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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3民初213号
原告:***,女,汉族,1927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女,汉族,1964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男,汉族,1986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男,汉族,1988年10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8年7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1年12月I日出生,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湖北三***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毅彬贸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2MA48W10W0G。
住所地:湖北十堰市茅箭区人民**7号(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皓,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长沙普罗科环境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OOMA4PRGC98J。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区(榔梨街道)大元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8年10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代理人:**,湖北杰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环卫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591457714W。
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高新区**大道与五星路交叉口东南角1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2029043。
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老牛湾村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12155924W。
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兴大道南段128号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元路19号。
负责人:**,该公司厂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十堰毅彬贸易有限公司、长沙普罗科环境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环卫科技有限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豫1623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豫16民终56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豫1623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豫1623民初29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十堰毅彬贸易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豫16民终49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豫1623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12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十堰毅彬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皓、被告长沙普罗科环境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北**环卫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车损、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5832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0日10时30分许,在商水县××××村处,***驾驶鄂C×××××(临)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另***C×××××(临)号车在被告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承担责任;2、***不是赔偿义务人;3、原告申请按照城市居民赔偿,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定;4、我与被告**是劳务关系不是雇佣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不适格,因我不是本案车辆肇事驾驶人员,我与***是承揽关系,在选人***为驾驶员没有过失,因***有多年驾驶经验且有A照,因此不应承担原告亲人死亡的赔偿责任,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和**是分别承揽运输车辆的关系,**只是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五辆车的总承揽人。***没有为**提供劳务,***在运输商品车辆的过程中造成的一切损害应该由他本人自己向被害人家属承担。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商品车,是承运司机接受托运开始,从始发地到运输目的地之间商品车发生的一切损害,均是由承运司机承担,承运司机个人和商品车的托运人是存在承揽运输合同关系。
被告十堰毅彬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我司非车主也非雇主与本案无关,应依法驳回对我司的诉请。
被告长沙普罗科环境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与帝城环卫签署改装合同,所以我公司认为和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辩称:***并非本次事故的承揽双方,仅仅是将运输业务介绍给**,所以***不仅没有与**形成任何法律关系,且未从中获取任何利润,当然***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湖北**环卫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依法对本案不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与从属关系,承揽人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定作人只按工作量给付承揽人报酬。**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完成承揽业务的能力,从答辩人处承揽车辆运送业务,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承揽人在进行承揽工作的过程中对他人或自己造成损害的,定作人没有过错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系与**达成承揽送车协议,也对**的驾驶资格进行了审查,同时答辩人明确要求**一定要办理车辆临时牌照、保险等相关合法手续,答辩人对送车事宜的指示及人员选任均无任何过错,并且原告方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过错。因此,原告方的损失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第二,原告方的损失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原告的起诉状内容可看出,本案中***系交通事故的肇事人,也是侵权行为人,且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原告方的损失除自行承担50%外,另外50%扣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外,剩余部分依法应当由侵权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是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依法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方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共同辩称:北汽福田修理厂与湖北**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有委托改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改装车辆由**公司负责运输交货地,运费**承担,交货前的风险由**公司承担,案涉车辆在发生时车辆属于商品车,在该车运输途中发生的损害与责任,均由承运方承担,因此,两答辩人认为本案与两答辩人无关,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两答辩人的诉请。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法院依法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意见书、土葬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2、驾驶证、临时行驶车号牌;3、交强险保险单一份;4、村委会出具的征地协议及被征地人员名单、租房合同、失地证明;5、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总清单;6、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发票。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票据47630元;3、证人**,4、**,4出庭作证证言。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视听资料一份、证人证言两份;2、书证一组(***微信截图、**,4微信截图、**,4微信截图、***微信截图);3、安全责任协议书三份、网上截图三张、承揽送车安全责任协议书。
