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05民初1134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被告:***,男,1964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轩鑫,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正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正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大道南段(郑民高速连接线)9号。
法定代表人:孙自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阳,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正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正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轩鑫,被告河南正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本金143,085元,违约金70,383元,共计213,468元;2、本案诉讼费用以及本案之后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1日至7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提钢筋396.021吨,合计人民币1,793,085元。项目地址:伟宏天境21号、22号、24号楼地库。被告***承诺采取货到三十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及利润。2019年5月22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已经超过了转款时间并让其转款,但被告多次以这两天就转款为由推迟付清全部货款。经多次催要,仅付1,650,000元,余款143,085元未付。原告之后一直催要余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欠未付。
被告***辩称,一、其与***系长期合作关系,除已结清无争议的货款外,本案涉及的货款本金应为1,547,026.4元,而非原告诉求1,793,085元。2019年,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其在“伟宏天境”项目地库承建的项目需要钢材,原告向该项目供应,原告如实报价,并在出库单上注明规格、品种、数量及价格。原告多批次供货,其中部分货款已按时结清,双方无争议,而本案涉及的货款,通过核对统计出库单,货款本金应为1,547,026.4元,而非原告诉求1,793,085元(详见货款统计表)。二、原告供货后,其积极支付货款,并与原告保持长期友好合作关系,期间因“伟宏天境”项目款项迟迟不到位,其自行筹措资金支付给原告,最大限度的保证按时支付货款,但因该项目款项长时间无法到位,其垫付过多,实在无力继续垫付,因此产生部分款项的短期拖延情况,但其一直积极筹措资金,以保证尽快向原告支付货款,最终延迟时间并不长,被告已经额外向原告支付102,973.4元作为延期支付的补偿,已经尽最大可能表示继续长期友好合作的诚意,并非故意拖延。三、《钢材供应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超过30天,价格以在出单上注明的价格为基础,每日每吨加价4元,该约定是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违约金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其违约行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一般分为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违约金,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均为补偿性违约金。本案中,《钢材供应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超过30天,价格以在出单上注明的价格为基础,每日每吨加价4元,该约定显然系双方对违约责任中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且为补偿性违约金。四、《钢材供应合同》中既约定以在出单上注明的价格为基础,每日每吨加价4元的违约金支付方式,又约定每日按欠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显然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且该合同仅约定其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并未约定原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并不公平,也不对等,因此恳请法院考虑该情况,对违约金酌情予以减少。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钢材供应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3日,最后一批钢材供货时间为2019年7月2日,应付款时间为2019年8月1日,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钢材供应合同》中既约定以在出单上注明的价格为基础,每日每吨加价4元的违约金支付方式,又约定每日按欠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致使违约金重复计算,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可参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按照逾期支付罚息的计算标准,即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为71,550.48元(详见利息统计表),而其在货款之外,额外支付原告102,973.4元作为延期支付的补偿,远远高于按照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得出的金额,即便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其也已经足额支付,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其无需再次支付。五、双方未付货款为1,547,026.4元,根据双方的“结算单”显示,2021年2月10日前,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65万元,该“结算单”在性质上应属于双方对《钢材供应合同》的最终结算,截止到此日,原告不再向其供应钢材,其支付的款项也足够货款及补偿款(违约金),该“结算单”出具后,双方就《钢材供应合同》下的权利义务均履行完毕,再无纠纷。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19年7月2日,货款支付时间至2019年7月31日,现保证期间已过,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河南正德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其不是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伟宏天境项目部不具备担保人资格,其在合同中盖章应属无效,原告并未主张其承担担保责任,即使项目部承担的是担保责任,也超过了担保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被告河南正德公司(丙方)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乙方在伟宏天境21号、22号、24号楼地库承建的项目楼,乙方所需钢材由甲方供应。在出库单上注明规格、品种、数量及价格。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根据乙方要求采取货到三十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及利润,以现金方式或者以甲方所提供的个人账户转款,做到及时准确。为了保证甲乙双方的信誉,付款时间超过双方约定付款日期三十天的,采取价格自动上调,按天加价的方式计算钢材款,即在出单上所注明的价格基础上每日每吨加价人民币4元。计算时间从出库单上注明的时间第三十天算起到乙方付清货款为止,基数以实际欠款数量为准。逾期结账同时也视为违约。乙方在没有结清甲方全部货款、利润的情况下,不得另寻其他供应商提货。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若甲乙双方不履行以上合同均视为违约,乙方不按时给甲方付款,不按合同规定给甲方支付钢材款,均视为违约,并承担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违约金每日按欠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合同第七条担保条约约定,此协议由丙方为乙方履行合同提供长期担保。担保范围:钢材款的本金、利润、违约金以及上述所有款项的费用。担保方式:长期担保连带责任。如果乙方不按合同规定给甲方付款,则丙方负责以现金偿还甲方的一切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4月21日至2019年7月2日,分18次向被告提供钢材,出库单载明的数量为396.021吨,被告***均已收到,货款总价为1,547,026.4元,加利金额为246,251元。2019年5月24日至2021年2月8日,被告***分10次,共支付原告***货款1,650,000元。2019年7月,原告***与被告***对截至2019年7月2日货款本金及已产生的加利金额(超过30天付款期限的货品按出单上所注明的价格基础上每日每吨加价人民币4元计算,不满30天的扣减)进行核算,确认至2019年7月2日,货款本金为1,539,953元(计算有误实为1,546,834元)、加利金额为21,308元,合计1,568,142元,双方均签字认可。
以上事实有《钢材供应合同》、《本金加利息核算表》、出库单、回款确认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本金143,085元,案涉合同付款方式约定,付款时间为货到三十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及利润,为保证双方信誉,若超过三十天未付清货款,采取价格上调,逾期结账的同时也视为违约,该约定虽然采用“价格上调、利润”等词语,其实质上就是对逾期结账违约责任的约定,“每日每吨加价4元,该约定显然系双方对违约责任中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且为补偿性违约金”。在2019年7月的本金加利息核算表上已存在部分货物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并按照每日每吨加价人民币4元计算了金额,被告***在此单据上签字确认,应视为被告***确认了原告据此计算出的货款本金及加利计算方式,结合原告在2019年7月2日后未再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的总货款为1,546,834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加利部分为246,251元(截止到2022年6月16日)。现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及加利金额共计1,650,000元,扣减后仍应支付原告加利金额143,08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第二条第六项规定:“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据此,可以看出违约金的性质应兼具有补偿性及惩罚性,结合本案案涉合同上述两条约定,虽分列至不同条款内,但均具有违约后的补偿性或惩罚性,故原告已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加利部分,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不应再主张违约金,加重被告***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另支付违约金70,38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请被告河南正德公司支付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河南正德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担保方,合同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约定的担保方式未长期担保连带责任,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故案涉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最后一次为被告***提供货物时间为2019年7月2日,履行债务到期日期为2019年8月2日,故至本次诉讼期间已超过六个月,被告河南正德公司的担保责任已免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钢材加利金额143,08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正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1元,由被告***负担1,511元,原告***负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   洪   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汪   来   超
书 记 员 夏斯琪书记员孙涵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