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未 央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3806号
原告:陕西启盛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育峰,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冰,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真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圣归,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启盛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真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15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启盛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真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启盛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320压路机的租金302799.86元、摊铺机租赁费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利息(以302799.8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8月30日按照同期LPR计算利息,以及以302799.86元为基数,以年利率8%,自2020年8月31日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自2020年7月14日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2日,双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由其向被告出租XX320型号压路机2台,每台每月租金3万元。2020年5月11日,其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对此前签署的XXXXX号《合同》进行变更,双方约定如被告于2020年8月30日仍未付清2台XX320压路机货款,则应就延迟付款的金额按照年息8%自逾期日起付至实际付款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020年7月14日,其与被告对账后,被告确认截至2020年7月14日尚欠原告货款/租金共计402799.86元,其中2台XX320型压路机货款302799.86元、摊铺机租赁费100000元。现因向被告讨要款项未果,致成此诉。
被告陕西真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但辩称,2台320型号压路机的租赁费302799.86元无误,但原告主张8%利息过高,100000元是摊铺机的租赁费,摊铺机主机良好但缺少配件,不能使用,不应由其承担摊铺机的租赁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合同》、《设备租赁合同》、协议书、欠款明细、还款承诺书,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租赁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陕西真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拟证明其将摊铺机出租并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的情况,该结算单虽非原件,但摊铺机结算金额能够与欠款明细、还款承诺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陕西真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QS-U-006-20合同,原告将2台320悍马压路机以单价59万的金额出售给陕西真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6月12日,原、被告就该2台320悍马压路机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设备进场时间为2019年6月15日,设备离场时间为2019年11月16日,租金每台每月3万元,租金按月核算,且租金需在设备退场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成,合同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20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就购买设备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号:QS-U-006-20)达成以下补充协议:原销售合同中第三条2台320压路机设备总金额不变,付款及期限变更为分期支付设备款,具体为2020年5月30日支付30万元,2020年6月30日支付30万元,2020年7月30日支付剩余款项36万元,2020年8月30日支付20万元借款及租赁产生的相关费用28022.86元,如被告于2020年8月30日仍未付清该设备款项,则应就延迟付款的金额按照8%年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自逾期日起付至实际付款日。2020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经7月14日当面核对账务后,我司目前还有302799.86元账款未付,经过协商沟通,我司将按照以下时间进行款项支付,2020年8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20年10月31日前支付102799.86元,以上金额不包含摊铺机租赁费10万元。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302799.86元为2台320型号压路机租赁费,被告称编号为QS-U-006-20合同中压路机系其公司购买,但印章错盖为陕西真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1)陕0112民初3806号民事裁定,原告支出保全费2577元。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设备租赁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对费用金额及费用性质的明确,原告亦予认可。现付款期限已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20型号压路机租赁费302799.8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摊铺机缺少零件不能使用,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其还应支付原告摊铺机租赁费10万元。关于压路机款项利息部分,原、被告于2020年5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针对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后双方将未付款项的性质变更为租金,对付款期限亦予变更,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即以每次应付款为基数,按照付款期限届满次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从2020年9月1日、2020年10月1日、2020年11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摊路机租赁费利息部分,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被告应以10万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4日起按照当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全费确为必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由其自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真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启盛机电有限公司压路机租赁费302799.86元、摊铺机租赁费100000元;
二、被告陕西真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启盛机电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压路机租赁费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按照当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当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02799.86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当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摊铺机租赁费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4日按照当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陕西启盛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2元、保全申请费25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陕西启盛机电有限公司负担212元,被告陕西真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3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金翠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王中堃
书 记 员 吴瑜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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