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5民初50387号之二
原告:上海***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陆路********。
法定代表人:曹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雅,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精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住所地浙江省绍兴滨海新城沥海镇北门塘外万峰花园楼****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陈兴昌,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XXX支弄**。
被告:朱秀忠,女,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沥海镇民生村**iv>
被告:严银萍,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
被告:张耀兴,男,198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东南一村****id='2'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原告上海***安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精创物资有限公司、***、朱秀忠、严银萍、张耀兴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沪0115民初5038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绍兴市精创物资有限公司、***、朱秀忠、严银萍、张耀兴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5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上海***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绍兴市精创物资有限公司、***、朱秀忠、严银萍、张耀兴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55万元的冻结或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审判员 徐慧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易天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