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弘士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嘉凡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61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弘士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大道南段(郑民高速连接线)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兴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阳,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嘉凡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南苑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柏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晓龙,男,1989年4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圣旭,男,1988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连顺,男,1967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弘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10118号一楼10-C。
法定代表人:唐方清,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鑫智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刘裕良,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正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大道南段(郑民高速连接线)9号。
法定代表人:孙自卫,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弘士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士博公司)、河南嘉凡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晓龙、李圣旭、武连顺、河南鑫智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智源公司)、河南正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弘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2民终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弘士博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进行了扩大解释,将属于弘达公司的权利错误赋予给了李晓龙、李圣旭。鑫智源公司、武连顺以个人名义与弘达公司签订《校舍综合楼建筑施工协议》,不是以黄冈中学开封学校的名义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设立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设立人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则上应由设立人自己承担责任,但相对人有证据证明设立人是为设立法人签订的合同,应允许相对人请求成立后的法人承担责任,法人未成立的,应允许相对人请求所有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即使鑫智源公司、武连顺是为了设立黄冈中学开封学校而与弘达公司签订上述施工协议,但该规定中有权利要求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对人”是弘达公司,而不是李晓龙、李圣旭。李晓龙、李圣旭无权直接根据该规定要求弘士博公司与其他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弘士博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嘉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嘉凡公司与弘士博公司、鑫智源公司、武连顺签订的协议(以下简称四方协议)不属于债务的加入,而是属于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其转移债务部分因未经债权人同意而不发生效力。二、四方协议后附有费用明细,费用明细下明确备注:如有增加,增加部分由原合作方负责与嘉凡公司无关。因而,即便该协议存在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债务加入情形,嘉凡公司也仅应以合同约定的部分款项承担责任,增加部分的费用应由原合作方承担责任。三、李圣旭、李晓龙所施工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其索要工程款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即便鉴于本案中施工工程系整个工程的一部分,现阶段可能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也应由相关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后予以认定。李圣旭二人仅提供一份未经鉴定机构签字盖章的鉴定结论,无法证明其所施工的工程符合质量要求,其举证责任未完成。且涉案施工合同对桩基造价的约定显著高于市场价格,嘉凡公司对合同的签订、履行均不知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嘉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四方协议中嘉凡公司是对原债务的加入还是债权债务的转移、其应承担债务数额的认定问题。嘉凡公司申请再审称,四方协议属于债权债务的转移而不属于债的加入。本院认为,四方协议约定的内容是由嘉凡公司承担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其他三方不再履行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认定为债权债务的转移。嘉凡公司认为该债权债务的转移因未经债权人同意而无效。经查,四方协议签订的当天,即2019年6月21日,弘达公司向鑫智源公司、武连顺、弘士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载明:“1、两份协议涉及鑫智源公司、武连顺、弘士博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均转由嘉凡教育公司承受,其与鑫智源公司、武连顺、弘士博公司不存在相应合同关系。2、深圳弘达公司承诺无论嘉凡教育公司是否按照河南德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土地款,其也不再向鑫智源公司、武连顺、弘士博公司三方的任何一方主张权利”。从该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来看,债权人弘达公司对该四方协议知情并且认可债权债务的转移,故该四方协议对弘达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嘉凡公司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从该承诺书约定的内容还可以判断,弘达公司所收到的债权债务转让通知是“两份协议涉及鑫智源公司、武连顺、弘士博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均转由嘉凡教育公司承受”,而非嘉凡公司主张的四方协议还约定“增加部分的费用应由原合作方承担责任”。即,四方协议费用明细附件对弘达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嘉凡公司应当对“两份协议涉及鑫智源公司、武连顺、弘士博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仅判令嘉凡公司在欠付弘达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未侵害嘉凡公司的合法权益。且嘉凡公司一、二审均参加了诉讼并就一审判决结果提出上诉,未提交四方协议费用明细附件,更未提出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对其在复查中增加的申请理由不予审查。
关于弘士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弘士博公司申请再审称,设立人承担责任的相对人是弘达公司,而不是李晓龙、李圣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责任。”李晓龙、李圣旭二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其要求其合同相对方弘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鑫智源公司、武连顺是为了设立黄冈中学开封学校而与弘达公司签订上述施工协议,弘士博公司依据协议成为该校的设立人,李晓龙、李圣旭选择三设立人为共同被告有法律依据。依据四方协议,在案涉债务已经由嘉凡公司承担的情况下,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弘士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当,但弘士博公司对原审认定嘉凡公司系债的加入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再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弘士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嘉凡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慧娟
审 判 员 金 悦
审 判 员 戚寒箫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程保华
书 记 员 帖海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