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刘东亚、邹燕宾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04民初437号
原告:刘东亚,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恒志,河南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利闯,河南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燕宾,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被告:深圳弘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乐社区新安一路20号金泓凯旋城11栋A座1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966822F。
法定代表人:唐方清,任经理。
被告:河南鑫智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盛华街2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MA40LB5T83。
法定代表人:刘裕良。
被告:河南正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南段(郑民高速连接线)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67294716B。
法定代表人:孙自卫,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阳,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弘士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南段(郑民高速连接线)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4MA44KM9Y20。
法定代表人:王兴华,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阳,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连顺,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现住开封市。
被告:河南嘉凡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南苑办事处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MA461FNK6F。
法定代表人:刘柏涛,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勇晓,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东亚诉邹燕宾、深圳弘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弘达公司)、河南鑫智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智源公司)、河南正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河南弘士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士博教育公司)、武连顺、河南嘉凡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亚代理人苗利闯、被告正德公司和弘士博教育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阳、武连顺、嘉凡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勇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燕宾、被告鑫智源教育公司、被告深圳弘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东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邹燕宾、深圳弘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冈中学开封学校项目工程款409万元、补偿金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0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8日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河南鑫智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河南正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连顺、河南弘士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嘉凡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诸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16日,刘东亚和邹燕宾签订《黄冈中学开封学校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邹燕宾将深圳弘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标的黄冈中学开封学校部分工程交由刘东亚实际施工。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部分工程的施工,但是因发包企业等方面的原因,工程暂无法由刘东亚继续施工,于是在2019年6月8日,邹燕宾主动与原告签订《清场协议书》,约定该协议签订后,邹燕宾一次性退还刘东亚所有保证金90万元;剩余工程款569万元分两次支付给刘东亚,第一次于2019年7月8日前支付刘东亚280万元,第二次于2019年9月8日前支付289万元;并承诺如果逾期支付上述款项,愿意补偿原告5万元。刘东亚按照约定退出施工现场,直至今日,原告仅收到付款180万元,加上抵扣的70万元工程款,仍有409万元工程款及补偿金5万元未支付。邹燕宾、深圳弘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法转包,且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河南鑫智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武连顺、河南正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合作办学的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弘士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河南正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者,并且受让合伙份额后未履行出资,也应对合伙债务承当清偿责任;河南嘉凡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合作办学协议解除后,自愿承担合伙债务,也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邹燕宾、深圳弘达公司、鑫智源公司均未到庭,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正德公司和弘士博教育公司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黄冈中学开封学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邹燕宾与原告签订的清场协议书,从法律属性上讲更接近于合伙或者合作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分包或者转包关系。