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30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安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宋庆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德金,北京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北京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下区文化和旅游局,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于克,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久文,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群,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安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安)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历下区文化和旅游局(以下简称历下文旅局)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102民初9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安保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鲁0102民初968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分担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历下文旅局支付所欠服务费210178.5元;并判令历下文旅局以210178.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偿付长安保安上述欠款利息;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历下文旅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历下文旅局欠付服务费210178.5元正确,但判决长安保安对第一段空档期50313元服务费已超过讼诉时效不妥,应予纠正。理由:(一)长安保安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通过起诉主张过权利,未过诉讼时效。长安保安曾于2019年11月7日将本案诉争的服务费纠纷之诉讼标的和争议起诉到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并由该院于2020年1月立案受理后送达双方当事人,案号为(2020)鲁0102民初1112号(详见后附证据1)。但因历下文旅局名称变更(原为“济南市历下区文化局”,后改为“济南市历下区文化和旅游局”),法院建议长安保安撤回起诉后再另行起诉处理。故本案所涉第一段空档期服务费50313元诉讼时效截止时间为2020年5月22日。而根据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民法典》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与之相同),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所以至长安保安于2019年11月提起诉讼向历下文旅局主张权利,法院于2020年1月立案受理,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2017年5月22日—2020年1月,时间为2年零8个月)。(二)历下文旅局在2021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中认可自2016年8月9日至2019年6月27日三个空档期期间服务费未支付给长安保安。因长安保安招聘的安保服务人员需要每月计发当月工资,故自2017年3月20日开始长安保安即向历下文旅局催要所欠服务费,直至第一个空档期2017年5月22日结束,乃至后面两个空档期于2018年11月18日结束后长安保安就一直不间断的向历下文旅局催要该三笔空档期服务费,但一直未果。即使在2020年1月起诉后历下文旅局又以领导人更换或其他理由搪塞迟迟未付。在长安保安再三催要下历下文旅局才出具了该份《证明》(详见证据2)。而《证明》中明确说明:一是长安保安在该三个空档期中正常履行了安保服务工作;二是未向长安保安支付三个空档期服务费。所以,长安保安认为历下文旅局在该《证明》中的证明内容也已经证明了长安保安的起诉请求均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包括第一个空档期(2017年2月19日至同年5月22日)的三个空档期,因未签署书面合同,故意味着双方即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故属于随时主张随时履行的服务费纠纷,故也不应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之说。二、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导致适用法律不当,所以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支持长安保安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因存在上述认定事实错误情形,故出现了适用法律不当之处。
历下文旅局辩称:在本案一审开庭过程中,历下文旅局的观点已经阐明,双方共计签订了3份合同,3份合同中地点、期限均相同,前两份合同的金额为99000元,第三份合同增加到了17万元,虽然在三份合同中体现长安保安提供的服务人员9人,按长安保安实际提供的保安人员仅为6人,合同增加的其他3人的费用即66687.72元,就是弥补合同签订空档期的费用,该情况长安保安的负责人也明确这3份合同的签订与多余款项的补充情况。由于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是以诉讼时效的理由驳回了长安保安第一个空档期费用的主张,由于驳回的款项和长安保安第三份合同所支付的款项基本差不多,因此历下文旅局在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而且一审判决的款项历下文旅局也向财政局申请拨款,历下文旅局与长安保安沟通,长安保安同意按照判决的数额来履行。综上所述,无论按照一审判决还是历下文旅局实际多支付的款项金额,长安保安所主张的第一空档期的款项不应支付。
