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7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辉,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夏中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郭公庄中街20号院3号楼8层810-8101。
法定代表人:侯智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宁,北京礼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夏中安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0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审判员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北京华夏中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夏中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由王某招募并负责管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是经王某介绍到华夏中安公司位于北京音乐广场梧桐驿公寓项目工地工作,王某仅仅是起到介绍作用,因为***与王某早就相识,但不能据此就认定是王某雇佣的***。施工现场工作内容也是听从华夏中安公司项目经理王兆志的安排,王某出庭证言陈述其和王兆志都是在现场记工,说明了王兆志一直是在工作现场负责,现场秩序和管理也是由王兆志全权负责,能够证明***在工作时是遵守华夏中安公司的规章制度并接受华夏中安公司的管理,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二、华夏中安公司提交的《空调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书》不具有真实性。该分包合同书无任何法律效力,王某没有任何施工资质,华夏中安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其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中的授权代表王兆志是王某的儿子,但是华夏中安公司提交的职工信息显示,王兆志的入职时间是在2020年10月份,而《空调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书》的签订时间是在2020年9月20日。在王兆志没有入职到华夏中安公司处工作的情况下,就签订了分包合同书,明显存在矛盾和错误,足以证明该分包合同书是虚假的。三、华夏中安公司项目经理王兆志和会计张建华的行为都代表华夏中安公司,足以认定该项目不存在分包行为,就是华夏中安公司自己的施工工程。王兆志给***转账交通费,并要求***出具华夏中安公司名义的交通费发票。***在受伤后,又通过王兆志联系华夏中安公司支付医疗费。如果该工程系王某承包,正常情况下华夏中安公司也不会向***支付医疗费。张建华作为华夏中安公司的会计,给***的转账记录明确记载的是发放的工资。以上足以认定***就是为华夏中安公司工作,由华夏中安公司支付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华夏中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与华夏中安公司2020年10月8日至2020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华夏中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3日,***以华夏中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台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确认与华夏中安公司于2020年10月8日至2020年10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5月11日,丰台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281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提起诉讼。
***主张2020年10月8日经熟人王某介绍入职华夏中安公司,在京师音乐广场梧桐驿公寓项目工作,担任空调安装员,华夏中安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日工资260元,日常工作安排及考勤由王某负责;2020年10月17日其在工作中受伤,造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肺挫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华夏中安公司员工王兆志微信转账支付,王某与王兆志系父子关系,在职期间工资由华夏中安公司会计张建华银行转账支付,其与华夏中安公司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就其上述主张出具了其本人与王兆志微信截图及开票信息、其外甥女徐娟文、其妻许玉青分别与张建华、王兆志的手机通话录音及文字说明,其妻许玉青与王兆志微信截图、工作证、账户明细加以证明。账户明细显示张建华向***转账3950元。华夏中安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王兆志系其公司项目经理、张建华系其公司会计;主张其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其公司在册员工,其公司将京师音乐广场梧桐驿公寓项目中的空调安装改造工作承包给案外人王某,***由王某招聘管理、发放工资,其公司不对***进行管理;因***在工作中受伤及项目未完工,其公司项目经理王兆志代王某垫付***的医疗费、会计张建华代王某垫付***的工资,项目完工后其公司再从王某的结算费用中扣除医疗费和工资;其公司不清楚王某与王兆志的亲属关系。就此华夏中安公司出具花名册、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工资明细表、社保缴费记录、王某证人证言、空调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书、空调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丰台仲裁委庭审笔录加以证明。花名册、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工资明细表、社保缴费记录均未显示***姓名。证人王某到庭接受询问,称自己与华夏中安公司签订书面空调安装承包合同,***由其雇佣干活,口头与***约定工资260元每天,由其发给***工资,***受其管理,现场由其和王兆志负责记工,因工程未结算,由公司垫付***工资和医疗费。空调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书显示甲方为华夏中安公司、甲方的授权代表为王兆志,乙方为王某,双方就承包内容、工程期限、工程承包款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空调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书显示甲方(发包人)为北京梧桐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为华夏中安公司,双方就工程项目、工程期限、工程款支付及结算等进行了约定。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显示华夏中安公司会计张建华以个人账户发放了包含***在内的民工工资。丰台仲裁委庭审笔录显示***本人出庭,自认:“经王某介绍”“王某口头与我约定每天工资260元”,“日常工作由王某安排,日常记录出工”。***对社保缴费记录、空调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丰台仲裁委庭审笔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备注的是工资,张建华作为公司财务人员代表公司发放工资;丰台仲裁委庭审笔录显示王某介绍、记工,并不能说明***与王某是雇佣关系,王某与王兆志系父子关系,王兆志作为华夏中安公司项目经理,安排其父亲记工,就是代表公司,所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王某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王兆志和王某系父子关系,并且王某对自己所说的承包工程的总量以及计算方式等问题都表述不清,不应采纳。***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空调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书系虚假合同,王某无承包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由王某招募并负责管理,***未提交充分翔实证据证明其在京师音乐广场梧桐驿公寓项目工作过程中遵守华夏中安公司规章制度并接受华夏中安公司的管理,亦未提交充分翔实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仅有华夏中安公司会计张建华向其支付工资的行为不足以反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主张确认与华夏中安公司于2020年10月8日至2020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由王某招募并负责管理,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并按每日出勤情况计算劳务费。王某与华夏中安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系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未提交充分翔实证据证明其在京师音乐广场梧桐驿公寓项目工作过程中遵守华夏中安公司规章制度并接受华夏中安公司的管理,亦未提交充分翔实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仅有华夏中安公司会计张建华向其支付工资的行为不足以反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华夏中安公司之间应属劳务合同关系。故***上诉请求确认与华夏中安公司于2020年10月8日至2020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蔚林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朱鑫壤
书 记 员 汪雅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