原告与邹燕宾或深圳弘达公司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是其内部合伙或者合作纠纷,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正德公司和弘士博教育公司,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正德及弘士博教育公司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武连顺辩称:我不认识原告,签订协议时我不知道,不应当让我承担责任。
嘉凡公司辩称:关于嘉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我方认为不应当承担,理由是:第一、案涉的四方协议,本意是甲乙丙三方转移债务给丁方即嘉凡公司,之后甲乙丙退出。但是该意思表示并没有通知本案的原告,嘉凡公司也没有在事后向原告发出同意清偿债务的信号或意思。因此,该四方协议定性为债务转移不成立。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程序,没有征求债权人的同意,定性为债务加入也不成立,因为新的加入人并没有向债权人表达同意清偿的意思。不符合民法典第552条相关要件。第二、施工合同是否验收,关于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工程质量问题、施工合同的效力等,相关承包人的资质,原告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除此之外同正德公司和弘士博教育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刘东亚为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黄冈中学开封学校合同协议一份》及《补充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案涉黄冈中学开封校区内校舍建筑工程由深圳弘达公司转包给刘东亚,刘东亚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证据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为了案涉项目施工需要,刘东亚与开封政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也印证了刘东亚为案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正德公司和弘士博教育公司质证代理人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深圳弘达及邹燕宾、未到庭进行确认,正德公司及弘士博教育公司未介入该协议的形成过程,需要法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后,决定是否采纳。补充合作协议可以看出刘东亚与深圳弘达公司及邹燕宾之间并非分包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更接近于合伙关系,原告与深圳弘达公司或者邹燕宾之间的纠纷是合伙内部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对外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合同约定混凝土的工程是开封市知言学校初中部教学楼,与本案案涉工程无关,该证据对本案焦点不具有关联性。
武连顺的质证意见是:我和刘东亚不认识,相关证据我也不知道,我也没见过,也没参与,也不了解。
被告河南嘉凡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个合同书签订的主体是发包人鑫智源公司,承包人是刘东亚,无法证明深圳弘达公司转包分包的事实,也无法证明原告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付款的条款第12.4.看只有工程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后,付款条件才成就,显然本案的付款条件不满足,关于补充协议书签订的主体是刘东亚和深圳弘达公司,无法证明深圳弘达公司就是分包和转包的主体,更无法证明鑫智源公司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证据二、真实性和关联性都存疑,签订合同的主体卖方是开封政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方是正德公司,并无法证明是刘东亚签约购买的混凝土。
原告刘东亚为证明被告邹燕宾、深圳弘达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提供清场协议书一份。证明因案涉项目发包方变动等原因,要求施工单位全部撤离施工现场,2019年6月8日邹燕宾与刘东亚就已完成工程进行了决算并签订了清偿协议书,约定该协签订后,邹燕宾一次性退还刘东亚所有保证金90万元,剩余工程款569万元分两次支付给刘东亚,并承诺如果逾期支付上述款项,愿意补偿原告5万元。
正德公司和弘士博教育公司质证代理人质证意见为:清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如果该证据为真,反而印证了邹燕宾和刘东亚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告对外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河南嘉凡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书的签约主体是邹燕宾和刘东亚,我方认为该协议属于他们双方内部的结算合作价款的协议,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真正的发包方、分包方,转包方及实际施工人究竟是谁,法律关系极为混乱,请法庭予以明察。
原告刘东亚为证明被告鑫智源公司、武连顺、正德公司、弘士博教育公司、嘉凡教育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提供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2民终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涉项目中鑫智源公司、武连顺、正德公司为合作办学的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弘士博教育公司作为正德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者,并且受让合伙份额后未履行出资,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嘉凡教育公司在合作办学合作协议解除后,自愿承担合伙债务,也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正德公司和弘士博教育公司质证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明确了正德公司对实际施工人不承担责任,弘士博教育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民法总则第75条,但我方认为二审法院对该条进行了扩大解释,把属于深圳弘达公司的权利错误的赋予给了实际施工人,弘士博教育公司依据该审判决申请了再审(时间是2021年5月)。目前再审还没有结果。
