已收回与张现福的合同,双方均认可不再继续按原合同履行,中铁十六局已取代实际施工方张现甫成为新的买受人。中铁十六局虽辩称该合同系为履行合规手续所用,但其项目部专人保管印章且对合同盖章予以确认,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中铁十六局作为总承包方将工程交给不具有资质的河南正德公司施工,虽未签订正式合同但已实际使用了涉案塔材,应就欠付澳英公司的塔材款承担付款责任。现澳英公司承诺在中铁十六局出具结算报告或支付货款后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对其付款请求予以支持。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澳英公司与现场施工人张现甫均确认总收货280吨,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塔材应急采购合同》约定的单价8100元/吨计算,货款共计2268000元。就张金根已经支付澳英公司的1019193元塔材款应否扣除问题,因张现甫、澳英公司并未就原《采购合同》收回后的已付款处理作出明确约定,而是由张金根于2019年10月26日又支付澳英公司2391930元货款。张金根已支付澳英公司的1019193元应视为张金根对中铁十六局的代垫款,该款项已实际支付至澳英公司,澳英公司相应部分的债权因代为清偿而消灭,不应再向中铁十六局主张。因此,中铁十六局应支付澳英公司的欠付货款为1248807元。至于张金根认可其代垫的款项已与河南正德公司结算完毕,不再向澳英公司要求返还,张金根代垫款相应的权利是转由河南正德公司行使还是其具体工作人员行使,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应根据双方约定另行处理。
第三人张金根对中铁十六局在涉案塔材买卖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澳英公司主张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澳英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澳英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合同约定需提供有效税票,现澳英公司尚未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附随义务,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澳英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澳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248807元;
二、第三人张金根对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青岛澳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应为12472元(原告已预交25935元),由原告青岛澳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604元,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少恒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邱绪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