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湖北泰富沥青有限公司、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281民初6381号 原告:湖北泰富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潘家湾镇通武街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1679798564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北路24号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187845045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原告湖北泰富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与被告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市政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199648.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判令***对市政公司的债务在3926318元、违约金392631.8元内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3.判令***对市政公司的债务在1273330.5元、违约金127333.05元内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4.判令三被告支付律师费15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市政公司的***和***代表市政公司(乙方)与泰富公司(甲方)签订《沥青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泰富公司向市政公司供应重交沥青,数量1500吨,单价4800元,并明确此价格为浮动价格;供货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交货地点在郴州或永兴;乙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每月1%的利息。***、***在市政公司落款处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同时,***、***作为债务加入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泰富公司分别向市政公司的郴州站和永兴站供应沥青。泰富公司供应的沥青部分交付给***负责的项目,部分交付给***负责的项目,数量并不重复。因此,结算时也是分别找两个人各自结算的,两人结算的金额并不重复。后来结欠的货款越来越多,泰富公司提出要对账,***就代表市政公司与泰富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了《货款支付协议》,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结欠泰富公司货款9246618.5元。2017年2月27日,***向泰富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书》,确认就其负责部分,结欠泰富公司货款389万元(以实际核定为准),并且承诺:1.分期履行还款义务,如有一期不付,泰富公司可就剩余沥青款项向***主张;2.***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3.***向泰富公司支付所欠款10%的违约金。2017年5月20日,***向泰富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书》,确认就其负责的部分,结欠泰富公司货款261万元,且承诺:1.分期履行还款义务,如有一期不付,泰富公司可就剩余沥青款项向***主张;2.***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3.***向泰富公司支付所欠款10%的违约金。还款协议签订后,泰富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向江阴法院起诉,案号为(2019)苏0281民初7907号(以下简称7907号案件),后泰富公司申请该案撤诉,于2020年7月2日重新起诉。在7907号案件及本案审理过程中,泰富公司跟***进行了对账,其中***认可的金额是9937136元,***未认可部分的金额为1539182元,以上合计1147631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7550000元,尚结欠3926318元。审理中,泰富公司跟***进行了对账,确认供货总金额为10573331元,扣除***支付的930万元,尚结欠1273330.5元。泰富公司认为,***和***共计结欠泰富公司货款5199648.50元(3926318元+1273330.5元),***和***是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有权代表市政公司,故***和***结欠泰富公司的货款即市政公司结欠的货款,应当由市政公司负责支付。***和***构成债务加入,故***和***应当分别在各自结欠的货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经泰富公司多次催要,各被告拒不付款。为维护泰富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1.他公司名称是“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而购销合同上的买受人是“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沥青路面施工公司”,两者并非同一单位,因此他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故他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2.***和***虽然是市政公司的员工,但他公司对两人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并履行的事实不知情,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货款支付协议、发货单、结算单都是***和***的个人行为,与他公司无关;3.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他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起诉前从未向他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4.如法院认定他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他公司仅认可***签订还款协议中确认的结欠金额261万元,扣除***后来支付的20万元,尚结欠241万元;认可***确认的金额1273330.50元。综上,即使市政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也应当是3683330.5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5199648.50元。对于违约金,也应当按照上述欠款的10%计算为368333.05元。他公司不承担律师费费。综上,请求驳回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沥青路面施工公司是市政公司设立的下属部门,***当时是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沥青路面施工公司的负责人。他于1993年到市政公司工作,是市政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沥青路面施工公司的印章也是市政公司刻了之后交给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沥青路面施工公司使用的。