武连顺的质证意见是:2019年4月16日我和鑫智源公司、嘉凡公司、弘士博教育公司签订了四方协议。签订四方协议后,工程已转给下家了,但是转给谁我不清楚。签订协议前工程的债权和债务和我没关系。
嘉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此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有异议,嘉凡公司已经提起再审,该判决书认定嘉凡公司是债务加入是错误的,民法典第552条明确规定了并存的债务的加入问题,从该条款可以看出,构成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必须有债务加入人向债权人发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自愿承担,自愿加入,显然本案不符合这样的要件。所以认定债务加入,要求嘉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错误。
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刘东亚和深圳弘达公司、鑫智源公司签订《黄冈中学开封学校合作协议书一份》,签订时间不详(刘东亚自称签订时间是2017年11月16日)。协议约定:深圳弘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中标的黄冈中学开封学校“校舍建筑施工”工程交由刘东亚实际施工。工程承包范围:校园内一期、二期所有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计划竣工时间为2018年6月25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禁止分包的工程包括主体结构、二次结构。主体结构、关键性工作的范围为:地基基础以上的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工程。合同价格:据实结算。竣工结算:合同价+材料差价调整+变更+签证。该合同第一页首部的“发包人”处落款文字显示为“河南鑫智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而加盖的印章却是“深圳弘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人”处有刘东亚本人的签字。合同最后一页落款处发包人处既无印章也无签字。在承包人处加盖有“深圳弘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2017年11月16日,刘东亚和深圳弘达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深圳弘达公司按照2016年河南省房屋施工定额的标准每平方米提取二百元。从工程款中扣除,作为管理费、经营费及其他费用。合作人深圳弘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签有“邹燕宾”三个字。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部分工程的施工,但因各种原因,工程未完工。2019年6月8日,邹燕宾与刘东亚签订了《清场协议书》,约定:“该协议签订后,邹燕宾一次性退还刘东亚所有保证金90万元;剩余工程款569万元分两次支付给刘东亚,第一次于2019年7月8日前支付刘东亚280万元,第二次于2019年9月8日前支付289万元;并承诺如果逾期支付上述款项,愿意补偿原告5万元。刘东亚退场后,直至起诉前,刘东亚仅收到付款180万元,加上抵扣的70万元工程款,被告仍有409万元工程款及补偿金5万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7年4月16日,(甲方)鑫智源教育公司与(乙方)正德公司、(丙方)武连顺签订了一份《合作办学协议书》。合同约定:三方合作创办湖北省黄冈中学开封分校。鑫智源公司为法人股东,出资比例55%,持股比例55%。正德公司为法人股东,出资比例40%,持股比例40%。武连顺为自然人股东,出资比例5%,持股比例5%。2017年8月22日,鑫智源公司与正德公司、武连顺签订了一份《合作办学协议书-补充协议(1)》。2017年11月29日,鑫智源公司、正德公司、弘士博教育公司、武连顺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正德公司将其所持有的40%股份全部转让给弘士博教育公司,转让时间为本协议签订完成之日。
开封市中级法院已生效的(2021)豫02民终字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显示:2017年11月29日,鑫智源教育公司作为甲方,深圳弘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黄冈中学开封分校的“基础设施”施工合同协议。鑫智源教育公司、深圳弘达公司均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武连顺在协议上签名。2017年11月30日深圳弘达公司又与李晓龙、李圣旭签定一份“水泥搅拌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1月30日李晓龙、李圣旭进场施工。2018年4月16日水泥搅拌桩工程量签证单显示桩基根数为13288根,每根8.3米,共计110290.4米。2018年5月17日工程结算清单显示,案涉工程的水泥搅拌桩为110290.4米,每米90元,共计9926136元,建设单位处有武连顺的签字,并写明“以检测为准”。2018年1月3日,鑫智源教育公司、弘士博教育公司、武连顺作为发包人,深圳弘达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了“校舍综合楼”建筑施工协议,协议上深圳弘达公司、鑫智源教育公司加盖公章,武连顺签名,弘士博教育公司未加盖公章。
又查明,2019年6月21日,鑫智源公司(甲方)、弘士博教育公司(乙方)、武连顺(丙方)和嘉凡公司(丁方)四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即“四方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合意解除三方之间2017年4月16日的《合作办学协议书》及2017年8月22日《合作办学协议书-补充协议(1)》,对在合作办学过程中各方投入资金返还及丁方概括承受上述两份协议中原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等事宜,主要内容是:1、上述两份协议解除。2、甲乙丙三方之间在上述两份协议中三方的义务均有丁方嘉凡公司概括承受,甲乙丙三方在合作投资办学期间的所有投入,包括但不限于土方回填、办理相关手续所发生的费用、业务费用、建设投资、水泥搅拌桩协议、建筑施工合同、桩基检测、规划设计及施工图设计费用及其他有关原黄冈中学开封学校的所发生费用均由丁方承担。其中甲乙丙三方已经支付的费用,丁方分别与甲乙丙三方重新签订协议并予以返还。3、上述两份协议解除后,甲乙丙三方之间的互负的金钱给付义务,均由丁方承担,由丁方代为履行。落款处均由三个公司盖章及各自法人代表签字,武连顺签名并按指印。
