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水务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铜川市耀州区供水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2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耀州区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4年5月6日生,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住印台区,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絜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7月19日生,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住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陕西大***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大***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铜川市耀州区供水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水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2020)陕0204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供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供水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不准许重新鉴定剥夺了上诉人诉讼权利,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对原告主体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各项费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防空洞探测报告、照片证明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未予准许径行判决违反程序。现有鉴定对2020年1月房屋裂缝后用户自行更换的涉案支管道未进行鉴定,对涉案区域存在的防空洞有坍塌、回填不实有空隙,南院内2019年7月已经出现塌陷,塌陷形成水坑,院内无排水设施,直接排入塌陷坑内,楼梯下淋浴间、卫生间地面较低未做防水等均有可能造成地基下沉拉裂管道造成漏水未进行鉴定。2、一审已认定涉案房屋没有构造柱及圈梁措施,整体性较差,房屋处于危险状态。涉案房屋30年前修建,无正规设计,2016年又违章加盖一层,扩大安全隐患。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责任没有依据。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拆除重建费用、装修费用、租赁费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现场照片显示涉案房屋楼梯为水泥地面,墙面系普通墙面,无相关装修,而预算明细表列举了诸多装修项目、费用,证据不足。三、鉴定意见明确认定管道漏水原因为管道未按照相关规定施工,热熔连接焊口存在一定缺陷,连接口开裂造成漏水,因此,并非管理维护原因。根据鉴定意见本案侵权系因工程公司未按规定施工造成,因此,工程公司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排除西安水务公司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意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上诉人认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其鉴定权利没有事实依据。本案鉴定机构是上诉人与***双方共同选定的,***申请对房屋受损的原因、损失程度及损失问题进行鉴定。上诉人鉴定时增加了防空洞是否为房屋损害的原因及是否有建筑规划两个鉴定问题。鉴定意见也送达给了***和上诉人,上诉人鉴定的结果和***鉴定的结果是一致的。上诉人现在主张重新鉴定无事实依据。2、上诉人主张***不是适格主体,***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是适格主体。3、上诉人提交的防空洞的检测报告、照片不能作为重新鉴定的证据。4、不认可上诉人关于责任划分的理由。5、不认可上诉人拆除重建装修费事实不清的观点,房屋受损拆除重建装修是事实,一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 西安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一审判决认定供水公司和***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西安水务公司系案涉管道的施工方,亦未举证证明西安水务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判令西安水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结果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称其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图、竣工图、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西安水务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上诉人主***水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房屋拆除重建费用254600元,鉴定费7500元,房屋租赁费10960元、房屋重建后装修费108827.33元,共计381887.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案涉房屋位于耀州区XX东路XX巷X号XX号,由***之父**甲(已故)在1989年修建两层,2016年加建一层。房产证上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系**甲。2020年1月20日,***发现房屋受损,墙体出现裂缝等现象,后来受损程度加重。经查找原因,2020年2月1日在街道供水主管道位置进行开挖,发现内部有积水现象,就立即通知供水公司,供水公司派人开挖后发现供水主管道热熔口处有裂缝,裂缝处有漏水现象,随即对管道进行了维修,目前管道正在正常使用。***以房屋受损系公共管网水管道漏水所致向供水公司索赔,并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后因多次协商未果故成讼。 