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61613号
原告:***,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卿,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71号。
法定代表人:郑青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东,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北京华夏中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郭公庄中街20号院3号楼8层810-8101。
法定代表人:侯志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瑞,北京礼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建中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建中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合称为三被告,分别称谓时简称为二建公司)、北京华夏中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以下简称姓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卿,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东,华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3 822.45元及利息(标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迁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6月1日开始计算);2、判令华夏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二建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华夏公司承包了二建公司发包的朝阳区奥体文化商务园地公共空间(环廊配套工程)。原告以华夏公司(挂靠关系)的名义履行该合同项下约定的给排水、电气安装、弱电工程。为满足工程需要,原告又购买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的主材以及承包采暖系统工程。2017年5月底工程因发包方手续不全问题停工了,后来也未复工。原告于2017年6月撤出工程现场后,二建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华夏公司在原告未参与的情况下擅自与二建公司进行了结算,三被告均未与原告结算,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水电材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二建公司辩称,不论是对北京三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公司)还是华夏公司,我们的帐均已结清。我司最初是和山东达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驰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范围是水电、弱电、暖通。后因达驰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进度、质量问题,达驰公司和华夏公司、二建公司三方签订合同,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华夏公司。2019年12月,因我司和华夏公司因工程款支付不及时,华夏公司后来就工程款给付问题起诉了我们,开庭后双方就涉案部分已经达成和解,我们把欠付的工程款分期已经支付完毕,涉案部分我们和华夏公司的账已经结清。我司和原告没有直接洽商合同,一直是和有资质的达驰公司谈的。2019年底三强公司已经起诉过我司,今年一月所有账款已经付清,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夏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仅与**签过挂靠协议,就涉案工程**代表我司进行承包施工,且目前涉案工程的全部费用已与**履行完毕,故我司不应承担该费用,本案应为原告与**间个人的合同关系。
**辩称,2016年10月经朋友李某1介绍与原告相识。原告分包二建公司承建的奥体商务中心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机电安装工程,达驰公司作为专业机电安装的资质签订的分包合同,装饰装修合同是原告自己注册的三强公司签的合同,我和原告口头约定机电工程的通风空调专业施工由我来做,包工包料,机电安装中的采暖专业,我只包工不包料,材料由原告采购,其他均由原告自己做。2016年12月17日,原告告诉我已和二建公司的李某2沟通好了,由达驰公司变更为在北京注册的有机电安装资质的公司,让我来找,于是我找来华夏公司。2016年12月19日,我们签订三方协议,将原告达驰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华夏公司。2017年4月,因通风空调专业图纸变更范围较大,华夏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补充合同。2017年6月,因发包方手续问题,我方接到二建公司停工通知。2017年7月,我个人做的部分与二建公司做结算手续。2017年8月,完成第一期采暖部分结算,由我出工程量原告报审。2018年1月,完成第二期结算,通风空调设备部分。2019年1月,完成第三期结算,通风空调施工部分。期间,我多次找二建公司,催促原告结算,告知其结算进度,我找二建公司协商后续结算问题均无果。华夏公司起诉二建公司于2019年9月8日立案,根据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第2、3、4条、给排水为包工不包料,原告主张的主材我没有参与也不知情,我们结算单不包含,且合同内无增补协议,二建公司开具的给排水电气结算单是按包工不包料,已经签字确认,我方已将此部分作为诉讼请求提起,调解书数额包含此部分。