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中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文峰区某某照明灯饰经营部与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7民初2886号 原告:文峰区某某照明灯饰经营部,经营场所:文蜂区。 经营者:张某某,女,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时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文峰区某某照明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与被告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9775.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9775.12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到起诉之日暂计1162.35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主张的货款本金变更为24350.02元,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24年4月16日。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灯具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灯具,被告分批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于增加部分的用量进行明确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供货、安装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出具《分供结算书》,最后合同总金额为127175.12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仍然剩余29775.12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权益,特提起诉讼。 成都某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2年4月2日,成都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经营部(乙方)签订《灯具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灯具产品,合同载明:1.合同暂定含税总金额为139582.12元,其中税额16058.12元、不含税金额123524元;2.产品结算以实际安装量为准,经甲方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清点审核签字为准;3.甲方现场收货人为***;4.产品安装调试完成经甲方和业主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产品质量保修期2年;5.付款方式:本分包工程材料进场安装完工,经审核后,付总合同价款的80%工程款;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竣工结算,竣工结算完成后30日内付至竣工结算款的98%,余留2%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且无其他质量问题,扣除质保期内甲方代付的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如有)后,一个月内付清。并备注:计划10日完工,完成验收合格,4月15日付总合同价款的80%工程款;付款前乙方向甲方开具对应金额真实有效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金额为暂定金额,具体结算金额,以甲乙双方确认的实际送货量为准,实际结算金额超出合同金额10%,则需签订补充协议。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经营部于2022年4月16日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案涉货品于同日安装验收合格。2022年9月10日,某某经营部将《分供结算会审表》送审,其中载明分包合同额为139582.12元、结算报审额为121750.12元、结算审定金额为121750.12元,成都某某公司在该《分供结算书》签章确认。其后,成都某某公司与某某经营部在《分供工程结算书》签章确认结算事项。该《分供工程结算书》载明:最终结算金额为121750.12元,其中质保金2435元。2022年10月12日,成都某某公司与某某经营部进行对账结算,并签订《灯具材料采购对账单》,载明合计金额为121750.12元。成都某某公司于2023年4月27日向某某经营部给付货款97400.10元,剩余货款24350.02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双方均应当依法履行相应义务。在本案中,某某经营部与成都某某公司签订的《灯具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某某经营部向成都某某公司提供货物后,成都某某公司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在某某经营部提起诉讼后,成都某某公司对其支付货款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成都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辩驳、举证、质证,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根据《分供工程结算书》《灯具材料采购对账单》载明的事实,双方结算金额为121750.12元,在成都某某公司支付97400.10元后,尚有24350.02元货款未支付。虽其中包含质保金2435元,但根据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质保期于2024年4月15日届满,预留的质保金亦已经符合给付条件。故,本院确认成都某某公司应当向某某经营部支付货款24350.12元。另,成都某某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某某经营部因此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结合某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利息损失金额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峰区某某照明灯饰经营部给付货款24350.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4350.12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文峰区某某照明灯饰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元、公告费400元,共计974元,由原告文峰区某某照明灯饰经营部负担166元,被告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