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夏中安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3民终4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免强,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卿,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71号。
法定代表人:郑青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济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夏中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郭公庄中街20号院3号楼8层810-8101。
法定代表人:侯智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宁,北京礼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晨,北京智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免强与上诉人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上诉人北京华夏中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6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对于《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专业分包补充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本案中,**与华夏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挂靠于华夏公司,借用华夏公司的资质与二建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专业分包补充合同》;本案中存在专业分包合同和挂靠合同,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各份合同的效力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律关系分别予以认定;对于《挂靠协议书》,根据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而原审法院未认定《挂靠协议书》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华夏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专业分包补充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应根据签订合同时双方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是否具备资质等事实来认定《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专业分包补充合同》的效力,望在重审中予以审查。
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未予查清。本案中,华夏公司仅认可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不认可与吴免强之间签订过挂靠协议,亦不认可与吴免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对于吴免强与华夏公司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查清;此外,对于吴免强与**之间、华夏公司与二建公司之间、吴免强与二建公司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均需要进一步查清,才能根据各自的法律关系对本案进行处理。
三、对于吴免强施工的具体内容未予审查。本案中,吴免强据以主张工程款的主要证据是其提供的购买材料所支出之费用,但对于其购买的材料是否用于涉案工程、具体施工了哪些内容,原审法院未予审查,属于基本事实不清;此外,从吴免强购买材料的时间上来看,部分材料购买时间早于华夏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吴免强购买材料所施工的内容是否属于华夏公司的合同范围内,原审法院未予审查,属于基本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616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吴免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3170元、上诉人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3171元、上诉人北京华夏中安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3171元、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3171元,均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解学锋
审  判  员   赵 霞
审  判  员   申峻屹
二○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矫冰玉
书  记  员   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