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76788号
原告:***,女,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康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明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莎莎,上海谧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曹南明,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石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徐虹,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龙飞,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南康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安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石门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被告上海南康拆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莎莎,被告上海安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石门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66,129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曾因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人民政府在未通知原告及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康桥镇石门村3组沔新路旁过渡房中的拐角最北面两间门面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房屋”)拆除,导致原告存放在涉案房屋中的物品毁损,故提起了行政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人民政府答辩时原告才知道被告上海南康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康公司”)及上海安琦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琦公司”)为共同拆除人,共同组织将涉案房屋内的物品堆放在无人看管的场所,导致原告损失了100多万元。原告康桥镇石门村3组沔新路旁的仓库是被告南康公司建造后出租给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石门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石门村委”),原告获得石门村委同意后使用该涉案房屋,原告是合法占有使用,被告石门村委在拆迁时未通知原告,导致了原告财物的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南康公司辩称,涉案房屋的确是南康公司建造的,2010年左右被石门村委无偿借用,原告使用仓库没有征得被告南康公司的同意也不知晓其使用情况。2016年10月28日,被告南康公司接到通知,称此地块要土地改良化,涉案房屋必须拆除,故在同年的10月31日开始对入住的人员进行清退,并在第一时间电话通知了石门村委要求其在一周内将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搬走。且被告南康公司从石门村委处得到的消息是该涉案房屋的使用人为案外人余某某,遂联系了余某某告知其将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搬离,但均遭到拒绝,同年11月底,南康公司将此事交付安琦公司处理,南康公司认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不是原告,且在拆除之前已经告知了实际使用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安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安琦公司仅是负责此次拆迁的安全警卫工作,原告的损失与安琦公司无关。
被告石门村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石门村委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石门村委确实无偿租用了南康公司的5间房屋用以开办老年之家及办公使用,原告是石门村委介绍给被告南康公司的,至于原告和南康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与石门村委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南康公司2004年经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石门村3组建造了动迁临时过渡房(含涉案房屋),后涉案房屋由原告无偿占用使用。
2016年9月18日,因建设用地减量化项目需要,被告南康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人民政府签署了《建设用地减量化非居补偿协议》,约定对低效建设用地的企业厂房及设备、附属设施等必须在立项规定期限内签约、拆除、土地整理,被告南康公司在签署本协议后30天内,即2016年10月18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随后被告上海南康公司(委托方、甲方)与被告安琦公司(服务方、乙方)签署了《保安服务合同书》,由甲乙双方共同完成临时商铺用房的清场及出土维稳等工作。
2016年11月29日,被告南康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堆放在涉案房屋中的电器、铁架子等杂物清理到了涉案房屋东面的空地上。2016年12月1日,原告顾菊花知道其涉案房屋内物品被搬出后找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管委会交涉未果,于2016年12月2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报案,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做出不予立案决定。
经原告申请,本院自公安机关调取了由被告安琦公司工作人员拍摄的搬迁录像,录像显示搬场当时涉案房屋内物品有:空调、电视、床垫、木板、铁架、油漆及其他杂物,原被告双方对当庭播放的视频内容均无异议,但原告顾菊花认为视频内容不完整。
以上事实,由《建设用地减量化非居补偿协议》、《保安服务合同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南汇区人民政府南府【2004】279号文件》、南汇县临时用地(登记)申请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横沔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存放在涉案房屋内的物品被搬出后未得到妥善保管,导致了原告财物的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谁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为多少?
首先,原告主张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但结合本案案情,搬场工作的具体实施者为被告南康公司,被告安琦公司仅负责安保工作,并无证据证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被告石门村委更未参与到搬场工作中来,故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应为被告南康公司;其次,原告顾菊花认为其损失的财物远远超出了视频中显示的,并提供了各类送货单及票据,但该证据即使客观真实也仅能说明其曾购买或拥有过该类物品,不能证明其将上述物品堆放在涉案房屋内,原告认为庭审中播放的视频不完整,但并未对此举证,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财物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酌情确定为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南康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偿原告***35,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1元,减半收取计6,730.5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6,393元,被告上海南康拆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7.50元,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黎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