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陕0111执14855号
申请执行人:广汉市佳豪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成都中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汉市佳豪石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中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陕0111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广汉市佳豪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其支付货款139883元及利息(详见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廉政监督卡、司法公开告知书等法律文书。
2、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不动产、车管及工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除被执行人名下有资金开户信息外,无车辆、不动产、工商等财产登记信息。
3、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资金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3年11月16日起至2024年11月15日止。
4、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其送达了限制消费令。
5、上述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通过约谈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结果表示认可,其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执行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