2.2013年9月份,他与***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原告员工***,当时他们与***谈了购销协议,他们跟***说明了他们是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不能代表市政公司。3.他向原告购买的沥青是用在永兴站的,不是用于市政公司的工程,是他在外面接的私活,与市政公司无关。4.关于结欠货款金额,对原告主张的3926318元不予认可,他认可还款协议上的金额261万元,扣除后来支付的20万元,因此还结欠泰富公司241万元。他不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 被告***辩称:1.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沥青路面施工公司是市政公司设立的下属部门,他是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1年至2014年12月是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沥青路面施工公司的部门负责人。2.他于2013年就跟原告有业务往来,当时没有签合同。到了2014年,原告要求签合同并要求盖章,后来他就加盖了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沥青路面施工公司的印章,这个章不是他私刻的,按照常理是市政公司给他们部门用的;3.对于原告主张他结欠货款1273330.50元没有异议,这是他个人的欠款,与市政公司无关。他不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初,泰富公司(甲方)与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沥青路面施工公司(乙方)签订《沥青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重交沥青。一、供应的货物:规格型号70#,数量1500吨,单价4800元;并注明:1.此价格为浮动价格,市场沥青价格涨跌时,其涨跌幅度作同比例调整,以调价函的方式经双方确认后,按照调整后的价格执行(调价函传真件有效);2.以上单价含运费,由甲方代收代付;二、供货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五、运输方式及交货地点5.2交货地点在郴州或永兴;六、货款支付6.1(2)乙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或单方面解除合同、违约等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应立即按合同6.2方式支付完货款,并承担每月1%利息(自供货开始计算);6.2货款支付方式为电汇、现金或汇票,承兑汇票付款由乙方按同期银行利率承担贴现费用。该合同的甲方落款处加盖泰富公司的公章,乙方落款处由***、***签字,并加盖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沥青路面施工公司的印章,债务加入人处由***和***签字。泰富公司陈述,签订合同时,***和***称是代表市政公司的,但没有出具市政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签好字后将合同拿回去加盖了市政公司内设部门“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沥青路面施工公司”的印章,因此泰富公司认为***、***有权代表市政公司。 上述合同签订后,泰富公司按照***的指示将沥青送到永兴搅拌站,按照***的指示将沥青送至郴州的搅拌站。泰富公司的发油单据由***和***或其安排的人员签字,单据上载明货主单位为泰富公司,提油单位为郴州市政或郴州永兴等,同时载明提货日期、车号、沥青品种、重量和驾驶员名字。购买沥青的货款由***和***支付给泰富公司。 2014年12月31日,泰富公司(甲方)与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沥青路面施工公司(乙方)签订《货款支付协议》一份,载明:一、甲乙双方确认,从2013年至2014年乙方累计欠甲方购沥青货款共计9246618.50元。二、因乙方工程业主单位的验收、质保、结算等原因工程款未及时到位,为减少乙方资金压力及保障甲方权利,甲方同意乙方按工程款结算进度支付货款,但乙方最迟不得迟于2020年12月30日前结清所有货款。其中2019年春节前后半个月付货款200万元。2020年春节前后半个月付货款100万元。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尾款。乙方落款处加盖“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沥青路面施工公司”的印章,并由***签字。 2015年1月22日,***出具《郴州市政沥青拌合站与湖北泰富沥青对账表》,载明:一、2014.1.15至2014.8.31共计1073.78吨×4800元/吨=5154144元;二、2014.9.1至2015.1.24止共计360.46吨×4900元/吨=1766254元;三、已付工程款330万元;四、核算金额应付湖北泰富沥青材料款3620398元。 2015年1月24日,***出具《湖北泰富***沥青结算单(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2月28日)》,载明:1.372.87×4800=1789776元;2.1148.12×4900=5625788元;3.236×4700=1109200元;合计8524764元。 2017年2月27日,甲方(债权人)泰富公司与乙方(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2月27日乙方尚结欠甲方沥青款3890000元(以实际核定为准)。二、由于乙方资金困难一直未履行该还款义务,为了保障甲方的债权能早日实现,乙方承诺按以下方式偿还:1.乙方承诺于2017年5月30日前偿还所欠沥青款50万元;2.乙方承诺于2017年10月4日前偿还所欠沥青款50万元;3.乙方承诺于2018年2月16日前偿还所欠沥青款100万元;4.乙方承诺于2019年2月5日前还清所欠沥青款;5.如果乙方有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顺延一个月,则甲方有权就剩余沥青款向申请强制执行。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还须向甲方支付所欠借款10%的违约金。该还款协议书甲方落款处加盖泰富公司公章,乙方落款处由***签字。上述还款协议书签订后,***支付30万元。审理中,泰富公司明确,经核算,***结欠的货款应为1273330.5元,***对该金额无异议。 2017年5月20日,甲方(债权人)泰富公司与乙方(债务人)***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5月20日乙方尚结欠甲方沥青款261万元。二、由于乙方资金困难一直未履行该还款义务,为了保障甲方的债权能早日实现,乙方承诺按以下方式偿还:1.乙方承诺于2017年7月15日前偿还所欠沥青款50万元;2.乙方承诺于2017年10月5日前偿还所欠沥青款20万元;3.乙方承诺于2018年2月15日前偿还所欠借款80万元;4.乙方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欠沥青款;5.如果乙方有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甲方有权就剩余借款向申请强制执行。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还须向甲方支付所欠借款10%的违约金。该还款协议书甲方落款处加盖泰富公司公章,乙方落款处由***签字。上述还款协议书签订后,***支付了20万元。 2019年5月20日,本院受理泰富公司诉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即7907号案件。2020年6月12日,泰富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泰富公司撤回起诉。2020年7月2日,泰富公司再次将市政公司、***、***诉至本院,即本案。