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安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华诉上海南康拆房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2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女,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上海浦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康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区康花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林明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莎莎,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律,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安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殷军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曹南明,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石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石门九组411号。
负责人:徐虹,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龙飞,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南康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康公司)、上海安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琦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石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门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76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三被上诉人对**华的财产损失均有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1.南康公司是搬场的具体实施者,应当承担责任。2.安琦公司辩称其仅负责安保工作,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安琦公司与南康公司是共同拆除人,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人民政府的行政答辩状中可以证明。另外,安琦公司还承担安保工作部分,却未对搬出的货物进行妥善安排,亦未对清场工作全程拍摄记录,致使**华的货物损毁、丢失,无法确认被搬出的货物价值,造成巨大损失。安琦公司存在过错,应对其上述行为承担赔偿责任。3.原XX镇XX村XX组沔新路旁过渡房中的拐角最北面两间门面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南康公司建造,后被石门村委会无偿借用。**华经石门村委会同意使用系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石门村委会未提前告知**华清退事宜,致使其无法提前搬走货物。石门村委会对此具有过错,亦应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财物损失数额有误,远低于**华实际损失。1.一审中播放的视频不完整,其中展现的货物并非**华存放在系争房屋中的全部货物。由于事前不知情、事后货物丢失,**华只能提供之前货物清单作为认定损失数额的参考。2.一审判决未列明认定损失的货物,也没有依据具体的标准,故判决的金额远远低于**华实际损失。
南康公司辩称,南康公司与**华不存在任何租赁关系,**华对系争房屋是无权占有,南康公司从石门村委会了解到实际使用人是余某,已经提前多次联系余某。**华无法证明是系争房屋的合法使用人,且**华将贵重物品放至无人看管的仓库内不合常理。**华明知附近的房屋都在拆迁却不将物品搬离,自身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的人民币(以下同)35,000元已经超过**华的实际损失。综上,不同意**华的上诉请求。
安琦公司辩称,根据保安服务合同及南康公司当庭陈述,本案纠纷发生过程中,安琦公司仅负责外围安保工作,没有证据证明安琦公司是实际侵权行为人。故不同意**华的上诉请求。
石门村委会辩称,石门村委会对侵权行为不知情且未参与,本案的争议与石门村委会无关,不同意**华的上诉请求。
**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康公司、安琦公司、石门村委会共同赔偿**华损失966,129元;2.判令南康公司、安琦公司、石门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康公司2004年经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组建造了动迁临时过渡房(含系争房屋),后系争房屋由**华无偿占有使用。
2016年9月18日,因建设用地减量化项目需要,南康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人民政府签署了《建设用地减量化非居补偿协议》,约定对低效建设用地的企业厂房及设备、附属设施等必须在立项规定期限内签约、拆除、土地整理,南康公司在签署协议后30天内,即2016年10月18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随后南康公司(委托方、甲方)与安琦公司(服务方、乙方)签署了《保安服务合同书》,由甲乙双方共同完成临时商铺用房的清场及出土维稳等工作。
2016年11月29日,南康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堆放在系争房屋中的电器、铁架子等杂物清理到了系争房屋东面的空地上。2016年12月1日,**华知道其系争房屋内物品被搬出后找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管委会交涉未果,于2016年12月2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报案,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做出不予立案决定。
经**华申请,一审法院自公安机关调取了由安琦公司工作人员拍摄的搬迁录像,录像显示搬场当时系争房屋内物品有:空调、电视、床垫、木板、铁架、油漆及其他杂物,双方对当庭播放的视频内容均无异议,但**华认为视频内容不完整。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华存放在系争房屋内的物品被搬出后未得到妥善保管,导致了**华财物的损失,侵害了**华的合法权益,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谁侵害了**华的财产权益?**华的财产损失应为多少?
首先,**华主张由南康公司、安琦公司、石门村委会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但结合本案案情,搬场工作的具体实施者为南康公司,安琦公司仅负责安保工作,并无证据证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石门村委会更未参与到搬场工作中来,故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应为南康公司;其次,**华认为其损失的财物远远超出了视频中显示的,并提供了各类送货单及票据,但该证据即使客观真实也仅能说明其曾购买或拥有过该类物品,不能证明其将上述物品堆放在系争房屋内,**华认为庭审中播放的视频不完整,但并未对此举证,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结合本案案情,**华财物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酌情确定为35,000元。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南康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偿**华35,000元;二、驳回**华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1元,减半收取计6,730.50元,由**华负担6,393元,上海南康拆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7.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当事人在一审中均确认,南康公司从石门村委会处取得**华的前夫余某的电话号码,并在清理系争房屋前多次电话联系余某,通知其搬离系争房屋的物品,但余某未予理睬。**华表示,其事后联系余某,余某以为是诈骗电话,故未予理睬。
本院认为,关于安琦公司与石门村委会是否应当与南康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争议。**华上诉主张安琦公司、石门XX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系争房屋中的电器等物件被清理出来放到空地上的实施主体是南康公司的工作人员。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人民政府在行政答辩状中的陈述,不能证明安琦公司也实施了侵权行为。另外从南康公司与安琦公司的合同可以看出,安琦公司提供的是安保服务。保管清理出来的物品及全程拍摄均不是安琦公司的义务,**华以此为由要求安琦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石门村委会已将**华前夫的电话号码告知南康公司,且石门村委会并非清理的实施人,故**华以石门村委会未提前告知其清退事宜而要求石门村委会共同赔偿损失,于法无据。
关于**华的损失金额的争议。**华认为其损失远远高于一审判决的金额,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搬迁录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的金额尚在合理范围内。
综上所述,**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11元,由上诉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兵
审判员 钱文珍
审判员 严佳维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