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帝成环卫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帝成环卫科技有限公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921民初624号 原告:湖北帝成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高新区**大道与五星路交叉口东南角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591457714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县凤山镇滇红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522015292085N。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副局长,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帝成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帝成公司)诉被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30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通过视频连线方式参加诉讼,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7.8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共计145.7787万元(开庭前变更为230.833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被告以公开招标方式组织采购垃圾转运设备,项目名称:**县生活垃圾收转运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后经公开招投标确定原告为中标人。2020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云南省政府采购(委托采购)合同书》(以下简称《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垃圾转运设备,总价款887.8万元。2020年12月25日,因项目建设需要,被告与原告另行签订《云南省政府采购(委托采购)补充合同书》(以下简称《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补充采购转运设备,合同总价69.6万元。综上,原告与被告达成的采购协议货物总价值为957.4万元。根据《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原告于合同签订后12个工作日内交货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于验收设备合格后半年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5%;尾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被告逾期付款将向原告每日偿付欠款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2020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环卫车辆及设备推迟交供货时间的函件一份,载明因项目场地尚在施工建设中,暂不具备收货条件,原告交货时间以被告通知为准。2020年12月24日,原告依被告通知将价值741.8万元货物交付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本次交货后尚有价值146万元转运设备未交付,系因被告土建工程未完工。2022年1月13日,原告依被告通知,将《采购合同》中剩余146万元转运设备及《补充合同》中69.6万元转运设备交付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全部交货义务已依约履行完毕,交付货物价值总计人民币957.4万元。《采购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如期支付第一笔价款,经原告催促,2020年11月12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00万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支付《补充合同》对应货款69.6万元。至此,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合同书对应货款687.8万元,被告亦认可其欠付原告合同书中687.8万元货款之事实。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87.8万元,滞纳金230.8338万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起诉的买卖合同签订及拖欠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认为,并非被告故意拖欠货款,被告已经多次向县人民政府报告、请示拨付款项,但因地方财政困难,才导致一直未能支付原告款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年利率已经达到36%,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不认可;另要求原告应当就部分没有安装的设备承担继续进行调试的义务。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补充合同》,欲证明:1.2020年5月,被告因“**县生活垃圾收转运设施建设工程项目”需要,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垃圾转运设备,经公开招投标确定原告为中标人;2.2020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垃圾转运设备,总价款887.8万元;3.2020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69.6万元;4.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对合同标的物的品牌型号、质量、交货、验收、付款期限和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已作了明确约定。第二组证据:《推迟交货的函》《产品交接验收单》《已交货明细单》,欲证明:1.因被告项目场地尚在施工建设中,暂不具备收货条件,原告交货时间以被告通知为准;2.2020年12月24日,故原告按照被告通知,将价值741.8万元的货物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第三组证据:《采购设备供货的函》《产品交接验收单》《已交货明细单》,欲证明2021年1月13日,原告按照被告通知,将《采购合同》中剩余146万元转运设备及《补充合同》中69.6万元转运设备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至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交付货物价值总计957.4万元。第四组证据:《拨付工程款的函》、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发票,欲证明:被告未如期支付合同价款,经原告催促,2020年11月12日,被告支付货款200万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支付《补充合同》对应货款69.6万元,至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87.8万元。第五组证据:《请示》,欲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催收函》,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230.8338万元。 经质证,被告诉讼代理人认为,对上述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合同中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按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折合年利率36%,明显过高,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签订的是“买卖合同”,故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请求安排拨付**县生活垃圾收转运设备建设项目工程款的函(请示)》9份、《律师函》3份,欲证明被告多次收到原告的《律师函》,为此先后9次向**县人民政府申请拨付案涉建设项目资金,但因地方财政困难的原因导致拖欠被告款项,并非被告主观上违约。经质证,原告诉讼代理人认为,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逾期付款已经造成了原告的经营困难,被告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5月,被告**住建局就“**县生活垃圾收转运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垃圾转运设备采购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湖北帝成公司参与投标后中标。2020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垃圾转运设备,对合同采购货物的品牌型号、数量、质量、交提货、验收、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标的物总价款887.8万元;《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原告于合同签订后12个工作日内交货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于验收设备合格后半年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5%;尾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被告逾期付款将向原告每日偿付欠款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2020年12月25日,因项目建设需要,被告与原告另行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补充采购转运设备,合同总价款69.6万元。至此,被告与原告采购货物价款合计957.4万元。 2020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关于环卫车辆及设备推迟交供货时间的函件一份,载明因项目场地尚在施工建设中,暂不具备收货条件,原告交货时间以被告通知为准。2020年12月24日,原告依被告通知将价值741.8万元货物交付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本次交货后尚有价值146万元转运设备未交付,系因被告土建工程未完工。2021年1月13日,原告依被告通知,将《采购合同书》中剩余146万元转运设备和《补充合同书》中69.6万元转运设备交付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至此原告已依约交付了被告采购的设备。2020年11月12日,被告支付货款200万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支付《补充合同书》中约定的69.6万元货款,至今剩余687.8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书》《补充合同书》,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为此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法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已经收到合同标的物,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采购合同书》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但其标准过高,被告请求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调整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LPR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确定为378472.89元(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计算清单附后)。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帝成环卫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43.41万元; 二、由被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帝成环卫科技有限公司因逾期支付上述643.41万元的违约金378472.89元(计算至2022年4月25日)。并承担自2022年4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以未付货款643.41万元为基数按照LPR%3.7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由被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一年内支付原告湖北帝成环卫科技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44.39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04,由原告湖北帝成环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504元,由被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586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各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不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罗芝月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鲁 艳 附件: (2022)云0921民初624号案件 违约金计算详情 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条款 1.《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原告于合同签订后12个工作日内交货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于验收设备合格后半年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5%。 2.2020年11月12日,被告支付货款200万元,交货时间为2020年12月24日,交付741.8万元货物。剩余货物交付时间2021年1月13日。未付款项687.8万元。 3.尾款5%即44.39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尚有拨付设备未安装调试(不计算违约金)。 二、违约金计算(《采购合同》签订时间2020年7月3日) 1.2020年7月9日至2020年11月12日期间:355.12万元(887.8万元×40%)×【(LPR3.85%+3.85%×50%)】÷365天×126天=70795.36元; 2.2020年11月13日至2020年12月24日期间:155.12万元×【(LPR3.85%+3.85%×50%)】÷365天×41天=10062.61元; 3.2021年6月25日至7月13日期间(2020年12月24日交货741.8万元,已付200万元,未付货款541.8万元,按照约定付款时间为交货后顺延6个月至2021年6月25日起算违约金):341.8万元(541.8万元-200万元)×(LPR3.85%+3.85%×50%)÷365天×19天(2021年6月25日至7月13日)=10275.07元; 4.2021年7月14日至2022年6月28日期间(货物交货后,扣除质保金44.39万元,2021年7月14日开始以643.41万元计算),因LPR发生变化,分别计算:①2021年7月14日至2021年12月19日期间:643.41万元×(LPR3.85%+3.85%×50%)÷365天×159天=161861.68元②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期间:643.41万元×(LPR3.8%+3.8%×50%)÷365天×31天=31148.1元③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2月19日期间:643.41万元×(LPR3.75%+3.75%×50%)÷365天×31天=30738.25元④2021年2月20日至2022年6月28日期间:643.41万元×(LPR3.7%+3.7%×50%)÷365天×65天=63591.82元。合计:287339.85元。 以上1至4项合计为:378472.89元。 5.《补充合同》签订时间2020年12月25日,合同标的69.6万元,交货时间2021年1月13日,2021年1月30日付款(不计算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