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赛纬测绘科技有限公司

***、青海赛纬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民终18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92年1月4日出生,住西宁市城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赛纬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文苑路5号1号楼1单元9层10907、0908、10909、10910室,    
法定代表人:葸全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迎春,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海赛纬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赛纬公司向***支付2018年未发放的绩效工资57798元;2.判令赛纬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4449.5元;3.判令赛纬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书中“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绩效工资为1186元,该款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认定是错误的。2021年3月25日,赛纬公司将西劳人仲案(2021)041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款项19711.53元转账给***,但***将其中2018年绩效工资1186元的款项退还给了赛纬公司。2.原判决中“对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绩效工资57798元,原告提交的2018年工作量统计表及农经权项目台账等证据为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2018年绩效工资为57798元,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认定是错误的。***在职期间未见到赛纬公司发布带有公章的2018年工作量统计表及农经权项目台账。***作为劳动者属于弱势群体,在不能提供加盖单位方公章的证据前提下,仅凭单位的一面之词,未出具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不支持***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赛纬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赛纬公司支付2018年绩效工资577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赛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赛纬公司于2017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赛纬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在技术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西宁市及全省其他地区,劳动报酬按赛纬公司制定的《青海赛纬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薪酬发放办法及标准》执行,计件工资每日80元等内容。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2018年***在赛纬公司处从事农经权项目工作。2018年6月25日赛纬公司作出《关于公司下列员工人事任命的决定》,免去***质检员职务。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30日***休产假,期间赛纬公司支付其工资9300元。2018年赛纬公司支付***绩效工资5000元,***并从赛纬公司借款3000元。    
2018年12月11日赛纬公司作出《关于下达农经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工日核算的通知》。2018年12月13日赛纬公司作出《关于下达农经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工日核算的补充通知》,通知载明《农经权项目工日核算表》第一条“单位”应为“户”,第二条“地形、地貌矢量”按村耕地面积计算,第五条“数据入库”按最终成果计算,不得重复,依据公司2018年3月15日下发的通知要求,上述工作量应扣减相应的基本工作量后进行计算。2019年1月23日赛纬公司通知全体员工农经权项目绩效工资暂不予发放,待项目结束后统一结算。2020年1月17日赛纬公司作出《2018年工作工日核算办法》,载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25日)补助标准为70元/天。2020年6月28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赛纬公司同意。    
2021年1月***向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赛纬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绩效工资57798元;2、2019年生育津贴10855.53元;3、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28日绩效工资14160元。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21)0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赛纬公司支付***生育津贴10855.53元;二、赛纬公司支付***2018年绩效工资1186元;三、赛纬公司支付***2020年绩效工资7670元。2021年3月25日赛纬公司支付***上述款项19711.53元。后***起诉至法院,致使本案纠纷产生。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为双方自愿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于2018年1月至2018年9月在赛纬公司从事农经权项目工作,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休产假,期间赛纬公司支付***工资共计9300元。按照赛纬公司作出的《2018年工作工日核算办法》***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25日在赛纬公司工作岗位为质检组长,出勤146天,每日70元,应支付绩效工资为10220元,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30日***工作岗位为组员,出勤67天,每日60元,绩效工资为4020元,***的2018年绩效工资应为14240元。对于借款3000元,赛纬公司已付绩效工资5000元及社保费用5054元***予以认可,因此,扣除上述费用后赛纬公司应当支付***2018年绩效工资为1186元,该款项赛纬公司已支付。对于***主张的2018年绩效工资57798元,***提交的2018年工作量统计表及农经权项目台账等证据为***自行制作,未经赛纬公司确认,***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2018年绩效工资为57798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马洪玉、霍建军、蒋永贺三份证人证言,拟证明***在2018年的工作内容与工作量,赛纬公司应当按照2018年出台的绩效标准给***发放绩效工资。经质证,赛纬公司认为出具书面证言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三人早已离职,对三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诉争事实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8年的绩效工资按照何种标准进行计算。    
2018年3月28日,赛纬公司出台《玉树农经权内外业工日核算办法(暂行)》,并于当年12月11日和13日分别下发《关于下达农经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工日核算的通知》及《补充通知》,上述文件对赛纬公司从事相关工作人员的收入进行量化考评标准作了规定。2020年1月17日,赛纬公司出台《2018年工作工日核算办法》,重新制定前述项目工作中人员的收入计算标准,并按此向包括***在内的工作人员支付2018年的绩效工资。***认为2020年的绩效工资计算标准太低,应该按照2018年的标准向其发放绩效工资,由此产生本案纠纷。通过查明的事实,***与赛纬公司签订的案涉《劳动合同书》中对绩效工资发放标准未作约定,关于工作人员的薪资事项也未形成公司制度,因而针对该部分工资的计算标准作为用人单位的赛纬公司拥有更多的主动权与决定权。赛纬公司按照2020年制定的办法计算2018年的绩效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主张赛纬公司应当按照2018年出台的计工办法向其发放当年的绩效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核算,赛纬公司应当向***支付2018年的绩效工资14240元,对当年应予扣除的借款3000元、社保费用5054元、已付绩效工资5000元,***不持异议,故赛纬公司应再向***支付2018年的绩效工资1186元。赛纬公司曾将该笔费用向***支付,但***认为数额有误未予收取。综上,***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    
二、青海赛纬测绘科技有限公司收到本判决后立即向***支付2018年的绩效工资118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海赛纬测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敏娟
审判员    韩雪梅
审判员    李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马晓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