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水务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刘建成与西安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04民初3538号 原告:刘建成,男,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被告:西安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22080665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2月22日出生,西安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刘建成与被告西安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成、被告西安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补交1995年至2019年养老保险共计381239.96元;2、被告依法依规办理原告退休手续;3、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原告未退休前三个月工资504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6年2月起入职被告的给水队,1986年5月份借调至被告基建科。1997年12月回到给水队,自1997年12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也未缴社保。2012年5月11日,被告出具证明承认与原告保持劳务关系,但未支付薪资及社保,自2017年起,被告开始向原告发放西安市最低生活保障金,但至今未缴纳相应社保。被告未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也未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退休金。被告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西安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1997年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离开单位后相关档案手续仍留在被告单位,期间原告没有上班,单位也没有给原告发工资,没办法补交保险。退休手续已经给原告办理了,只是需要原告签字确认,但是原告一直未签。原告于2021年到单位来以办理低保为由打印了一张2016年的证明。原告于2017年又重新回到了单位,单位称有合适的岗位再进行安排。在原告待岗期间,被告每月给予原告1680元工资一直发到了原告退休,至今单位还在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0年6月入职市建三公司,1986年2月调入自来水公司给水队,1997年12月至2017年3月,原告未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期间,双方未发生薪酬支付等关系。2017年4月,原告申请回单位,被告同意接纳并按待岗对待,每月支付生活费1680元至2020年11月。2020年11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报批手续,根据“西安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预报)表”记载,原告“1997年12月至2017年3月无业”,原告认为该记载与事实不符,拒绝签字。2021年2月9日,原告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当日,仲裁部门作出莲劳人仲不字【2021】第0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1960年11月25日出生,2020年11月25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被告提交的“西安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预报)表”,被告已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原告对“西安市企业职工退休审批(预报)表”的“情况说明”栏记载内容有异议而拒绝签字,系原告个人行为,并不能因此而认定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不按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可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根据以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补缴1995年至2019年的养老保险、被告依法依规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等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原告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建成要求被告西安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工资504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建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贺  薇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