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1民初11915号
原告:西安X供应站,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
经营者:***,男,199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成都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闫X,系该公司董事。
被告:四川X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陈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西安X供应站与被告成都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四川X公司(以下简称四川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X供应站的经营者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X公司、四川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X供应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X中浦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52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35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四川X公司对被告成都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1年12月2日,被告成都X公司向原告采购工程棉被2000床、马凳40套,合计35200元,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收货地址为汇悦城小区,指定收货人为***,付款方式为:到货以及1%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后,月结100%。2021年11月22日、12月4日、12月14日,原告根据被告成都X公司的要求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送至指定地点,被告成都X公司验收后予以接收。2022年3月2日,被告成都X公司收到原告向被告成都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成都X公司未依约在该月月底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出卖人有权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四川X公司系被告成都中浦公司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川X公司应当对被告成都X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四川X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对被告成都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法典》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成都X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1、案涉《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到货后以及开具1%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月结100%。被告成都X公司未收到过原告开具的发票,且经核实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发票系错误的,故原告陈述该发票开具给被告成都X公司,是不成立的。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成都X公司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并送达给被告成都中浦公司,因此,案涉款项支付条件并不成就。原告主张付款时间节点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均不成立;2、被告成都X公司于2024年6月20日才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此之前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案涉争议款项发生于被告成都X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前,不应适用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成都X公司与股东四川X公司系独立的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四川X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成都X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成都X公司向原告采购工程棉被2000床、马凳40套,合同金额35200元,收货地址为陕西省西安市汇悦城项目地,指定收货人为林X,付款方式为:到货后以及1%增值税专用发票到后,月结100%。2021年11月22日、12月4日、12月14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送至指定地点,指定收货人林X在销货清单上签名。2024年12月5日,原告开具了35200元的发票(购买方:成都X公司)。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销货清单、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都X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向被告成都X公司交付货物,被告成都X公司作为买受人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成都X公司欠付原告货款35200元,其应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双方未约定,本院酌定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四川X公司对被告成都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X供应站支付货款352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52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安X供应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成都X公司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