被告十堰毅彬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书写的证明;4、***的证言;5、强制保险单一份;6、***与**聊天记录;7、公安部关于机动车所有人的复函;8、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和长沙普罗科环境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回函。
被告湖北**环卫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公司与**承揽送车安全协议书复印件。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和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改装合同、付款凭证。
被告长沙普罗科环境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原告的证据:关于第四组证据,原告没有提交土地被征收后的赔偿款支付凭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六组证据,因诉讼财产保全保险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证据:关于第三组证据,根据证人的陈述和庭审中各被告的陈述,可以得知**,4、**,4、**、***、***五个人一起将包括肇事商品车在内的五辆车运送至河北**,每辆车的劳务费用3300元是由**支付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十堰毅彬贸易有限公司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各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商品车,被告十堰毅彬贸易有限公司虽然是肇事车辆临时牌照登记的车主,但该公司并非实际车主,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的证据:根据庭审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得知,**,4、**,4、**、***、***五个人一起将包括肇事商品车在内的五辆车运送至河北**,每辆车的总费用是3300元,所以对**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湖北**环卫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据:因其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和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湖北**环卫科技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湖北**环卫利技有限公司也没有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及原、被告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3月10日10时30分许,在**××省××商水县××***处,***驾驶鄂C×××××(临)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四原告的亲属***在商水仁济××、周口市中心医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42452.23元,但四原告仅向本院主张39201.83元。另被告***为四原告垫付丧葬费47630元。2019年4月22日,河南省商水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做出第41162312019000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鄂C×××××(临)号车辆在该次事故发生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在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鄂C×××××(临)号车辆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已全部赔付给本案四原告。
另外,肇事车辆鄂C×××××(临)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其他四辆商品车一起从被告湖北**环卫科技有限公司被开出,具体运输业务是被告**与被告湖北**环卫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联系的,按照被告湖北**环卫科技有限公司的指示将车辆从湖北省随州市运输至河北省**市。因为商品车需要上路行驶,由**为五辆车代办了保险,同时**找人办理了五辆车的临时车牌。五辆车的驾驶员为包括**、***在内的五个人,此次运输业务按照每车每个司机劳务费用为3300元的标准由被告湖北**环卫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再由**转交给具体运输的司机,该费用包括车辆的保险费、运输途中的花费。包括肇事车辆在内的五辆车是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交由被告湖北**环卫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改装,双方约定由被告湖北**环卫科技有限公司运输至指定交货地点。除肇事车辆外,其余四辆商品车己经由被告长沙普罗科环境装备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给河北国机重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8305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与被告**、被告湖北**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肇事车辆鄂C×××××(临)号从被告湖北**环卫科技有限公司被开出运输至河北**,虽然是**联系***并支付运输劳务费用,**审中被告湖北**环卫科技有限公司认可是其公司联系**要求其将18辆车运输至河北**,且每辆车的费用是3300元,由此可知,**并没有从***的运输业务中获利,**只是***与湖北**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联系人,**与***之间并没有形成承揽或者雇佣法律关系,**和***的合同相对方都是湖北**环卫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运输起止点也实际上是按照湖北**环卫科技有限公司指示进行的。在整个运输过程中,**、***都只是纯粹提供了自己的劳动,**和***等人并没有交付劳动成果。而且,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和湖北**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产品买卖合同(实为改装合同)也显示“交货前的风险由湖北**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承担”,**和***将车辆运送至河北**,实际上是代替湖北**环卫科技有限公司完成其合同约定的义务,即接受了湖北**环卫科技有限公司的雇佣。至于被告湖北十堰公司、长沙普罗科、***于本案并无利害关联。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湖北**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的数额及责任承担问题。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鄂C×××××(临)号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己全部赔付给本案四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湖北**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雇主依法按照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豫高法(2019)338号文件,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豫高法(2018)372号文件,本案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侵权人应按照60%的比例进行赔偿。***、***、***、***此次事故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201.83、死亡赔偿金695006.8元(34750.34元/年X20年)、丧葬费34152.5元(68305元/年÷2)、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580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40167.13元,减去交强险已经垫付的120000元(扣除交强险财产项目支付的2000元),下余部分由被告湖北**环卫科技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0%,即432100.28元【(840167.13元一120000元)×60%】。被告***垫付的费用,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另案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环卫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2100.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2元,由原告***、***、***、***负担786元,由被告湖北**环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46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湖北**环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