庭审时还查明:1、2019年6月8日,在与刘东亚签订了《清场协议书》时,邹燕宾既是深圳弘达公司的股东,又是嘉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6月21日嘉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松涛,2021年1月7日又变更为刘柏涛。2、刘东亚所施工的案涉工程未完工,其撤离时仅施工至“出地面”,而庭审前该工程已盖至三层。3、2019年6月8日,刘东亚、邹燕宾签订的《清场协议书》时没有建设单位人员的签字。刘东亚的实际施工量没有建设单位的签证也没有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关于合同主体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2017年4月16日,(甲方)鑫智源公司与(乙方)正德公司、(丙方)武连顺签订了一份《合作办学协议书》。合同约定:三方合作创办湖北省黄冈中学开封分校,三方属于黄冈中学开封分校的共同发起人。对外而言,湖北省黄冈中学开封分校(筹建处)属于建设单位,就案涉工程而言三方属于总发包方;对内而言,三方之间属于合伙关系。2017年11月29日正德公司将其股权全部出让给弘士博教育公司,此后正德公司正式从该项目中退出。同年11月29日,鑫智源公司作为甲方,深圳弘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黄冈中学开封分校的基础施工协议。鑫智源公司、深圳弘达公司均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武连顺也在协议上签了名。2018年1月3日,鑫智源公司、弘士博教育公司、武连顺作为发包人,深圳弘达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了“校舍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协议上深圳弘达公司、鑫智源公司均加盖公章,武连顺也签了字,弘士博教育公司未加盖公章后,深圳弘达公司又与刘东亚签订《黄冈中学开封学校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上无签订时间,刘东亚自称签订时间是2017年11月16日),深圳弘达公司将黄冈中学开封学校“校舍建筑施工”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刘东亚。以上事实证明深圳弘达公司是名义的承建方,而刘东亚系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因深圳弘达公司擅自将黄冈中学开封学校“校舍建筑施工”工程转包给了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刘东亚,该转包协议无效。
三、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因刘东亚撤离时工程仅完成至“出地面”,没有完成约定的工程量,而庭审前案涉工程由他人已盖至三层,证明发包方对刘东亚已完成工程已擅自进行使用,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质量合格。
四、关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因刘东亚未将承建的工程施工完毕,被要求提前撤离施工场地。2019年6月8日邹燕宾作为深圳弘达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在没有要求建设单位参与的情况下,单方与刘东亚就已完成工程进行了决算并签订了清场协议书。约定:“该协议签订后,邹燕宾一次性退还刘东亚所有保证金90万元,剩余工程款569万元分两次支付给刘东亚,并承诺如果逾期支付上述款项,愿意补偿原告5万元。”因清场协议书有邹燕宾本人的签字,其又是深圳弘达公司的负责人,故该协议对其本人及深圳弘大公司具有约束力,二人均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仍有409万元工程款及补偿金5万元未支付。故对下欠工程款数额应按409万元予以认定。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损失问题,因协议有约定“第二次于2019年9月8日前支付289万元;并承诺如果逾期支付上述款项,愿意补偿原告5万元。”故对原告主张补偿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利息起算时间本院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1日予以支持(本金以40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五、关于被告鑫智源公司、武连顺、弘士博教育公司、嘉凡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签订清场协议书时原告没有要求建设单位人员的参与,且刘东亚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工程量及其对应工程价款已得到建设单位的认可或经过鉴定结论加以确认,故清场协议书对鑫智源公司、嘉凡公司、弘士博教育公司、武连顺不产生约束力。在欠款金额未确定之前,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提供的类案判例,但该案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不同。
六、关于正德公司责任问题。因2017年11月29日,鑫智源公司、正德公司、弘士博教育公司、武连顺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正德公司将其所持有的40%股份已全部转让给了弘士博教育公司。而深圳弘达公司与鑫智源公司、武连顺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签订时间在股权转让后,故正德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东亚和被告深圳弘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黄冈中学开封学校合作协议书一份》无效;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邹燕宾、深圳弘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东亚工程款409万元工程款、补偿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0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刘东亚对河南鑫智源教育信息有限公司、武连顺、河南弘士博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嘉凡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东亚对被告河南正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0480元,由邹燕宾、深圳弘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四海
人民陪审员  石爱菊
人民陪审员  宋桂花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