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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某某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59267号
原告:***,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系原告女儿),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陆路4129号3幢3层、4层。
法定代表人:张士伟,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华,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上海***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孙蔚曜,被告上海***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0,656元(3,388元/月X12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39,900元(13,300元/月X3个月)。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于2021年5月22日经过仲裁裁决,原告对部分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没有全部支持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只认定三个月停工留薪期,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受伤后东方医院的出院小结记录,原告有三个月不能负重,说明原告至少三个月内不能痊愈,停工留薪期明显要高于三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3个月无法恢复上班,所以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不合理,应当按照12个月计算。同时,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是两个不同法律性质,可以兼得。关于生活护理费,原告在家休息期间确实生活无法自理,由原告配偶照顾,故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生活护理费。
被告上海***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诉讼请求1,被告认为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10月3日,之后原告没有提供病假单。关于诉讼请求2,被告不同意支付。此外,交通事故相对方已经支付了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被告无需再支付。综上,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17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2019年6月20日原告发生工伤,2020年9月20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9年6月20日发生工伤后原告未上班、也未开具过病假证明。2021年3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732元;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480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480元;4.支付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0,656元;5.支付护理费39,900元;6.支付鉴定费350元;7.支付医药费291元。经仲裁,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31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48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48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10月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811.80元;5.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350元;6.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91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原告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88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受伤之日起的工资。
2.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3.原告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门急诊就医记录册、2019年8月7日东方医院影像诊断报告、2019年11月2日瑞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2020年6月11日动态心电图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比较严重,停工留薪期应当为12个月。2.原告配偶曾秀芳的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3日期间的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配偶辞去工作照顾原告导致误工损失,应当作为生活护理费用的计算标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以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载明:原告系于2019年6月20日入院,2019年7月3日出院,术后三个月内患肢避免负重。
审理中,原告确认其在另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支持了6个月误工费共计14,880元,该案判决已经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确定。本案中,双方对停工留薪期时间存在争议。对此,首先,根据规定,停工留薪期期限应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确定。现从前述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受伤后并未提供病假单,故仲裁裁决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以及出院小结载明的相关内容,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10月3日并无不妥,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期限应为12个月,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次,退一步说,即使参考原告在另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认定的误工时间,酌情认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根据原告的工资标准,扣除原告在另案中已经获得赔付的误工费14,880元,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也未低于被告应某的标准。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应为12个月不予采纳,现基于被告应某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未高于仲裁裁决的数额,且被告对此并未提起起诉,视为接受该裁决,故被告应某原告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10月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811.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0月4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规定,工伤人员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支付生活护理费的情形,故其要求被告支付生活护理费39,9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难以支持。因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480元、鉴定费350元以及医药费291元,双方对该裁决均未提起起诉,视为接受该裁决,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10月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811.80元;
二、被告上海***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331元;
三、被告上海***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480元;
四、被告上海***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480元;
五、被告上海***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350元;
六、被告上海***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药费291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浩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