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23民初587号
原告:互助县秀之林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军辉良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龙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湟中县。
法定代表人:石维刚,执行董事。
原告互助县秀之林苗木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龙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原告互助县秀之林苗木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互助县秀之林苗木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互助县秀之林苗木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480元,由原告互助县秀之林苗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杨
附: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