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63929号
原告:***,男,1953年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献,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雅,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以及原告2018年9月1日至9月11日住院治疗、2018年10月18日至11月6日住院治疗、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5月9日门诊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后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献、徐梦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裴某某的起诉,于法不悖,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医疗费30,853.89元、残疾赔偿金122,461.20元(68,034×15×0.12)、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450元、律师费1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日11时19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河路近归昌路西约5米处,裴某某骑行牌号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撞倒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头面部、胸部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到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11日,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肺挫伤、鼻骨骨折等。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至11月6日再次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诊断为双侧硬膜下血肿,分别实施了右侧颅内血肿清除术和左侧硬膜下血肿清除术。裴某某系被告的聘用人员,骑行的车辆系被告单位职务配属裴某某使用,本次事故系为被告履行职务时发生,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裴某某系被告员工,但现在被告无法联系到裴某某,无法还原事发时的情况,不认可系裴某某职务行为导致的事故,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最终判决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78,855.51元总金额无异议,应当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医疗费48,001.62元、伙食费209元、华法林钠片30.61元,扣除后医疗费应为30,644.89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在鉴定定残时已经年满66周岁,要求按照年限14年计算,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个XXX伤残,其中一个XXX伤残交通事故与原告自身疾病起同等作用,故系数按照0.11计算,对按照68,034元的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0.11计算为5,500元。对鉴定的营养期、护理期无异议,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0天为1,80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90天为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予以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赔偿。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律师费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日11时59分,被告的员工裴某某骑行牌号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河路近归昌路西约5米处,因操作不当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9月11日出院,2018年10月18日再次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1月6日出院,后多次至上述两家医院门诊复诊,共计支出医疗费30,844.97元(不含统筹支付医疗费48,001.62元、华法林钠片30.61元、伙食费209元)。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以及原告2018年9月1日至9月11日住院治疗、2018年10月18日至11月6日住院治疗、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5月9日门诊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6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其在自身疾病基础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开颅术后,构成XXX伤残;交通事故所致头面部外伤在该伤残等级中起同等作用;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2018年9月1日至9月11日住院治疗、2018年10月18日至11月6日住院治疗、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5月9日门诊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除华法林钠为其原有疾病治疗用药外,其余医疗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支出鉴定费3,45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原、被告因损失赔偿金额协商不成,故原告聘请律师诉至本院,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审理中,被告开始确认裴某某系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意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撤回对裴某某的起诉,后被告又以无法联系裴某某、无法还原事发经过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证明复印件、车辆基本信息、出院小结、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病史卡、医疗费发票、增值税发票、住院费用小计、聘用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经交警部门认定,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裴某某系被告的员工,被告开始已经确认了裴某某系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后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以被告最初的陈述为准,确认裴某某系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损害。因此,原告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实际支出,经核算,医疗费为30,844.97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被告对于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68,034元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年限应当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在定残时已满66周岁,故应当按照14年计算。对于伤残系数,原告虽然构成两个XXX伤残,但其中一个XXX伤残中交通事故与原告自身疾病起同等作用,故伤残系数应当按照0.11计算。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4,772.36元。3、护理费,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本院综合侵权行为后果、过错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原告受伤就诊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损失,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其主张交通费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且由于被告不认可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原告同时申请了因果关系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可。8、律师费,原告在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身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其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及案件标的等因素确定律师费为5,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6,647.3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56,647.3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6元,减半收取计1,948元,由原告***负担232元,被告***负担1,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琳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蔡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