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和兴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莱芜市绿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华能莱芜热电有限公司、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202民初486号
原告:莱芜市绿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御花园小区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照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华能莱芜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对仙门村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该办事处职工。
原告莱芜市绿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兴公司)与被告山东华能莱芜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被告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高庄街道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照海,被告华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庄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24085.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6月—9月期间在被告高庄街道办的高庄工业园(鲁能水泥厂至对仙门村)进行绿化施工,工程施工完毕被告高庄街道办初验合格,定于2009年底验收交工,但在尚未验收交工前,被告华能公司进行热力管道铺设,占用和破坏了由原告已施工完毕等待验收的部分绿化苗木,致使原告只能重新施工栽植绿化苗木。对于所占用和破坏的绿化苗木的品种和数量,两被告与原告三方共同进行了清点和测算,经测算,原告的损失为1124085.84元,对所造成的损失,三方虽经多次协商,但至今未能达成协议,原告的损失未能获得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能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方属于主体错误,我方铺设热力管道开挖道路系与被告高庄街道办协商并经其同意后施工的,之后的道路修复包括绿化费用由我方与高庄街道办共同承担,费用经决算共计约1040万元,由我方承担8285489.24元,该部分我方已支付给高庄街道办或施工单位;我方铺设热力管道占用路面及地上附属物均与产权单位高庄街道办协商,没有与原告打交道,此时原告施工的绿化工程已经经过了初步验收,高庄街道办对此是清楚的,我方与高庄街道办协商重新修路费用中已经包含原告的绿化费用,原告的损失应当向高庄街道办主张;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没有依据;我方铺设管道系在2009年底,至今已达6年多,高庄街道办修路是在2010年,至今也已6年,原告现在起诉,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高庄街道办辩称:原告所诉财产损害一事属实,对华能公司铺设管道导致绿化苗木的损害,原、被告三方进行了清点,我方一直在协调华能公司赔偿的数额和支付方式,但没有达成一致;我方认为原告所诉计算的赔偿数额过高,我方一直在协调,愿意与华能公司一道解决这一遗留问题,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告所诉财产损失的损害过程及原因、原被告三方的责任;2、原告起诉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何计算,有何依据;3、原告所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被告对上述调查重点认可,无异议、无补充。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6月—9月期间在被告高庄街道办的高庄工业园(鲁能水泥厂至对仙门村)进行绿化施工,工程施工完毕,但在尚未验收交工前,被告华能公司进行热力管道铺设,占用和破坏了由原告已施工完毕等待验收的部分绿化苗木,致使原告重新施工栽植绿化苗木。对于所占用和破坏的绿化苗木的品种和数量,两被告与原告三方分别于2010年1月27日、1月29日2月5日共同进行了清点和测算,三方工作人员在清单上签字,高庄街道办在清单上盖章。根据上述清单清点的苗木的种类和数量,原告依照其与办事处约定的价格表,计算损失共计1124085.84。2011年4月1日,原告与高庄街道办签订了绿化工程合同,对原告绿化施工苗木做出了约定,但未涉及被破坏部分的苗木。在管道铺设完毕后,被告华能公司与高庄街道办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道路修复事宜和承担方式,协议第四条约定,道路两边的绿化工程,属于双赢工程之列,上方协商解决,但协议未明确约定绿化工程的范围及具体的承担方式,协议书亦未载明签订的时间,两被告在协议书上盖章,高庄街道办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签字。2011年至2013年2月5日被告华能公司共计向高庄街道办及路面恢复施工的单位支付款项8285489.24元,但上述款项的范围、用途等未明确约定。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2012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律师事务所向华能公司发出律师诉讼前协调公函,要求华能公司及时支付苗木补偿款。2016年1月27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
另,被告华能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受损苗木的价值不予认可,向本院提出了书面鉴定申请,经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2010年2月5日为价格评估基准日,做出价格评估报告,认定原告受损苗木价值为1042161.32元。因华能公司迟迟不缴纳鉴定费,由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0元才领取了评估报告。
以上事实,由苗木清单、绿化工程合同、补偿决算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协议书、记账凭证、律师协调函、价格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施工的苗木绿化工程在未经正式验收前,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华能公司在铺设热力管道时,对部分苗木造成了损害,无论有意还是无意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损失的责任,经鉴定原告受损苗木价值为1042161.32元,对原告的该项损失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有被告华能公司予以赔偿;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华能公司的付款事实,均未明确约定、证实包含了对损坏原告苗木的补偿,故被告华能公司主张原告的损失应由高庄街道办,本院不予认定、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庄街道办承担责任的理由,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认定、支持;被告华能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庭审调查,原告曾多次与两被告协商主张权利,也向被告华能公司发出催要补偿的律师协调函,无证据证实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宜认定超过了诉讼时效,对华能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鉴定费,鉴定损害的苗木价值系被告华能公司申请,依法应由华能公司支付,华能公司迟迟不缴纳支付,由原告垫支,其性质属于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华能公司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能莱芜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莱芜市绿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苗木损失1042161.32元、鉴定费损失8000元,合计1050161.32元。
二、驳回原告莱芜市绿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71元,由原告莱芜市绿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0元,由被告山东华能莱芜热电有限公司负担14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亓珉
审判员万东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胥文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