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8民初1922号
原告:深圳市裕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盛路134号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3892205P。
法定代表人:刘中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阳,湖南旷真(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嘉宁,湖南旷真(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潮阳区利泽东二路2号院2号楼-1至8层101内6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34702。
法定代表人:卢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男,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娄底市博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旁龙凤花园3幢2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79033539X0。
法定代表人:颜雄兵,该公司经理。
被告:湖南省博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娄星南路2幢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MA4M2RYA77。
法定代表人:刘清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刘清生,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涟源市。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生,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裕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娄底市博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湖南省博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清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并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裕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阳、蔡嘉宁,被告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隧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男,被告娄底市博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诚公司)、湖南省博超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超公司)、刘清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8月31日的泵车租金及其他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8587.63元;2.被告支付器材赔偿费145617元;3.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截至2020年8月3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768602.64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4.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
本案相关情况
一、合同签订情况:原告提交的2017年11月25日的《泵车租赁合同》显示,“承租方名称”处空白,刘清生在“承租方代表签字”处签名捺印,原告在出租方处盖章。项目名称为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八号线一期工程8132工程项目经理部二工区。合同载明了所租泵车型号、台班价格、租金计算方式等内容。
二、合同履行情况: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显示,自2017年10月2日至2018年10月31日,原告与刘清生进行了10次对账,正文部分有“娄底博诚地铁明挖主体”字样,金额共计1548587.63元。原告自认,案外人王某庄、被告刘清生及中交隧道公司已向其支付940000元租金,其中,中交隧道公司分三次向原告支付80000元、60000元、150000元。中交隧道公司庭后补充提交三份《支付委托书》,载明80000元和60000元的付款系受博诚公司和刘清生委托从项目工程款中代扣代付给原告,150000元的付款系受案外人刘某生和被告博超公司委托从项目工程款中代扣代付给原告的泵车租赁费,并补充说明中交隧道公司与博超公司之间也存在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而刘清生与刘某生系亲属关系,故中交隧道对博超公司请求从项目工程款中代扣代付博诚公司欠款的行为予以同意,并按要求向原告支付了款项。
2018年11月13日,原告出具的《泵车损坏说明》载明,2017年12月23日,一台龙门吊在操作过程中撞断原告一台泵车第二节臂架承重部位,保险公司认定龙门吊负全责。刘清生在该份说明上手写“在龙门吊司机操作过程当中,由于当时操作环境所局限等各方面原因,撞坏臂架属实”。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145617元。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1.2017年12月16日,中交隧道公司(甲方)与博诚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刘清生作为博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第一条第(四)项载明“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盐田站主体结构工程、深盐区间明挖段负一层主体结构工程,具体详见《劳务分包工程量及费用清单》”。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第2点载明“施工用泵车由乙方自行配置,费用包含在综合单价中”,第3点载明“甲方提供龙门吊2台,乙方配备满足24小时作业的司机及司索工……如因乙方使用或者操作不当造成的设备损坏,维修费用乙方承担。”
2.庭审中,被告刘清生确认,中交隧道公司及博诚公司均未出具委托其租赁泵车的书面材料,因泵车用于中交隧道公司的工程,所以刘清生向原告租车时称承租人是中交隧道公司。
3.博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颜雄兵,博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清生。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首先,关于承租人的确定,各方均认可的事实有二,一是原告出租的泵车在中交隧道公司承建的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八号线一期工程8132工程项目经理部二工区地址使用,二是中交隧道公司、博诚公司均未出具委托刘清生租赁泵车的书面材料。本院认为,中交隧道公司与博诚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用泵车由博诚公司自行配置,费用包含在综合单价中,故中交隧道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泵车租赁合同》承租方处仅有刘清生的签名,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一直系由刘清生与原告对账、处理泵车损坏等事故。刘清生作为该劳务分包合同中博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以个人名义自行寻找泵车租赁公司租赁泵车并签订《泵车租赁合同》合情合理,结合博诚公司没有委托刘清生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本院认定刘清生为该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博诚公司及刘清生两次向中交隧道公司发出《支付委托书》,同意将中交隧道公司从项目工程款中代扣代付给原告租赁费,表明博诚公司自愿以其应收账款承担刘清生在租赁合同中的支付义务,而刘清生租赁泵车的目的是为了履行博诚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义务,两份合同既彼此独立又互相牵连,故本院认为,博诚公司的行为表明其自愿承担刘清生在租赁合同中的义务,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博诚公司也承担本案租赁合同的支付义务。在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中刘清生的行为系履行博超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博超公司与本案的关联点仅在于其曾委托中交隧道公司代扣代付150000元租赁费,因中交隧道公司陈述其与博超公司另有合作,故博超公司的《支付委托书》不能证明博超公司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博超公司无需承担本案租赁合同中的支付义务。
其次,关于所欠租金,各方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均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计算,刘清生和博诚公司还应当支付的租金为608587.63元(1548587.63元-940000元)。
再次,关于泵车损坏赔偿金额,刘清生确认系龙门吊司机操作问题导致原告泵车臂架损坏,原告提交了维修费发票证明其已经支出的维修费用为1456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刘清生、博诚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泵车损坏的赔偿责任,刘清生、博诚公司与实际侵权人之间的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最后,刘清生和博诚公司应当赔付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上的损失,因租赁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标准和付款期限,本院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刘清生和博诚公司之日即2020年11月27日为利息起算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计算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清生、娄底市博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裕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8月31日前的泵车租金人民币608587.63元;
二、被告刘清生、娄底市博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裕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泵车损坏赔偿费人民币145617元;
三、被告刘清生、娄底市博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裕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人民币754204.6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27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裕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5.26元,保全费人民币9252.63元,合计人民币27757.89元,由原告深圳市裕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1103.16元,由被告刘清生、娄底市博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6654.73元。原告深圳市裕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刘清生、娄底市博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深圳市裕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霄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天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