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供水服务有限公司

䮿州市埇桥区桂红鞋店、宿州市埇桥区张红云鞋店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739号
原告:宿州市埇桥区桂红鞋店,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中山街路南东风商城下。
经营者:王桂红,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云东,宿州市埇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张红云鞋店,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经营者:张红云,女,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宿州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准海中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陈俊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益新,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供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邵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东,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州市埇桥区桂红鞋店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张红云鞋店、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宿州供电公司、被告宿州供水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后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常茂泉与审判员袁琳琳、人民陪审员李奕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开庭审理。原告宿州市埇桥区桂红鞋店经营者王桂红及其诉讼代理人孟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供水服务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徐文东、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宿州市埇桥区张红云鞋店经营者张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宿州供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埇桥区桂红鞋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货物损失82350元、房屋装修损失6136元、合计8848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宿州市埇桥区中山街东风商城内个体工商户从事童装零售服务。2018年4月14日凌晨,宿州市埇桥区中山街内商铺发生火灾,经消防救援部门抢救,该场火灾于上午8时15分被扑灭。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埇公消火认字2018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8年4月14日0时58分许;起火部位为中山街东风商城北侧楼房一层沿街过道处由西向东第三间门面蜘蛛王鞋店;起火点位于蜘姝王鞋店内东南角位置;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放火、小孩玩火和遗留火种等因素造成火灾事故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货物损失82350元、房屋装修费用损失6136元、合计88486元。经查,蜘蛛王鞋店工商登记名称为宿州市埇桥区宿州市埇桥区张红云鞋店,系个体户,经营者张红云。此次火灾的起火点为张红云经营的宿州市桥区宿州市埇桥区张红云鞋店蜘蛛王鞋店,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宿州市埇桥区张红云鞋店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此次火灾虽然系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宿州市埇桥区张红云鞋店蜘蛛王鞋店内起火造成,在火灾扑救过程中,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公司宿州供电公司没能及时断电,消防员无法用水枪扑救。被告宿州供水服务有限公司设置的消防栓无水或水压不足,没能提供充足水压的供水,综合上述多种原因,导致了此次火灾的蔓延,并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述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张红云鞋店辩称,被告也是火灾受害者,原告没有证据是被告造成的火灾,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宿州供电公司辩称:在本次火灾事故中,被告既不是案涉室内电气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也不是火灾的起因责任人。没有任何过错,没有赔偿的责任和义务。另外,原告也不能证明是本次火灾事故的受害人。
被告宿州供水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宿州供水服务有限公司不是现场消防栓的管理者,3、无证据证明消防栓无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中山街东风商城内从事服装生意。2018年4月14日凌晨0时58分,宿州市埇桥区中山街东风商城北侧楼房一层沿街过道处由西向东第三间门面即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宿州市埇桥区张红云鞋店起火,起火点位于鞋店内东南角位置。火灾发生后,消防救援部门到达现场后实施救援火灾扑救过程中,发现电线有电,遂通知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宿州供电公司断电。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公司宿州供电公司举证的数据显示1:48分接到报警电话,2:03分断电。因未能及时切断电源,消防员无法用水枪扑救,导致火灾有蔓延趋势。在救火过程中,发现消防栓水压不足,消防员无法通过消防栓及时扑火,后119去电通知被告宿州供水公司对当地消防栓加压供水。火灾于当日上午8时被扑灭。2018年6月12日,宿州市埇桥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埇消火认字[2018]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为:“起火时间为2018年4月14日0时58分许;起火部位为中山街东风商城北侧楼房一层沿街过道处由西向东第三间门面(蜘蛛王鞋店);起火点位于蜘蛛王鞋店内东南角位置;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放火、小孩玩火和遗留火种等因素造成火灾事故的可能,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张红云不服,提出复核。宿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宿公消火复字(2018)第000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复核决定:埇桥区公安消防大队对本起火灾事故作出的埇消火认字[2018]第0012号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决定予以维持。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次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018年6月8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受灾户王红商品损失金额为88486元,其中原告物损82350元、装修损失6136元。
另查明,安徽天正司法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50号受灾户王红与宿州市埇桥区桂红鞋店经营者王桂红是同一人。本次火灾起火点蜘蛛王鞋店,其工商登记名称为宿州市埇桥区宿州市埇桥区张红云鞋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红云,张红云在埇桥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一姓李的家用电是从其店里空调开关上的进线处接的电,付其电费。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埇消火认字[2018]第001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2018)第000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视频、证人证言、营业执照、埇桥派出所询问笔录、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公证书、销售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张红云鞋店疏于安全防范,经营场所线路没有定期检测维修,空调电源外接线路供他人使用,致使电气线路故障引燃火灾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火灾的发生已经消防部门认定,事实清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张红云鞋店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賠偿责任;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宿州供电公司在消防救援部门到达现场后,未及时切断电源,消防员无法使用水枪灭火,致使火灾有蔓延趋势,是本次事故范围扩大的原因之一,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赔偿任。被告宿州供水公司设置的消防栓水压不足,导致消员无法采取后续扑救措施,亦是本次事故损失扩大的原因之一,其也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受灾的中山街系我市日用品批发市场,其中受灾商铺经营的商品多为易燃物品,商铺经营者防火意识薄弱,各种商品堆放密集,且没有进行分类、防火处理,是导致本次故损失特别重大的重要原因之一,故原告作为经营者,也应承担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依据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货物损失82350元、房屋装修损失6136元、合计88486元。由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宿州市埇桥区张红云鞋店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53091.6元,由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公司宿州供电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8848.6元,由被告宿州供水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8848.6元,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17697.2元。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公司宿州限供电公司、被告宿州供水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责任的辩称,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张红云鞋店(经营者: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宿州市埇桥区桂红鞋店(经营者:王桂红)经济损失53091.6元;
二、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宿州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宿州市埇桥区桂红鞋店(经营者:王桂红)经济损失8848.6元;
三,被告宿州供水服务有限公司于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賠偿原告宿州市埇桥区桂红鞋店经济损失8848.6元;
四、驳回原告宿州市埇桥区桂红鞋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原告宿州市埇桥区桂红鞋店负担406元,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张红云鞋店负担1206元,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宿州供电公司承担200元,被告宿州供水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茂泉
审 判 员  袁琳琳
人民陪审员  李奕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