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成建充集团有限公司

西双版纳金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建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云28民终609号
上诉人西双版纳金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建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8)云2801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承中,被上诉人建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8)云2801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甲方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西双版纳供电局与乙方西双版纳金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4监理人第4、1约定:“……,监理人应当根据发包人授权及法律规定,代表发包人对工程施工相关事项进行检查、查验、审核、验收,并签发相关指示。所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及第5、2.3第二款:“……,经检查检验合格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本案被上诉人系发包方云南电网公司版纳供电局聘用的监理方,并与该公司签订监理合同,与上诉人(承包方)未签订过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合同工期是:计划开工日期自2016年3月20日至9月20日,因发包方违反《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开工日期,于2016年9月30日才向上诉人发出“开工令”及违反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2017年11月27日该工程才竣工验收。本工程工期延误责任在发包方,故发包方并未追究承包方工期延误民事责任,现发包方还欠上诉人工程款约80万元未付。
被上诉人建充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工程延期是因为发包方的原因,但主要原因是由于上诉人组织安排与材料都不到位,导致了工程工期延期。2.《欠款承诺书》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打印的,盖章也是由上诉人的项目经理盖的,整个过程是经过双方一致协商同意后才签订的,并不存在胁迫。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了民诉法解释,认为承诺书是无效证明,是对法律的误解,本案中《欠款承诺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一致协商达成的,并不属于单位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范畴。4.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欠款承诺书》为“可撤销合同”,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该主张,故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建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洲公司向建充公司支付工程延期监理服务费528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由金洲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8日,建充公司与金洲公司就金洲公司造成工期延误一事进行了协商,金洲公司就此向建充公司出具《欠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建充公司承接的西双版纳景洪供电局基诺乡供电所建设项目,吴佳阳系基诺乡供电所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由于我方项目负责人吴佳阳管理不善,造成工期延误,给你单位造成延期服务的损失,延期服务费由我单位承担,根据施工合同日期和监理合同费用计算。一、基诺乡供电所合同工期6个月(2016年9月30日-2017年3月30日),现已延期6个月,根据监理合同,每个月14666.7元,合计88000元。由于业主项目部关于前期拆迁户协商、土地界限未明确、停水、停电等问题,我方愿意承担延期服务费的60%,共计88000×60%=52800元。以上款项为监理人员工资,不计税费,由我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
2017年10月8日,上诉人与发包方需对工程竣工验收,该工程竣工验收必需要由被上诉人作为监理方签字认可工程质量时,被上诉人将打印好的《承诺书》叫上诉人的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吴佳阳签名捺印,由吴佳阳向被上诉人承诺支付拖欠监理费52800元后,被上诉人才参加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9月8日,吴佳阳又拿着被上诉人打印好的《欠款承诺书》,未经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知晓,偷盖上诉人印章,在《欠款承诺书》上盖章后交给被上诉人后。2017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才同意在《工程竣工验收表》上盖章同意工程验收,被上诉人以此《欠款承诺书》作为证据向景洪市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本案主要证据系无效证明材料,一审法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根据错误。其错误一是未调查核实双方有无监理合同关系,二是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如上诉人作为承包方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应由发包方诉讼承包方即上诉人,三是工期延误对被上诉人监理方是否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应起诉发包方,双方才是监理合同相对人。四是被上诉人并未造成监理延期6个月,拖欠监理费52800元的事实。五是根据监理合同没有由承包方承担延期监理服务费的约定。该《欠款承诺书》,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属可撤销的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金洲公司向建充公司出具《欠款承诺书》是双方单独就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弥补一事达成的新的协议。鉴于该承诺书中明确记载“根据施工合同日期和监理合同费用计算”,已表明双方对“施工合同”及“监理合同”之内容是明确知晓的,并参照此两份合同制订的本协议,故该承诺书中所载之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规定,契约必守,金洲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延期监理服务费52800元。金洲公司辩称其系受建充公司胁迫所出具《欠款承诺书》,但并未就此进行举证证明,故对金洲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金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建充公司工程延期监理服务费52800元。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金洲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2017年9月8日,金洲公司向建充公司出具的《欠款承诺书》载明,因金洲公司的原因,造成基诺乡供电所工程项目工期延误6个月,金洲公司自愿向建充公司支付延期服务费52800元。该《欠款承诺书》并不是针对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结算,而是金洲公司与建充公司双方之间达成的新的协议。故对金洲公司主张其与建充公司没有之间签订过工程监理合同,其不应承当本案延期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金洲公司无证据证明《欠款承诺书》系在违背其真实意思情况下出具的,故一审判决认定《欠款承诺书》是金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协议,判决金洲公司向建充公司支付延期服务费52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2016年2月23日上诉人与云南电网版纳供电局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合同法律关系; 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1份,欲证明2016年1月7日被上诉人与云南电网版纳供电局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该合同第三部分第5.2支付酬金约定是由委托书人供电局支付; 3.《结算审定签署表》、《竣工结算审核汇总表》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合同价为2787872.68元,实际工程造价为3258723.92元,故工期延误上诉人没有违约; 4.《工程款支付申请表》1份,欲证明承包方承包工程款申请表需要监理公司盖章才能领到工程款。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2.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确认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金洲公司是否应向建充公司支付工程延期监理服务费52800元。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西双版纳金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鸿伟 审判员  蒋荣春 审判员  陈 芳
书记员  张幸喆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