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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20960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辉,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夏中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郭公庄中街20号院3号楼8层810-8101。
法定代表人:侯智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瑞,北京礼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夏中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中安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辉,被告华夏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20年10月8日至2020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0月8日到被告公司位于北京音乐广场梧桐驿公寓项目工地工作,担任空调安装员,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2020年10月17日,原告在工地高脚上工作时,因高脚倾斜歪倒,导致原告从高脚上摔下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夏津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肺挫伤等。事故发生后,经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后,再没有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提出存在劳动关系仲裁申请,经审理,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2810 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公司职工王兆志联系原告到工地工作,有原告和王兆志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王兆志代被告支付了交通费,并向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开票信息,要求原告提供被告名义的交通费发票。并且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也是由被告支付的,有原告的家人和王兆志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其次,被告明确认可王兆志系公司的项目经理,张建华系公司的会计。原告家人和王兆志、张建华的录音内容中,王兆志明确说此工程是被告公司的活,张建华也陈述说此工程并不是承包。所以足以认定该工程就是被告公司的工程,不存在对外承包的行为。再次,原告的工资也是由被告发放的,张建华系被告公司的会计,由其将工资发放给原告,足以证明其行为就是代表被告公司。以上足以认定原告就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以上诉讼请求,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华夏中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答辩人不由答辩人直接管理。本案中,京师音乐广场梧桐驿公寓进行机电安装改造,由答辩人进行施工,就其中空调安装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王某,由其自行招募民工,开展具体的施工劳务工作。在劳动仲裁中,被答辩人本人自认,其与案外人王某系同乡关系,并由王某招募,担任空调施工人员,日常工作也是由王某直接安排,记录日常出工,260元每天的劳动报酬标准也是王某与其口头约定的,也即被答辩人直接接受王某的管理与工作安排,工资发放及劳动安全保障也是由王某负责。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符合人身隶属性特点。建筑施工行业人员流动性较大,被答辩人仅因涉案工程缺少施工人员,由包工头王某临时招募,且仅在涉案工程从事施工劳动,完工后便会离开,不符合劳动关系中人身隶属性的特点,与答辩人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三、被答辩人的工资不是由答辩人直接发放。涉案工程现已停工,但工程甲方的工程款项至今尚未结算,与案外人王某的工程款也未能结算,但为保障民工工资问题。与王某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涉案工程全部农民工工资先由答辩人垫付,而后在工程甲方结算工程款后,再与其结算。现全部工人公司已通过公司会计张建华的个人账户予以结清,不存在拖欠。四、被答辩人住院治疗期间费用系垫付。被答辩人在涉案项目施工期间受伤,因尚未进行结算,王某个人财产无法支付被答辩人的医疗费用,经项目经理王兆志申请,并得到王某同意从其结算后的工程款中扣除后,答辩人通过王兆志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这并不是答辩人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而是答辩人为保障劳动者得到及时医治,履行社会职责的体现。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3日,***以华夏中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台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确认与华夏中安公司于2020年10月8日至2020年10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5月11日,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281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提起诉讼。
***主张2020年10月8日经熟人王某介绍入职华夏中安公司,在京师音乐广场梧桐驿公寓项目工作,担任空调安装员,华夏中安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日工资260元,日常工作安排及考勤由王某负责;2020年10月17日其在工作中受伤,造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肺挫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华夏中安公司员工王兆志微信转账支付,王某与王兆志系父子关系,在职期间工资由华夏中安公司会计张建华银行转账支付,其与华夏中安公司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就其上述主张出具了其本人与王兆志微信截图及开票信息、其外甥女徐娟文、其妻许玉青分别与张建华、王兆志的手机通话录音及文字说明,其妻许玉青与王兆志微信截图、工作证、账户明细加以证明。账户明细显示张建华向***转账3950元。华夏中安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王兆志系其公司项目经理、张建华系其公司会计;主张其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其公司在册员工,其公司将京师音乐广场梧桐驿公寓项目中的空调安装改造工作承包给案外人王某,***由王某招聘管理、发放工资,其公司不对***进行管理;因***在工作中受伤及项目未完工,其公司项目经理王兆志代王某垫付***的医疗费、会计张建华代王某垫付***的工资,项目完工后其公司再从王某的结算费用中扣除医疗费和工资;其公司不清楚王某与王兆志的亲属关系。就此华夏中安公司出具花名册、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工资明细表、社保缴费记录、王某证人证言、空调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书、空调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丰台仲裁委庭审笔录加以证明。花名册、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工资明细表、社保缴费记录均未显示***姓名。证人王某到庭接受询问,称自己与华夏中安公司签订书面空调安装承包合同,***由其雇佣干活,口头与***约定工资260元每天,由其发给***工资,***受其管理,现场由其和王兆志负责记工,因工程未结算,由公司垫付***工资和医疗费。空调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书显示甲方为华夏中安公司、甲方的授权代表为王兆志,乙方为王某,双方就承包内容、工程期限、工程承包款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空调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书显示甲方(发包人)为北京梧桐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为华夏中安公司,双方就工程项目、工程期限、工程款支付及结算等进行了约定。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显示华夏中安公司会计张建华以个人账户发放了包含***在内的民工工资。丰台仲裁委庭审笔录显示***本人出庭,自认:“经王某介绍”“王某口头与我约定每天工资260元”,“日常工作由王某安排,日常记录出工”。***对社保缴费记录、空调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丰台仲裁委庭审笔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备注的是工资,张建华作为公司财务人员代表公司发放工资;丰台仲裁委庭审笔录显示王某介绍、记工,并不能说明***与王某是雇佣关系,王某与王兆志系父子关系,王兆志作为华夏中安公司项目经理,安排其父亲记工,就是代表公司,所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王某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王兆志和王某系父子关系,并且王某对自己所说的承包工程的总量以及计算方式等问题都表述不清,不应采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空调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书系虚假合同,王某无承包资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由王某招募并负责管理,***未提交充分翔实证据证明其在京师音乐广场梧桐驿公寓项目工作过程中遵守华夏中安公司规章制度并接受华夏中安公司的管理,亦未提交充分翔实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仅有华夏中安公司会计张建华向其支付工资的行为不足以反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主张确认与华夏中安公司于2020年10月8日至2020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海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李 强
书 记 员 张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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