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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建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绵阳市安州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川0724民初1380号
原告四川建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市安州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建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贻勇、被告绵阳市安州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绵阳市安州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所于2017年7月4日发布了S418线安县至雎水一级公路建设项目工程监理《招标文件》后,原告四川建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递交了“S418线安县至雎水一级公路建设项目”监理标段的投标文件,该投标文件完全响应了招标文件实质性所有内容,被确定为该监理项目的中标人,双方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实质内容,应当按照招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签订,而双方在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过程中,将原招投标文件中约定由被告绵阳市安州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所承担的监理检测费变为由原告四川建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导致合同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背离了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现原告四川建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变更,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4日,被告绵阳市安州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所发布了“S418线安县至雎水一级公路建设项目”工程监理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其中包括招标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的第二部分“通用条件”8.2检测费用约定:“委托人(即被告)要求监理人(即原告)进行的材料和设备检测所发生的费用,由委托人支付,其支付时间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9项补充条款约定“本项目的所有监理检测费由委托人支付”)。原告四川建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7日向被告绵阳市安州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所递交了“S418线安县至雎水一级公路建设项目”监理标段的投标文件,承诺完全响应招标文件实质性所有内容,2017年9月19日被告绵阳市安州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所向原告四川建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了中标通知书,原告四川建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确定为该监理项目的中标人。后因S418线安县至雎水一级公路建设项目PPP协议处于谈判过程中,被告绵阳市安州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所于2017年10月19日向原告四川建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了《关于S418线安县至雎水一级公路建设项目监理合同延期签订的通知》,决定将该项目监理合同签订期限顺延60天。2017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S418线安县至雎水一级公路建设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将第三部分“专用条件”8.2检测费用约定为“删除通用条件8.2条,改为:本项目的所有监理检测费由监理单位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正式进场进行监理活动。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招投标内容签订建立监理合同,违反了招标法有关规定,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监理合同延期签订的通知、S418线安县至雎水一级公路建设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将原告四川建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市安州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所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S418线安县至雎水一级公路建设项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件”8.2检测费用约定的“删除通用条件8.2条,改为:本项目的所有监理检测费由监理单位自行承担”,变更为“本项目的所有监理检测费由委托人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绵阳市安州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传捷
书记员代 文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