2、2020年3月20日,***诉前委***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损坏的成因、损坏程度、损坏价值进行鉴定;供水公司亦委***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受损3户房屋(包含***房屋,另两户已另案处理)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案涉建筑物裂缝的原因及时间;2、管道漏水的原因;3、建筑物有无进行地质勘探,是否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施工,是否查明防空洞并进行怎样的处理,房屋的建设手续、主体地基、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规定;4、防空洞对房屋(施工)的相互影响,防空洞及周边地基(土层)变化对管道影响。 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接受双方委托后,鉴定人员于2020年3月25日、26日进行了现场勘验,***和供水公司代表**见证了勘验过程并在勘验记录上给予了签字认可。依据现场勘验结果及相关鉴定资料,鉴定人员分析后分别向***出具了陕信[2020]鉴字11号鉴定意见:(一)***房屋受损原因为胜利巷自来水主管道漏水,房屋地基土湿陷发生不均匀沉降,导致房屋受损;(二)***房屋危险性等级评定为D级,即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的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幢危房;(三)房屋拆除重建费用估算为:贰拾伍万肆仟***(¥254600元);向供水公司出具了陕信[2020]鉴字13号鉴定意见:(一)建筑物裂缝产生的原因由于自来水主管道漏水,水渗透各户房屋下地基土中,导致局部地基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建筑物裂缝除顶层个别温度效应缝外均为新性裂缝。(二)管道漏水的原因为管道未按《埋地聚乙烯给水管道工程技术规程》CJJ101-2004的相关规定施工,热熔连接焊口存在一定的缺陷,在使用过程中使热熔连接口开裂,进而使管道漏水。(三)经对3户房屋业主询问调查,其房屋在修建时,均未进行地质勘查,房屋也未经过正规设计,施工队伍没有资质,是按当地民间建房习惯进行的;从现场调查情况及现场探测,该区域内地下尚未发现有委托人代表所述的防空洞。(四)该区域内地下尚未发现有委托人代表所述的防空洞;尚未发现涉案处住户正常建房挖基坑做基础对该道路地基及自来水管道造成影响的相关因素及现象。本次鉴定,***支出7500元鉴定费,供水公司支出27500元鉴定费。 3、案件审理期间,***于2020年6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案涉房屋重建后的房屋装修费用及地基处理费用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供水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以***诉前单方委托所做鉴定不客观、鉴定依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对案涉房屋裂缝的原因力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诉前委托鉴定,鉴定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时,***及供水公司代表均见证了整个勘验过程并在勘验记录上给予了签字认可;同时,一审法院在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调取供水公司诉前委托鉴定即陕信[2020]鉴字13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事项中涵盖了供水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事项,且鉴定意见与***委托鉴定意见书内容不相悖,而供水公司并未提出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故供水公司的鉴定申请不具有重新鉴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甲(**甲之妻)、**乙(**甲之女)于2020年8月27日分别出具书面声明,声明自愿放弃对位于耀州区文营东路胜利巷5号副1号自建房屋的所有权利,同意该房屋所有权为***一人所有。铜川市耀州区XXX街道X街村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8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案涉自建房屋于1989年所建,**甲已故,现房屋所有权由**甲儿子***一人所有。 5、2003年12月2日,供水公司与西安市自来水第一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西安市自来水第一工程公司承包耀州区供水(一期管网改造)工程第一标段。2014年3月26日,西安市自来水第一工程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西安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主体资格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证书系所有权的确权凭证,但不是唯一确权依据,当事人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取得房屋所有权。***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其近亲属均书面**放弃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故被告关于***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的辩解,不予支持。 2、赔偿义务主体认定问题。原告依据陕信[2020]鉴字11号鉴定意见,认为应由供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二被告之间施工合同,水务公司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供水公司认为鉴定分析不客观,依据不足,假若鉴定意见真实,根据鉴定结论也应由公共管网施工方水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水务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供水公司系案涉管道权属人和管理人,应对管道漏水致原告房屋受损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是具有***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陕信[2020]鉴字11号、13号《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案涉房屋受损的原因和拆除重建费用。在供水公司没有其他证据推翻其结论的前提下,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故对《***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原告房屋损害系自来水主管道漏水导致以及房屋需要拆除重建且重建费用为254600元的结论,予以采信。法律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供水公司系案涉自来水管道设施的管理使用人,其对管理的自来水管道有管理和维护义务,应当定期检查维护,及时排除隐患及故障,确保安全运行。