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陕西润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西安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4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行,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润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陕西大***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大***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润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枢公司)、西安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1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润枢公司、水务公司、自来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中旬完工并交付业主使用,水务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润枢公司,二者间系无效合同,润枢公司与水务公司应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自来水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完成东方明珠小区户表集中改造597户,单价为包含封包楼梯在内6060元每户,总价款为3617820元。三、即使法院认为工程价款未结算,也应释明是否申请鉴定。直接驳回***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望判如所请。
润枢公司辩称,一、润枢公司与***之间不存在转包涉案工程的情形,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是润枢公司聘请的领工,由润枢公司向其支付工资,不是转包关系的实际施工人。虽部分民工系***向润枢公司介绍,但工资均由润枢公司结算支付,该部分民工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与润枢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二、润枢公司已向***足额支付了劳务工资,不存在欠款。***提供的民工工资付款协议证明润枢公司只需再向其支付13万元,***也认可润枢公司已将该13万元付清。在润枢公司已向***付清劳务费的情况下,***再要求按照自己认定每户6060元标准结算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润枢公司与水务公司所签合同计价标准,595户工程量结算金额仅为70万元左右,而***主张的工程款总额高达300多万元,违背常理。综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上诉。
水务公司辩称,一、水务公司与润枢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水务公司与润枢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水务公司与润枢公司之间的合同有效,已付润枢公司工程款共计734261.12元,不欠润枢公司工程款,***要求水务公司共同付款无依据。***要求水务公司按照597户、每户6060元标准结算工程款无任何依据。水务公司与润枢公司的合同对结算与支付作出明确约定,本案不存在鉴定工程造价的必要性,***认为一审法院应向其释明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违反了举证规则。三、***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水务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自来水公司辩称,一、自来水公司与***无合同或雇佣关系。自来水公司将2017年自来水户表改造工程发包给水务公司,本案所涉仅为其中一个小区,工程总造价1785000元。水务公司与润枢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仅是润枢公司的员工,负责涉案小区劳务,材料仍由水务公司承担。***不能突破合相对性向自来水公司主张工程款。二、自来水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水务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和进度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请求驳回***对自来水公司的诉请,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润枢公司和水务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27820元并以24278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3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自来水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润枢公司、水务公司、自来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3日,自来水公司为发包人与水务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2017年度西安市户表集中改造工程施工(第一标段),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开工日期:2017年11月5日,竣工日期:2018年11月4日。合同总价5907712.08元。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发包人付给工程总造价30%的工程进度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资料交清后,付给承包人工程总造价30%的工程进度款;待工程评审结束后,付至审定总造价的100%。2018年5月14日,水务公司第五项目部为发包方、甲方与润枢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十里铺东方明珠户表集中改造交由乙方施工,共计864户。主要承担本工程所涉及路面、土方挖填运、基础处理、管道设备安装、试压、接单元表及井室制作、水箱表安装等全部工程内容。乙方承担本工程除甲供材以外的其他材料。合同价为103万元。甲方按照建设单位每次付给甲方工程款数额的60%,给乙方付工程款,工程结算与建设单位同步,结算按照实际施工户数为准。质保期2年,自工程、资料全部移交日起算。合同签订后,润枢公司将其承包的十里铺东方明珠户表集中改造工程交由***施工。2019年10月完工,润枢公司认可***实际完成了595户的户表改造工作;2019年12月,水务公司组织验收,初验合格,已经投入使用。截止2019年10月20日,润枢公司已陆续支付***360000元。2020年1月,就十里铺东方明珠户表集中改造工程,在浐灞劳动监察大队及水务公司主持下,润枢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民工工资付款协议,约定:1、本工程共拖欠民工工资186955元;2、由甲方支付拖欠民工工资130000元;3、由乙方支付拖欠民工工资56955元:4、本次全部结清十里铺东方明珠户表集中改造工程民工工资,以后不再涉及民工工资拖欠问题;5、由乙方提供民工工资单明细表,时间在2020年元月18日12点前提供给甲方:6、甲方在2020年元月18日12点至19点前,分别打入所承担的部分民工的卡内。协议签订后,润枢公司支付***民工工资130000元。嗣后,***诉至法院。
