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4160号
原告:宿州供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554571446P(1-1)。
法定代表人:邵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东,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国土局办公楼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578170856(1-1)。
法定代表人:左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霞,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长,系公司员工。
原告宿州供水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供水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东、被告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霞、姚海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供水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39605.53元及利息,利息以4239605.5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宿州高层住宅二次供水建设设施接收合同》约定原告接收被告开发建设的水木清华一期19-23栋二次供水,原告收取二次供水设备维护、运行管理费用2222098元,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一期137532元及保修金20万元等条款。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担被告开发建设的水木清华17#、18#、25#、26#楼室内给水立管及水表安装,工程造价54万元等条款。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开发建设的水木清华小区6#-9#、15#-18#、25#、26#楼及会所室外给水安装,工程造价240万元等条款。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开发建设水木清华小区8#、9#楼室内给排水安装,结算时依设计图纸及变更据实结算,并约定了工程款计价方式和标准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12月9日,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我公司经核实确认,截止2016年12月8日,欠供水工程款312万元,至2017年3月30日止还款50万元,至2017年4月30日止还款50万元,至2017年5月30日止还款100万元,至2017年6月30日止,剩余余款及8#、9#室内给水施工款一并还清”。但被告未履行还款计划。2019年9月6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诺最迟于今年年底第一时间按照贵单位要求支付工程款。2019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工程款结算通知函及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明确8#、9#室内给水施工工程结算款为1115039.53元,收到后15天内提出异议或确认,逾期视为认可结算价格4239605.53元,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以上合同总价款为6277137.53元,已付工程款2037352元,合计尚欠原告工程款4239605.53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陈述是事实。但被告认为原告未完成施工情况下不能要求工程款,要等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才能要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宿州高层住宅二次供水建设设施接收合同》,约定原告接收被告开发建设的水木清华一期19#至23#二次供水,原告收取二次供水设备维护、运行管理费用2222098元,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一期137532元及保修金20万元等条款。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担被告开发建设的水木清华17#、18#、25#、26#楼室内给水立管及水表安装,工程造价54万元等条款。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开发建设的水木清华小区6#-9#、15#-18#、25#、26#楼及会所地面给水安装,工程造价240万元等条款。2014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开发建设水木清华小区8#、9#楼室内给排水安装,结算时依设计图纸及变更据实结算,并约定了工程款计价方式和标准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16年12月8日,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合计2037352元。2016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载明:“我公司经核实确认,截止2016年12月8日,欠供水工程款312万元,现将还款计划报告如下,至2017年3月30日止还款50万元;至2017年4月30日止还款50万元;至2017年5月30日止还款100万元;至2017年6月30日止,剩余余款及8#、9#室内给水施工款一并还清”。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又于2019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诺最迟于2019年年底第一时间按照贵单位要求支付工程款。2019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工程款结算通知函及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明确8#、9#室内给水施工工程结算款为1115039.53元,约定收到后15天内提出异议或确认,逾期视为认可结算价格4239605.53元。被告在收到结算通知函及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后一直未提出异议。另,被告于2021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说明》,内容为:原告施工的水木清华小区给排水安装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核对,我公司尚欠宿州供水服务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款合计4239605.53元。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宿州高层住宅二次供水建设设施接收合同》、《协议书》、《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还款计划》、《工程款结算说明》、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宿州供水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还款计划》、《工程款结算说明》等足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工程价款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合同总价款为6277137.53元(2222098元+540000元+2400000元+1115039.53)元,扣除被告已支的付工程款203735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239605.53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利息宜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宿州供水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239605.53元及利息(利息以4239605.5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宿州供水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5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单翠侠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晨
书 记 员 孟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