但本案供水公司因疏于管理和检查,致使管道裂缝漏水浸渗到原告房屋地基土中,导致地基不均匀沉降,供水公司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应对案涉房屋受损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供水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并不能明确指明水务公司存在过错及侵权行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水务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分析,案涉房屋顶层有部分裂缝应为温度效应缝,与被告行为无关;另由于原告房屋墙体出现裂缝现象,房屋没有构造柱及圈梁措施,整体性较差,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考虑到上述情形,应减少供水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对房屋受损程度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酌定由供水公司承担8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 3、原告财产损失数额的确定。对于房屋重建费用254600元,有《鉴定意见书》佐证,予以认定。对于鉴定费7500元,有发票佐证,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费10960元,因案涉房屋经鉴定属于D级危房,已无法安全居住,***确会产生房屋租赁费损失,且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装修费用108827.33元,房屋拆除重建后要居住使用必然需要装修,属于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由于原告申请鉴定后又主动撤回鉴定申请,其提交的铜川大木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算明细表仅可作为参考依据,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予以酌情认定装修费为8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3530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供水公司管理的自来水管道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受损。案涉地下设施公共管网供水管道的管理人供水公司作为城乡居民用水安全工程的供水单位,对供水工程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其管理的设施定期进行排查、维护、修缮,以保证设施的安全运行,但其未尽到管护责任,致使案涉管道在使用过程中热熔连接口开裂造成漏水,长期浸渗原告房屋致使原告房屋地基沉陷,宅院受损。供水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房屋建造时未有构造柱及圈梁措施,整体性较差,且顶部存在裂缝原因为温度效应缝,故减少供水公司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综合分析认定,以原告承担20%赔偿责任,供水公司承担80%民事责任为宜,故供水公司应赔偿原告房屋重建费、装修费、租赁费、鉴定费共计282448元。原告及供水公司提交证据均不能证明案涉管道施工方系水务公司亦未举证水务公司存在过错及侵权行为,故水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铜川市耀州区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赔偿房屋拆除重建费、装修费、租赁费、鉴定费共计282448元。二、驳回***对西安水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8元,减半收取3514元,由***负担876元、铜川市耀州区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38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视频,该证据显示距离管道最近的房屋未受损,证明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应重新鉴定。2、2004年改造管网平面图,证明管道系西安水务公司铺设,鉴定意见已经明确是管道铺设未按要求施工。3、鉴定费票据、探测费票据证明原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鉴定时没发现防空洞。证据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谁修建与我们无关,在管理运营期间由管理者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三不予认可,案涉房屋附近未发现防空洞。西安水务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开庭时已形成,内容与我方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二也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已提交,我方也已发表了意见,鉴定意见显示案涉工程是2011年9月完成的,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与我方有任何关联。第三组证据与我方没有关联性。 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二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上诉人未对逾期举证的理由进行说明,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供水公司在本案一审诉前申请鉴定,鉴定事项:1、建筑物裂缝的原因及时间;2、管道漏水的原因;3、建筑物有无进行地质勘探,是否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施工,是否查明防空洞并进行怎样的处理,房屋的建设手续、主体地基、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规定;4、防空洞对房屋(施工)的相互影响,防空洞及周边地基(土层)变化对管道的影响。 鉴定意见记载: 该鉴定的现场配合有:房屋受损住户代表**甲、**甲、***、供水公司代表:**。“供水公司代表和房屋业主代表见证了整个勘验过程并对现场勘验笔录给予签字认可。” 鉴定机构就上诉人的委托事项与供水公司代表现场沟通确认,关于第1项鉴定内容建筑物裂缝产生的时间无法进行鉴定,只能判断是新裂缝还是旧裂缝。第3项鉴定内容建筑物有无进行地质勘探,是否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施工,房屋的建设手续、主体地基、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根据相关政策法规及村民自建房的实际情况,村民自建房屋不适于套用国家标准,本次鉴定不予评判,委托人代表表示同意。 