审理中,***还提交了1、2018-12-12东方大市场业主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证明。说明***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完成户表改造593户及4个消防拴。润枢公司认可2019年10月底***完工属实。水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自来水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意见。2、***与**电话录音、***与***现场谈话录音。证明**是涉案工程水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涉案工程单价每户为6060元。润枢公司对***与其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未提出异议,对每户按6060元结算不予认可,认为***是其领工,其给***发工资。水务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其无法确认,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润枢公司与其公司之间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按照合同计算单价一户为1192.13元。**是其工作人员,***为润枢公司人员,**说的话,改变不了其公司与润枢公司合同的约定。自来水公司表示,同意水务公司的质证意见。审理中,***明确其工程款的计算方法为:***已完成户表改造597户,每户6060元,共3617820元,扣除润枢公司已付款490000元,扣除甲方的材料费700000元,润枢公司下欠应付款24278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水务公司承包2017年度西安市户表集中改造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工程后,将其中十里铺东方明珠小区户表集中改造工程分包给润枢公司,润枢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施工,***完成工作后,应与润枢公司进行结算,由润枢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与水务公司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要求水务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润枢公司与水务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的效力不及于***,双方结算的单价的效力亦不及于***;***要求对其完成户表改造工作,每户按6060元结算,对此,***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要求润枢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27820元及自2018年1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要求陕西润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西安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2427820元并以24278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3月20号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要求西安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36元,***已预交,应***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施工的涉案工程的主材由水务公司提供,辅材和机械的费用由润枢公司给***,***付给供方。
二审中,***称施工完后其于2019年12月17日与润枢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润枢公司办公室口头约定计价标准为含封包楼梯每户6060元。润枢公司称***所称口头约定不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的计价标准、总工程款数额、剩余工程款数额;***涉案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主体。
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施工的涉案工程来源于润枢公司,润枢公司是***的合同关系相对方,***与润枢公司签订民工工资付款协议亦可佐证***的合同关系相对方是润枢公司。而***与水务公司、自来水公司均无合同关系,本案中亦不存在水务公司、自来水公司应向***承担付款责任的法定情形,其要求水务公司、自来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涉案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主体是润枢公司。
润枢公司已按照与***签订的民工工资付款协议的约定,向***支付了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民工工资13万元。现***按照每户6060元的标准计算其完成的597户户表改造工程的总工程款为3617820元,在此基础上扣除润枢公司已付款49万元、甲供材70万元,主张下欠工程款2427820元。因一是***与润枢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就其主张的每户6060元的计价标准提供的录音证据即使真实,其内容也未反映润枢公司与***就***施工的涉案工程单价为每户6060元达成合意;二是润枢公司与水务公司所签合同约定润枢公司承包的涉案小区864户的户表改造工程总价款为103万元,在***仅完成了其中的597户且主材由水务公司提供、辅材和机械费用由润枢公司支付的情况下,***主张的总工程款达361782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背离实际情况,因此,***有关每户6060元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基于此,其主张的剩余工程款24278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另,***申请对其施工的涉案户表改造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因双方对***施工工程量为597户无争议,对***施工的涉案工程的主材由水务公司提供,辅材和机械的费用由润枢公司给***、***再付给供方亦无争议,仅对计价标准有争议,对此应由***对其主张的每户6060元的单价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无需委托鉴定,亦不具备鉴定的基础,故对***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因本案不存在需要发回重审的情形,故对***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33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熠
审 判 员 臧 振 华
审 判 员 侯 林 泉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 官助 理 郑 蓉
书 记 员 华 罗 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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