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天津)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天津市鑫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民初9089号之一
原告:天津市鑫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金坪路华创大厦三层A。
法定代表人:赵长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天津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莉,天津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西青学府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楼419-03室。
法定代表人:张兴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好,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天津)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环湖南道4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耘,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鑫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中交(天津)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
天津市鑫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79149元及利息1703712.06元,暂算至2022年9月30日(利息以58791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二被告延迟付款导致的原告实际损失20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582861.06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天津)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名“天津市铁路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将天津市地铁5号线工程土建施工地R5合同段发包给被告中交(天津)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该工程已于2016年9月30日竣工。原告天津市鑫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为该工程中北辰区双街停车场综合楼主体及装饰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共计25745807元,被告中交(天津)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86658元,尚欠原告天津市鑫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5879149元。该项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多年,二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损失惨重,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若干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部分合同签订的主体并非原告,也没有书面最终的结算文件。原告将上述合同所涉工程款一并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分别包含若干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主体不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依据多个法律关系合并提出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并非基于同一事实,诉讼标的并非同一,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一并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鑫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缴纳的案件受理费39440元,待案件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天津市鑫磊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立国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佳明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