委托方代表叙述:漏水管道是在2011年9月改造施工。2020年2月3日接到住户电话,现场查看开挖后发现有漏水现象,是管道热熔口有拉裂现象,该裂缝处漏水,当天晚11时修复完成。 房屋业主**甲叙述:“2020年1月29日发现房屋地面下沉、墙体倾斜等现象,2020年2月1日在街道供水主管道位置进行开挖,发现内部积水现象,就立即通知供水公司,供水公司派人开挖后发现供水主管道漏水,随即进行了维修,目前管道正常使用”。业主***叙述2020年1月20日发现房屋受损,墙体裂缝,受损后查找原因,具体情况同**甲所述。 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结果记载:供水公司代表及住户代表确认,管道漏水点为(位)***北侧主管道之间的热熔连接缝。现场勘验尚未发现漏水点周围路面有破损及沉降现象。 现场调查**甲**:“(2001)房屋基础施工大开挖深度2米,开挖边线临近道路路牙退2米内,基础施工3米长混凝土井桩,委托人所指防空洞位置应该在该基坑内,但施工中未发现有防空洞。” 现场调查周边住户得知***房屋向东方向约100米以外,地势低洼地带为古河床。 现场在**甲房屋西侧及北侧开挖探坑3处,深度1.5米到1.7米处取土,进行含水率试验,平均含水率21.3%-26.3%之间。 鉴定分析认为,关于建筑裂缝原因及时间,现场调查及勘验,各住户基础下地基持力层均为湿软塑土,开挖深坑处,土样粘着性大,局部有湿泥等,检测平均含水率21.3%-26.3%之间,均大于土壤的天然含水率,这说明该地区有外来水的侵入。依据《湿陷性黄土区域建筑规范》的规定划分,铜川耀州区为自重湿陷性黄土地区,湿陷性黄土为在受水浸湿时,在上部荷载的压力下,会发生显著附加下沉现象。现场调查各用户的给水及排水均正常使用尚未发现漏水情况,即可排除住户自身用水排水向下浸渗地基土的情况。在排除住户自身用水排水向下浸渗地基土的情况的可能性后,考虑房屋受损情况和自来水管道漏水的事实,可判定外来水源来自自来水主管道渗漏处。房屋墙体及地面的陈旧裂缝一般缝隙内会有积灰及蜘蛛网等特征,从现场勘验情况看,3住户房屋的墙体及地面裂缝均不属于陈旧裂缝。从现场调查及现场探测情况分析,该区域内地下尚未发现有委托人代表所述的防空洞。关于防空洞对房屋(施工)的相互影响,防空洞及周边地基(土层)变化对管道的影响。根据现场调查及现场探测情况分析,该区域内地下尚未发现有委托人代表所述的防空洞。同时鉴定人注意到,这三户房屋地基出现的是较大面积的不均匀沉降,如果是防空洞所引起的沉降,应沿防空洞走向呈条形区域出现问题,故可排除防空洞因素。尚未发现涉案住户正常建房挖基坑做基础对该道路地基及自来水管道造成影响的相关因素及现象。 关于鉴定意见修复费用中是否包含装修费的问题,我院向该鉴定机构进行了书面咨询,鉴定机构回复:“陕信[2020]鉴字11号鉴定意见书中修复费用已包含恢复原房屋现状的装修费用。”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应否进行重新鉴定;2、一审责任划分是否正确;3、案涉损失数额的认定;4、本案侵权人是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现有鉴定对2020年1月房屋裂缝后用户自行更换的涉案支管道未进行鉴定,对涉案区域存在的防空洞有坍塌、回填不实有空隙,南院内2019年7月已经出现塌陷,塌陷形成水坑,院内无排水设施,直接排入塌陷坑内,楼梯下淋浴间、卫生间地面较低未做防水等均有可能造成地基下沉拉裂管道造成漏水未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意见现场勘验及调查情况记载,供水公司代表及住户代表确认,管道漏水点位***北侧主管道之间的热熔连接缝,现场调查各用户的给水及排水均正常使用尚未发现漏水情况,即可排除住户自身用水排水向下浸渗地基的情况。鉴定意见根据现场调查及现场探测情况分析,该区域内地下尚未发现有委托人代表所述的防空洞。同时鉴定意见认为,三户房屋地基出现的是较大面积的不均匀沉降,如果是防空洞所引起的沉降,应沿防空洞走向呈条形区域出现问题,故可排除防空洞因素。鉴定意见载明尚未发现涉案住户正常建房挖基坑做基础对该道路地基及自来水管道造成影响的相关因素及现象。根据以上鉴定意见的分析认定及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主张重新鉴定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二个焦点。***对一审判决是认可的。至于上诉人应承担多大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鉴定意见对房屋受损原因的分析认定,一审判决对责任的划分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第三个焦点。涉案房屋的受损情况及修复费用系经过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于修复费用上诉人在一审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一审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修复费用的数额并无不当,但对于装修费用根据鉴定机构的回复意见,修复费用已包含恢复原房屋现状的装修费用。因而,一审在计算损失时在房屋修复费用之外另行计算装修费用不妥,应予以扣除。被上诉人的损失为:(房屋重建费用254600元+租房子费用10960+鉴定费7500元)=273060元,即273060元×80%=218448元。 关于第四个焦点。上诉人主张鉴定意见明确认定管道漏水原因为管道未按照相关规定施工,热熔连接焊口存在一定缺陷,连接口开裂造成漏水,因此,并非管理维护原因,且根据鉴定意见本案侵权系因工程公司未按规定施工造成,因此,工程公司应承担责任。上诉人提交了2003年西安市自来水第一工程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供水管网改造工程合同证明其主张,但据上诉人的**涉案管道系2011年9月进行管网改造。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上诉人作为涉案供水管道的管护人依法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除在计算损失时对房屋装修费用存在重复计算外,其余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2020)陕0204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2020)陕0204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变更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2020)陕0204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铜川市耀州区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赔偿房屋拆除重建费、租赁费、鉴定费共计218448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28元,减半收取3514元,***负担1406元,铜川市耀州区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37元,***负担3322元,铜川市耀州区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董 敏 审 判 员 *** 二O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