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天津)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中交(天津)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市方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执异23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交(天津)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环湖南道4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峰,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方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高恒谦,总经理。
被执行人: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城内文昌街32号。
法定代表人:黄金林,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方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中交(天津)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中交(天津)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3执2621号案件对其做出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中交(天津)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称,一、被执行人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异议人处无任何到期或逾期工程款,申请执行人无权向异议人主张权利。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方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依据的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的(2007)辰民初字第839号调解书,明确了异议人承担责任的范围“限自2007年2月7日至二被告施工合同终止期间所发生的工程量折合的工程款范围内”。在该案件审理之前至第一次执行期间,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揽的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2007年8月18日,异议人与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书面解除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经委托评估及双方当事人确认,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在2007年2月7日前已支付完毕。另外,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方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北辰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延期执行申请书》显示,申请执行人明确知晓异议人承担责任是有范围的,亦是明确知晓(2007)辰民初字第839号调解书出具之日起,被执行人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开工而无履行能力。二、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7日向异议人做出的(2007)辰民初字第8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已经严重超期,保全裁定效力已灭失,应立即作出解除冻结的裁定并送达异议人。综上,异议人请求撤销(2022)津0113执262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天津市方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天津市地方铁路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7)辰民初字第839号调解书,确认:一、被告蓟县二建于2007年5月15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于2007年5月底前给付工程款20万元,同年6月底前给付40万元,余款406592元于2007年8月底前全部付清。二、如被告蓟县二建不能按期履行第一项还款协议,则向原告加付违约金2万元。三、如被告蓟县二建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被告铁路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限自2007年2月7日至二被告施工合同终止期间所发生的工程量折合的工程款范围内)。四、案件受理费16141元、保全费6651元、其他费用4842元,合计27634元,由原告担负7634元,被告蓟县二建担负2万元(被告蓟县二建于2007年8月底前直接给付原告)。因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方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7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1、被执行人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工程款806592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执行人中交(天津)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限自2007年2月7日至二被告施工合同终止期间所发生的工程量折合的工程款范围内)。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执行,案号(2022)津0113执2621号。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并于同月29日作出(2022)津0113执2621号裁定书,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实际冻结异议人在光大银行天津分行7552××××1714账号内存款806592元整。
另查明,2007年8月18日,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天津市地方铁路工程公司书面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结算确认,自2007年2月7日至合同解除期间所发生的工程款,在此前已全部结清。现天津市地方铁路工程公司已更名为中交(天津)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2007)辰民初字第839号调解书第三条约定,如被告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天津市地方铁路工程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限自2007年2月7日至二被告施工合同终止期间所发生的工程量折合的工程款范围内)。然而,在2007年8月18日,天津市地方铁路工程公司就与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书面解除了施工合同。并且经双方确认,自2007年2月7日至合同解除期间所发生的工程款,在此前已全部结清。故(2007)辰民初字第839号调解书对异议人中交(天津)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设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已不存在,申请执行人不应据此再向异议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中交(天津)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异议成立,驳回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方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2022)津0113执2621号案件中对(天津)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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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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