2017年4月结算金额55 560.76元(含弱电部分),2017年7月为6378.9元,共计61 939.66元。关于增项14 3 029.19元实际结算为100 805.47元。原告已签字,我方认可,这是需要付给原告的结算费用。这部分费用我已支付,应当支付给华夏公司的税金、管理费我已垫付。采暖结算单包含了人工、材料,二建公司付给华夏公司,我们已经结算给原告了。二建公司合同内的已经结算完毕,水暖在合同内无价格,二建公司已根据原告提的价格除了结算单,已付给华夏公司。因原告与华夏公司无合同关系,但实际是挂靠,华夏公司结算的钱通过我转给原告。2017年1月20日,给原告爱人马某转了65 700元,2017年1月20日,给他的项目经理肖某转了24 300元,2016年12月18日,借给原告一张十万元支票,二建公司和达驰公司签订合同后支付预付款8万元实际已到了原告名下,还想原告借款5000元用于周转。我方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如下:1、鑫方盛海淀分公司配送销售清单3张、鑫方盛海淀配送部销售合同单9张、北京鑫磊钢材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单5张、北京天增瑞智商贸有限公司发货单2张、北京龙成恒翔建材经营部销售明细单3张、地插收据1张、北京宏福天顺阀门销售中心送货单1张、北京五洲辉煌科贸有限公司销售合同1张,证明给排水、电气安装购买主材96 770.94元;2、文安县申宇电缆桥架厂发货清单1张,证明主材电缆桥架34 572元;3、北京鑫方盛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建筑材料购销合同》1份,证明购买水电主材波纹管25 488元、4、送货单1张、转账记录4张,证明购买五金材料15 000元; 5、2016年11月30日《工程洽商记录》1份,甲方单位由李某2、曹某签字,载明合同内预算没有隔油器,图纸描述中成品隔油器,市场询价六万五一台、2016年12月3日自动隔油泵订货单1份、上海旭理工业设备有限公司排污泵订货单1份,证明购置污水泵、隔油处理器126 500元[曾于(2019)京0105民初35721一审案件中出示用于证明该工程系三强公司所为];6、2017年4月30日达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配电柜付款协议》1份,载明双方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配电柜购销合同》,总价款166 203.82元,尾款86 203.82元未付清协商原告再支付尾款55 000元。7、吊车费1600元收据;8、2016年11月30日《工程洽商记录》、《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1套,甲方单位由曹某、李某2签字,载明合同内没有包含采暖系统,按总包要求此项工程由我方施工,合计143 029.19元,证明水暖增项:143 029.19元[曾于(2019)京0105民初35721一审案件中出示用于证明该工程系三强公司所为];9、2017年4月25日《劳务分包费用结算书》、《劳务分包人工费明细表》,结算金额55 560.76元,其中弱电系统结算金额29 998.32元、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25 673.78元(534.87平方米*48元),李某2代表二建公司、原告代表华夏公司分别签字确认; 2017年7月27日《劳务分包费用结算书》,结算金额6378.9元(133.16平方米*48元-12.78元);10、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转账8万元购买工程材料;11、空调补洞工人工资收条,金额共计42 000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北京华夏中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更名为北京华夏中安工程有限公司。
2016年,二建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达驰公司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奥体文化商务园地下公共空间(环廊配套用房)工程,总建筑面积1955.5㎡,承包范围:除甲方已安装完毕的水电套装、接线盒、配管外,包含给排水、电气安装(人工加辅材费,即包工不包料),弱电监控系统,暖通系统图纸施工范围内及所有相关水电、弱电、通风空调变更内容。承包方式:水电安装包工不包料(包辅料在内);弱电、暖通包工包料(包辅材在内)。本工程给排水、电气安装按㎡计价(本工程建筑面积1955.5㎡),每平米48元,此价格包含人工费及辅材费;本工程弱电、暖通采用清单计价模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清单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量可调;甲方负责人:李某2,乙方负责人:原告,乙方委托肖某为现场负责人。工期自2016年10月19日至12月31日,共74天。附件《清单与计价表》列明弱电工程合价为103 288.8元、通风空调工程合价为483 462.25元。2016年11月17日,二建公司支付达驰公司8万元。
2016年12月19日,二建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出具《专业分包合同变更施工单位的证明》,将施工单位达驰公司变更为华夏公司,合同内所规定的所有条款均由华夏公司履行(包括工程费用结算)。同日,二建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华夏公司(乙方)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4奥体025.工期自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283天。2017年3月21日,二建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华夏公司(乙方)签订《专业分包补充合同》,约定:由于工程暖通专业图纸变更(原空调水路系统改为VRV多联机空调系统),将变更后的设备规格、型号、数量、价格、品牌作以补充,并取消原合同中水路系统的相关设备单价及工程量;附件:《空调通风设备价格采购确认单》列明合价513 402元。2017年4月25日,二建公司同华夏公司就弱电系统(桥架)工程结算金额为29 998.32元、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534.87平方米结算金额为25 673.78元,应扣除生活水电费111.34元;2017年7月27日,二建公司同华夏公司就水电施工133.16平方米结算金额为6378.9元。原告在分包方负责人处签字确认。2017年8月27日,二建公司同华夏公司就室内采暖工程结算105 015.5元。2018年1月27日,二建公司同华夏公司就通风空调风机设备结算464 301.54元,**在分包方负责人处签字确认。2019年1月,二建公司同华夏公司就通风空调施工结算。
