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11民初15312号
原告:长安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长勺北路69号7幢南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27687269925。
法定代表人:宋庆祥,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被告:李晓玉,女,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孙雪,女,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长安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与被告***、李晓玉、孙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长安保安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向保安公司支付保安公司替其垫付的赔偿款668000元及利息;二、请求依法判令李晓玉、被告孙雪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晓玉、孙雪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保安公司的分公司山东长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在山东长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名下实施并展开保安服务工作,合作项目为济宁太白路万达广场销售型物业秩序维护外委项目,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同时《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约定,合作过程中出现任何赔偿、处罚等事件,由***承担全部责任。济宁市亿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本协议中盖章。本协议签订后,***以山东长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的名义与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签订了《济宁太白路万达广场销售型物业秩序维护外委服务合同(一标段)》,并提供了保安服务。2016年4月29日,***聘用的保安人员张厚勇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因***未按照法律规定与死者张厚勇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死者张厚勇的直系亲属杨列花等人提起劳动仲裁及相关诉讼,要求确认与山东长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赔偿因张厚勇死亡造成的各种损失。后经多次诉讼以及调解,保安公司最终赔偿给杨列花等人各项损失共计668000元。2020年7月13日,山东长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因政策原因注销。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上述赔偿责任应由***承担。同时本协议的担保人济宁市亿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由股东即李晓玉、孙雪决议解散,因此对于济宁市亿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应由李晓玉、被告孙雪承担。保安公司多次向***、李晓玉、孙雪索要上述赔偿费用未果,为维护保安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保安公司提供的***、孙雪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向***、孙雪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安保安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丽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