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5910号
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周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乔X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1983年6月18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机械台班费148450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11日起,以148450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计算利息至2022年3月15日为34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间,原告受被告委托,在其西安市灞桥区金***项目进行管道挖掘。经原告与被告公司人员核对,被告应支付原告施工机械台班费共计14845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X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协议,未委托原告进行管道挖掘工作,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机械台班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7月14日,西安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灞河新区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自来水灞东水源地原水管道改迁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西安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了上述水管道改迁工程施工。被告施工建设中将部分管道开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21年8月10日,经原告施工现场负责人景某某与被告施工现场项目经理***结算,大小挖机台班共计55台班,双桥车内倒41车,合计118450元,安全文明措施工费30000元。被告施工现场项目经理***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注明“台班数已核对”。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起诉状、水管道改迁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承接水管道改迁工程进行了开挖施工,有被告工地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亦自认原告确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了开挖施工,故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台班费的计算虽有异议,但未举出计价不合理的证据。对安全文明措施工费30000元,认为没有收费依据,不应计算在台班费中。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台班费计价不合理,故应当以原告的计价计算,计台班费为118450元。关于安全文明措施费30000元,原告针对被告的异议,不能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被告工地项目负责人***对原告的工程结算表也仅是对台班数量表示认可,未对安全文明措施费表示认可。故该费用的收取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减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结算费有争议,且本院亦未完全支持原告的诉请,故原告的利息损失请求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施工费118450元;
二、被告西安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以1184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陕西XX**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偿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69元,减半收取16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27元,由被告负担1308元,被告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成 倩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闫 俊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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