2019年,华夏公司作为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二建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747 285.37元,本院出具了(2019)京0105民初744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二建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前分三笔付清华夏公司工程款314 544.63元。
2019年4月1日,三强公司作为原告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将二建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工程款608
541.74元,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19)京0105民初35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建公司给付三强公司工程款381 321.2元;二建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京03民终14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二建公司支付三强公司工程款260 153.43元。在(2020)京03民终14338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二审审理中,三强公司称其确实代表山东达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但后合同当事人变更为华夏公司,系由**代表华夏公司签的合同,与自己无关。……其(**)即使用华夏公司名义继续承接了上述合同,当时与***约定二建公司和华夏公司结算后,其与***再进行结算,现其与***因没有谈拢,只付了一部分钱,尚未最终结算;华夏公司与二建公司关于二建公司所提交2017年8月27日的结算单是真实的,二建公司与华夏公司一方的结算款中包含有该部分工程款,采暖工程是由***购买材料,其出人工完成,其与***就该部分工程仍未结算。……自动隔油器与污水处理泵安装费用,并非涉案工程施工范围,二建公司提交的其与山东达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约代表为北京三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显示上述项目系案外公司施工,北京三强公司在本案合同纠纷中主张上述款项,法院不予支持。
2020年9月1日,华夏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鉴于甲乙双方曾于2016年签订《挂靠协议书》一份,乙方借用甲方名义与二建公司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一份,承接了该公司水电安装、暖通等工程内容,双方就结算签订本协议,甲方已于2020年9月1日将二建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1 060 285.4元支付给乙方。
二建公司向华夏公司付款明细:2017年1月19日付200 000元、2017年7月14日付80 000元(给达驰公司)、2017年7月20日付20 000元、2018年2月13日付90 000元、2019年9月27日付352 740.77元、2020年6月16日付100 000元、2020年7月10日付103 000元(含调解诉讼费3000元)、2020年8月13日付114 544.63元,合计1
060 285.4元。
庭审中,**称二建公司开具的关于给排水、电气的结算单,是依据合同条款按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开具,且经原告签字确认,该部分结算已包含在民事调解书的工程款数额中。**向原告支付款项:2016年12月18日借给原告十万元支票一张、2017年1月20日付原告前妻马桂连65 700元、同日付原告的项目经理肖海24 300元、2016年11月17日,二建公司支付山东达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水电、弱电、暖通安装施工工程款8万元也已在原告名下,以及向原告借款5000元,合计275 0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二建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华夏公司(乙方)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和**均没有资质却借用华夏公司的资质(挂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在该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原告仅能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行使折价补偿请求权,对于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应该指出的是,原告违法挂靠、承包的行为为其维权、举证预设了障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增加施工项目、购置设备的行为应该按照行业惯例留存接收方的签证证明,但原告均以发包方工作人员口头指示行事,未妥善留存其所完成工程量和购置设备的接收凭证和结算签证,加之原告在该项工程中一人充当多重角色,造成其跨多个不同工种、不同承包方、不同主体身份,给其举证也带来巨大困难:比如原告主张与第三方的买卖合同所供材料全部用于案涉工程的,但既未能提供使用该批建筑材料的签证资料等原始材料,也未能证明建筑材料实际用于案涉工程,导致无法证明其主张与本案建设工程有关联的,只能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再如,原告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欲证明系根据二建公司的要求所为,而根据合同对增加工程量签证的相关约定和行业惯例,主张增项的承包方应向发包方发出申请,由发包方及工程监理单位确认签证后,方能作为增量计算工程量。