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坤建筑有限公司

锡林某某盟志信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兴坤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0523号
原告:锡林**盟志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盟锡林浩特市新世纪花园小区8-15。
法定代表人:张向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恒恒,男,1992年9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经理,住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兴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村龙河路18号二层205。
法定代表人:吕海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义炜,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锡林**盟志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信商贸公司)与被告北京兴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坤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信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恒恒,被告兴坤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义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信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共计21463.4元;2.判令被告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原告货款利息,自2022年1月起至实际付清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兴坤建筑公司承揽了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禧悦天著三期工地水暖项目,双方本着友好合作、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特签订塑料管材管件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71463.4元。2022年1月15日,原告给被告兴坤建筑公司开具专票51681元,被告于2022年1月25日给付原告5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材料款21463.4元。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给付货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拖延不付,并承诺给付利息。现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兴坤建筑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目前没有给付能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日,兴坤建筑公司(甲方、买方)与志信商贸公司(乙方、卖方)签订《北京市建筑工程塑料管材管件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禧悦天著项目三期;工程地点为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增加采购量的,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未签订补充协议的,以甲方实际签收确认的货物数量为准,并按照本条约定的单价执行。货物分次进场,货到工地10日内,付该批货物的60%,货全部供齐,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总价款的80%,禧悦天著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借款的100%,实际结算数量以入库单为准。乙方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由乙方承担材料运输费用。合同价款为含税价。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且可以按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入账的有效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志信商贸公司出具的禧悦天著项目电气材料用量表(兴坤)显示向兴坤建筑公司提供货物合计金额为71463.4元(其中不含税价为63241.95元,增值税为8221.45元)。志信商贸公司于2022年1月15日向兴坤建筑公司开具金额为51681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庭审中,志信商贸公司称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货物,兴坤建筑公司只支付了50000元货款,至今尚欠21463.4元货物未付。兴坤建筑公司认可欠款金额,同意给付剩余货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和诉讼费。
本院认为,兴坤建筑公司与志信商贸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市建筑工程塑料管材管件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现志信商贸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货物,兴坤建筑公司对于货款的金额也予以认可,却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对于志信商贸公司要求兴坤建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463.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其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对于志信商贸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定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22年4月8日(立案之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兴坤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锡林**盟志信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46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46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22年4月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锡林**盟志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北京兴坤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锡林**盟志信商贸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先成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毅琼
书 记 员 刘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