长安保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历下文旅局支付所欠服务费214167.2元;2.判令历下文旅局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偿付长安保安上述欠款利息;3.由历下文旅局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历下文旅局与长安保安共签订三份合同:一、双方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项目名称:济南市历下区百花洲片区保安及保洁服务项目,合同主要条款载明:合同金额为99000元,付款方式分两次付款,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服务期六个月,安保队员人数:六人。二、双方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项目名称:济南市历下区百花洲片区保安服务项目,合同主要条款载明:合同金额为99300元,付款方式为每三个月支付合同金额的50%,服务期六个月。三、双方于2018年12月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项目名称:济南市历下区文化局安保服务,合同主要条款载明:合同金额为172300元,付款方式为每3个月支付合同金额的50%,服务期六个月。历下文旅局质证称:对此三份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本案长安保安主张的空档期涉及到第一份合同及第二份合同签订期间以及第二份、第三份合同签订之间的期间,前两份合同约定的是保安服务费99000元,服务期间6个月,第一份合同具体期间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共计6个月,这一期间共计183天,总合同金额除以183天得出541元每天,上述第一份合同和第二份合同的金额、期间以及计算出的每天的金额均是一致的。
长安保安提交2021年2月26日历下文旅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历下文旅局与长安保安于2016年8月9日至2019年6月27日总共签订三份保安服务合同。在这三份合同中间,因当时各方面的原因,致使每份合同之间出现了空档期,但长安保安的安保人员在合同空档期间没有撤离,并继续进行了正常的安保服务工作,由此产生的安保服务费历下区文旅局至今没有进行支付。当时李江局长在任,安排的此事,并对此了解情况。刘兆兴副局长也了解情况。文艺科董文博主任了解并能证明此事。李江局长与刘兆兴局长先后调离历下文旅局,调离时对此事未做具体交接。故合同空档期产生的保安服务费用一直没有支付给长安保安。”证明下方有董文博手写内容:“本人证明长安保安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空档期间正常提供安保服务。”,董文博并签名。历下文旅局对此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长安保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明中正如历下文旅局答辩中所称的,这个内容并没有否认在上述两个空档期之内由长安保安提供了保安服务,但该证明中并未对长安保安所主张的两个空档期内的保安人数以及保安费用进行确认,只陈述了两个空档期内由长安保安提供保安的事实,也并没有认可和同意按照长安保安诉讼主张的金额支付相应款项,因此,该份证明只陈述当时的事实,不能作为视为长安保安方诉求中断或重新计算的依据。
长安保安提交其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23日的申请一份,载明:……二、未签订合同的时间段:1、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5月22日,双方未签订合同,我公司在此期间每天安排6人次进行安保服务。2、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4月23日,双方未签订合同,我公司在此期间每天安排6人次进行安保服务。3、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11月18日,双方未签订合同,我公司在此期间安排3人次进行安保服务。4、2018年11月19日至2018年12月27日,双方未签订合同,我公司在此期间每天安排6人次进行安保服务。因当时各方面的原因,致使每份合同之间出现了空档期。在空档期我公司的安保人员没有撤离,继续进行了正常的安保维护及服务,但相应的空档期间产生的安保服务费贵单位至今没有支付……附件:1公司证明材料。2、合同空档期保安人员上岗考勤表及交接班记录。3、公司名称变更证明。
长安保安提交合同空档期保安服务一览表,欲证明第一个空档期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5月22日签署93天,服务人数6人,费用51149.9元。第二个空档期分三段,第一段为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4月23日,共计152天,服务人数6人,费用83853.3元。第二段为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11月18日,共计209天,服务人数3人,费用57649.1元。第三段2018年11月19日至2018年12月27日,共计39天,服务人数6人,费用21514.9元,合计服务天数共计493天,费用总计214167.2元。
长安保安提交2021年3月31日长安保安出具的律师函一份,证明长安保安履行了告知及催告程序并积极主张权利。
历下文旅局质证称:上述申请由长安保安单方制作,长安保安主张无依据。长安保安提交的保安一览表,系由长安保安单方制作,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表中所体现的期间之内由长安保安实际安排了上述人员从事上述保安工作。长安保安所主张的计算金额也存在错误,正如刚才历下文旅局所计算的如果按照前两份合同的约定,每天的服务费如果每天安排6人的情况下,每天的标准是541元,即使按照长安保安所主张的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5月22日93天计算,所载的金额为50313元,而不是长安保安提供计算表中的51149.9元。长安保安主张的第二个空档期时间152天的计算金额按照长安保安所称的6人的情况下,按照第一、第二份合同金额的标准所计算出的金额为82232元,也不是长安保安计算的83853.3元。长安保安主张的209天3人的费用标准计算出的数额57649.1元有误,若按照上述历下文旅局所主张的计算标准,该金额应为56534.5元。长安保安主张的第四个空档39天,费用21514.9元的计算有误,如按历下文旅局上述标准,该金额为21099元,合计210178.5元。长安保安提交的律师函,也是由长安保安委托律师单方所制作的,律师函所体现的刚才所称的费用数据、金额有误,该律师函发出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与第一空档期截止时间也超过了3年,超过诉讼时效。
长安保安提交企业名称变更情况两份,证明长安保安企业名称由山东长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长安保安集团有限公司。经质证,历下文旅局对此无异议。
长安保安提交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显示:长安保安一方于2020年7月23日向标注为云双木历下文旅局办公室郑云林发送过申请书,郑云林回复:“寄就行,不改。”历下文旅局对此质证称:此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即使该聊天记录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所体现的内容仅仅是一方于2020年7月23日向标注为云双木历下文旅局办公室郑云林发送过申请书,对方也未认可申请书,仅仅是收到了该份材料,从收到的时间来看,即2020年7月23日也于第一空档期的结束时间即2017年5月22日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