原告却在完工后迟迟不向发包方索要结算凭证,也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其他有关联的旁证,反映了其证据意识的淡漠,也增加了还原事实的难度。以下按原告举证序号加以详析:
1.给排水、电气安装部分主材费用96 770.94元、2.申宇水、电主材电缆桥架34 572元、3.鑫方盛水、电主材材料合同25 488元、4.水、电主材五金材料15 000元,合同编号:04奥体025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给排水及电气安装(人工加辅材料,即包工不包料),而原告所主张的主材及设备均属于给排水、电气单项范围,但原告并未提供关于给排水、电气主材、设备采购的补充协议,其采购凭据复印件也未得到三被告认可,故无法证实相关采购费用与涉案工程相关;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这四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5.自动隔油器与污水处理泵126 500元,应由二建公司扣除已经给付的数额后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
6.付给山东达驰公司配电柜尾款55 000元,7.吊车机械费1600元,这两项水电主材设备、施工费用均发生于2017年4月、7月原告签字确认的二建公司《劳务分包费用结算书》之前,却未在该结算书中得到具体体现,现三被告均不认可,本院无法确认该项费用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这两项费用,本院无法支持。
8.关于水暖增项143029元,以实际结算为准,**认可2017年8月结算金额100
805.47元,在(2019)京0105民初35721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定二建公司提供与达驰公司(签约代表为***)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显示该项目系案外公司施工,三强公司在该案合同纠纷中主张该款项,法院不予支持,故该部分费用未在结算范围内,在本案中应予支持。
9.原告称4月、7月结算单93 864元(1955.5平方米*48元/平方米),证据显示4月结算单关于弱电及给排水、电气安装534.87平方米的金额为55 560.76元,7月结算单关于水电施工133.16平方米的金额为6378.9元,合计61 939.66元。原告根据结算单主张的金额部分61 939.66元和增项实际结算部分的金额100 805.47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建公司将该款已支付给华夏公司,华夏公司也将该款支付给**,**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完毕,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应由**向原告支付余款。关于**主张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性质:①向达驰公司转账8万元,本院采信;②**提供支票10万元,本院不予采信;③向马某转账65 700元,原告虽称马某系前妻但未提交离婚证,本院予以采信;④肖某是双方项目经理,**向其转账24 300元,不予采信;⑤借款5000元,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故**应向原告支付款项为:61 939.66元+100 805.47元-65 700元=97 045.13元。
10.向**转账8万元,原告仅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实转账用途与涉案工程之间的相关性,本院不予支持。
11.空调补洞工人工资4.2万元,原告主张其按照二建公司李某2口头指示,双方无书面合同,二建公司提出零工阶段已结清之抗辩,**称是原告以三强公司名义做装修,其中包含项,因原告用工主体混乱,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夏中安工程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签订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专业分包补充合同》自始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弱电工程折价款、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折价款、增项实际结算工程折价款合计九万七千四十五元一角三分,被告北京华夏中安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隔油器及污水处理器折价补偿款四万六千五百元,被告北京华夏中安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9元,由原告***负担4034元(已交纳),由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华夏中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华夏中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霞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杨 锟
书 记 员 夏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