在7907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市政公司在庭审中认可“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沥青路面施工公司”是市政公司的一个部门,市政公司有很多这样的部门,没有去工商部门办登记,有的是叫公司,有的是科室,有的是工程队,是以公司命名的部门,沥青购销合同和货款支付协议上的“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沥青路面施工公司”的印章是市政公司内部报账、内部沟通用的部门章,是不对外使用的。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市政公司又否认“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沥青路面施工公司”是市政公司的内设部门,并否认“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沥青路面施工公司”的印章由市政公司刻制并使用。 在7907号案件和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泰富公司认为与***于2017年5月20日的结算金额261万元有误,故与***重新进行了对账,但双方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泰富公司认为***结欠的金额应为3926318元,***对此不予认可。***在庭审中表示,其认可以2017年5月20日的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261万元为准。市政公司认为,对于***结欠的货款金额,在还款协议未被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以还款协议上载明的金额261万元为准。 因泰富公司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载明结欠金额暂定,故泰富公司与***进行了对账,泰富公司主张***结欠的金额为1273330.50元,***和市政公司对此无异议。 市政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12日,法定代表人是***,住所地为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北路24号6栋,经营范围包括沥青工程施工、沥青砼生产、销售等。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沥青路面施工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8日,负责人是***,住所地为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北路24号市政工程总公司办公楼6楼。***、***是市政公司的在编工作人员。 2020年7月2日,泰富公司与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为15万元。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向泰富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5万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应当由谁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2.泰富公司主张的债务范围如何确定;3.泰富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本案应当由谁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是否应当由市政公司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就要审查***、***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是否构成有权代理,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本案中,***和***不是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其作为市政公司的普通员工也不具有代表市政公司对外购买沥青等重大民事活动,因此***和***不构成职务行为。签订沥青购销合同时,***和***未向泰富公司出具可以对外签订购销合同的授权委托书,泰富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市政公司,故***、***以市政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并非有权代理,而系无权代理。但***、***在本案中可以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 首先,在7907号案件庭审中,市政公司陈述“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沥青路面施工公司”是市政公司的一个部门,“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沥青路面施工公司”的印章是用于内部报账、内部沟通用的部门章,表明该部门是客观存在的,印章也是真实的。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市政公司又否认“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沥青路面施工公司”是市政公司的内设部门以及印章的真实性,市政公司的两次陈述相互矛盾,市政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未提供证据推翻在7907号案件的陈述,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本院采纳市政公司在7907号案件的陈述意见。另外,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均陈述“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沥青路面施工公司”是市政公司的下属部门,该部门的印章是真实的,***曾经还是该部门的负责人,因此,***、***的陈述与市政公司在7907号案件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沥青路面施工公司”是市政公司的内设部门的事实以及沥青购销合同、2014年12月31日的货款支付协议上的“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沥青路面施工公司”的印章真实性予以确认。 其次,***、***是市政公司的在编工作人员,泰富公司在与两人签订沥青购销合同时,对两人的身份情况清楚,“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沥青路面施工公司”的名称中也包含了“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即市政公司)的字样,可见***和***具有代表市政公司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权利外观。购销合同上由***加盖了“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沥青路面施工公司”的印章,且案涉项目结束后,2014年12月31日的货款支付协议上同样加盖了“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沥青路面施工公司”的印章,案涉项目由***、***实际负责,因此,泰富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 再次,市政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沥青工程施工、沥青砼生产、销售,而“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沥青路面施工公司”是市政公司的下属部门,因此,泰富公司有理由相信“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沥青路面施工公司”是代表市政公司专门从事沥青路面施工项目的部门,***、***以市政公司的名义与泰富公司签订沥青购销合同也未超过市政公司的经营范围,因此,泰富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市政公司。 