历下文旅局提交证电汇凭证、质量验收报告一份、长安保安给历下文旅局开具的发票2张(均系复印件),证明:第三份合同所签订的172300元历下文旅局方已支付给长安保安,长安保安也给历下文旅局开具了发票。验收报告体现的是当时历下文旅局中的经办人员是董文博、张莉。长安保安对此质证称: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使是真实的,该收款收据及验收报告由经办人董文博签字,同时2021年2月26日董文博在历下文旅局方出具的证明上也认可了在空档期长安保安方继续履行了正常的安保服务,但历下文旅局却并未实际支付服务费用,可以印证董文博作为历下文旅局工作人员,在长安保安所出示的证据4中其证据效力和证明的客观事实。
长安保安当庭陈述:双方计算数额的差距在计算的天数上,长安保安可以历下文旅局质证所称的欠款金额合计210178.5元,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即服务费数额为210178.5元。申请书长安保安已通过快递发送,顺丰单号为SF1092843862897。双方之间的第三份合同数额高是因为人员工资有所增高,另外考虑到空档期,想弥补长安保安一部分费用,故长安保安在第二个空档期209天按照3个安保服务人员申请结算,并未按照实际提供安保服务的6人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三份保安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约定到期自动续约,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合同一方仍按原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履行义务,另一方认可并接受的,视为双方均认可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履行义务。现历下文旅局方工作人员董文博在长安保安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认可长安保安在合同空档期间正常提供安保服务,根据长安保安提交的申请中所载明的内容、聊天记录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且历下文旅局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及历下文旅局已支付空档期服务费的证据,一审法院确认长安保安主张的长安保安在涉案三份保安服务合同之间的空档期提供了相应的保安服务、历下文旅局方欠付长安保安210178.5元的事实成立。历下文旅局提出第一段空档期2017年5月22日之前产生的服务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因长安保安提交的证据证实其首次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20年7月23日,故历下文旅局的抗辩意见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历下文旅局应向长安保安支付服务费210178.5元-50313元=159865.5元,对长安保安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对长安保安主张的欠款利息,要求合理,但应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济南市历下区文化和旅游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安保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59865.5元;二、济南市历下区文化和旅游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安保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59865.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长安保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6元,由长安保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6元,济南市历下区文化和旅游局负担16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1月长安保安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请求判令济南市历下区文化局支付保安服务费232034元(未签订合同期间的保安服务费),2020年2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102民初1112号民事裁定书,以济南市历下区文化局在长安保安起诉前已变更为历下文旅局,长安保安起诉的被告济南市历下区文化局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长安保安的起诉。
一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历下文旅局是否应向长安保安支付第一段空档期的保安服务费50313元。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一方面虽然双方分别于2016年8月、2017年5月、2018年12月签订三份《政府采购合同》,双方保安服务关系自2016年8月起至2019年6月,在此期间保安服务关系始终延续,但对于在合同空档期的保安服务的价格及支付期间双方并未进行约定;另一方面,长安保安于2019年确曾就本案争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一审法院以长安保安主张第一个空档期的服务费超过诉讼时效驳回长安保安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历下文旅局应向长安保安公司支付空档期服务费210178.5元,并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款利息。
综上所述,长安保安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96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96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济南市历下区文化和旅游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长安保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10178.5元;
三、变更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96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济南市历下区文化和旅游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长安保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10178.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长安保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济南市历下区文化和旅游局承担2371元,长安保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济南市历下区文化和旅游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尹伊君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