综上、***、***在与泰富公司签订和履行沥青购销合同中构成表见代理。***、***的行为对市政公司有效,沥青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泰富公司与市政公司,市政公司应当向泰富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而***、***在沥青购销合同上签字,明确两人作为债务加入人,因此,***和***应当对市政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泰富公司主张的债务范围如何确定的问题。 首先,关于结欠的货款金额。泰富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的沥青购销合法有效,泰富公司陈述其分别向***和***负责的不同项目进行供货,两人的供货数量并不重复,并各自结算,因此,***和***结欠泰富公司的货款总和即为市政公司结欠的货款。泰富公司与***一致确认***负责的项目结欠的金额为1273330.5元,市政公司陈述如他公司需承担责任则对该金额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泰富公司认为其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结算金额261万元计算错误,***实际结欠的金额应当为3926318元,***和市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泰富公司未明确在与***结算时所依据的凭证与目前泰富公司提供的凭证之间存在哪些出入,且***对泰富公司的主张的数量和单价并不认可,故泰富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与***的结算金额与目前主张的金额存在重大出入。另外,***在泰富公司向本院起诉前构成表见代理,在泰富公司起诉市政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已经不能再代表市政公司,故即使***在审理过程中与泰富公司进行了重新对账并认可了部分金额,在市政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的意见对市政公司也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明确表示认可其结欠的金额为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261万元,扣除之后支付的20万元,尚结欠241万元,市政公司陈述如他公司需承担责任则对该金额也无异议,泰富公司也未提供其他的证据推翻该还款协议书,故本院认定截至2017年5月20日,***结欠的金额为261万元,扣除之后支付的20万元,尚结欠241万元。综上,市政公司结欠泰富公司的货款总和为3683330.5元(2410000元+1273330.5元)。 其次,关于违约责任。沥青购销合同中虽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月息按照1%计算,但是***与***与泰富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载明违约金按照未付款项金额的10%计算,表明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变更,应当按照变更后的标准进行计算,故市政公司应当向泰富公司承担违约金368333.05元。 综上,泰富公司主张***、***对市政公司所负的债务在各自所负责的项目对应的结欠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应当在结欠的货款1273330.5元,违约金127333.05元范围内,***应当在结欠的货款2410000元、违约金241000元范围内对市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再次,关于律师费。***与***与泰富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载明***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的,应当承担律师费。本案中,还款协议书签订后,***仅支付20万元,***仅支付30万元,故均未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泰富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同时该还款协议书对市政公司发生效力。泰富公司主张律师费15万元,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泰富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获得支持的情况,本院按照相应比例将律师费调整为10万元为宜。泰富公司主张该费用由市政公司、***、***承担,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泰富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与泰富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的时间为2017年2月27日,***与泰富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的时间为2017年5月20日,该还款协议书对市政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上述还款协议书签订时至泰富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均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泰富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泰富沥青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83330.5元、违约金368333.05元; 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货款2410000元、违约金241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货款1273330.5元,违约金127333.0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泰富沥青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五、驳回湖北泰富沥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38.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4438.85元(泰富公司已预交),由市政公司、***负担25101元,由市政公司、***负担13262元,由泰富公司负担26075.85元。泰富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38363元由本院退回,市政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5101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开户名称:江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江阴农商银行营业部;账号:0166××××0200);市政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3262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开户名称:江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江阴农商银行营业部;账号:×××04)。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