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87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香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光,济南莱芜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红,济南莱芜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安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宋庆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其花,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山东省香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安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6民初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山矿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长安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长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香山矿业公司与长安公司之间的涉案保安服务合同仅履行至2019年3月,且长安公司并没有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通过一审法庭调查可知,虽然香山矿业公司与长安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涉案服务合同履行至2020年2月,但在2019年1月香山矿业公司与中能建(浙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香山矿业公司的一切事务均由中能建(浙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接管,长安公司与中能建(浙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重新签署了保安服务合同,约定了服务费用。长安公司认可的中能建(浙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类某某、卢某某分别在2019年5月20日、2020年1月21日向其支付服务费用完全可以证实这一点。另,即使在长安公司为香山矿业公司提供服务期间,长安公司也没有尽到安保义务,致使香山矿业公司与合作方赵某某的合作难以进行,给香山矿业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此,在长安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也无权要求香山矿业公司支付服务费用。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应当追加中能建(浙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通过前述可知,本案的裁判结果直接关系到案外人中能建(浙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否还应承担对长安公司支付服务费用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追加中能建(浙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一审法院未予追加程序违法。
长安公司辩称:1.驳回香山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香山矿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香山矿业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香山矿业公司与长安公司之间的涉案保安服务合同仅履行至2019年3月,且长安公司并没有按约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罔顾事实,无理无据。理由:长安公司的实际服务期限持续到2020年2月10日,这是任何人不可抹灭的事实,证据:(1)2019.4.15回款2.8万、2019.5.2回款2.8万、2020.1.21回款2.8万的回款证明了实际履行期限都在2019年3月之后,香山矿业公司称长安公司履行至2019年3月是明显不对的。(2)余某某与宋总的聊天记录、队员现场服务的实际场景,也证明了长安公司的实际履行期限至2020年2月10日(一审已提供过证明材料)。2.香山矿业公司所称的“在2019年1月香山矿业公司与中能建(浙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香山矿业公司的一切事务均由中能建(浙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接管”一条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一是长安公司不知,也未见到香山矿业公司与中能建的合作协议,不了解他们内部管理。二是即使他们有约定也是他们双方的事,对长安公司没有法律效力。3.香山矿业公司所称的“长安公司与中能建(浙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重新签署了保安服务合同,约定了服务费用”不符合事实。理由:长安公司并没有与中能建(浙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署服务合同,只是履行了与香山矿业公司的保安服务义务。4.香山矿业公司所称的“长安公司认可的中能建(浙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类某某、卢某某分别在2019年5月20日、2020年1月21日向其支付服务费用完全可以证实这一点”无法律效力。理由:(1)长安公司无权也无义务了解香山矿业公司内部人员情况,也不认可是谁的员工,更不管他们以何种方式支付服务费。长安公司只认可收到应该得到的服务费即可。(2)长安公司一直与香山矿业公司签订服务合同,一直为香山矿业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卢某某也一直是香山矿业公司的员工,从香山矿业公司法人余总承认长安公司履行合同、承认欠款并承诺付款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附证据6:双方的聊天记录1-19页,一审已提供);卢某某可出庭作证,证明自己是香山矿业公司员工。5.香山矿业公司称:“由于长安公司没有尽到安保义务,致使香山矿业公司与合作方赵某某的合作难以进行,给香山矿业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罔顾事实,不符合实际。理由:(1)在一审中,长安公司已详细作了陈述,列举了事实,并提供了证据。法院也对此经过事实调查,作了判决,不再重复。(2)如果长安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香山矿业公司不会支付部分服务费。从香山矿业公司支付部分费用看出,长安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长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香山矿业公司支付应付未付的服务费470267元及服务费违约金102872.04元(至2021年1月15日),共计573139.04元;2.要求香山矿业公司支付自2021年1月15日至还款日应付的违约金;3.要求香山矿业公司承担本次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山东长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原莱芜市金荣昌矿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6日签订了《治安保卫和消防保障服务项目》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安保服务工作,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的主要任务是公司生产厂区的治安保卫与消防保障及抢险应急,具体包括:公司内(各门岗、重要生产部位、办公楼等处)日常保卫与治安巡逻检查工作;公司内交通秩序的维护及主要交通通道的卫生清理工作;公司人员、车辆、物资的出入登记、核查工作;公司移动消防器材检查、更换、维护以及消防物资仓库整理工作;公司火险、救援、应急等突发事件的协调处理;其他日常事务的管理工作;合同约定保安服务试用期1个月服务费人民币14万元,试用期间被告交付50%,试用期满后支付剩余的50%,试用期结束后,以后每月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月底向原告支付本月的保安服务费,试用期满后由被告确定合同是否延续;合同期限1年自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15日止;违约责任约定:原告未能按合同要求进行服务(按考核标准)给被告造成恶劣影响和损失时,根据考核结果被告有权扣除原告的全年履约保证金、原告服务项目或缺或漏减少保安服务费、原告服务工作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被告经济损失的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每月应按时支付原告服务费特殊原因被告不能按时支付时双方应约定支付期限,超出约定期限仍不按时支付时,每逾期一月甲方应支付乙方当月服务费1%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原告的服务质量如何考核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9月1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服务费7万元。
2.试用期期满之日即2018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上述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将服务期限调整为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服务费调整为每月10万元,付款方式调整为月初(预付服务费)。2018年10月2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服务费7万元。
3.2018年11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自2018年11月15日开始服务费为每月50000元,原告安保人员由原来15人下调为7人。2019年1月2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服务费5万元。
4.2019年3月19日双方再次协商达成协议:自2019年3月16日始原告的安保人员由原来的7人岗下调为4人岗,服务费调整为每月28000元。2019年4月1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服务费2.8万元。2019年5月2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服务费2.8万元。
5.2019年10月15日合同到期后(即2018年9月1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未续签合同,原告仍继续提供安保服务。2020年1月2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服务费2.8万元。
6.原告陈述:“因疫情原因,道路封锁,山上缺水缺粮”,被告余总同意原告2020年2月10日撤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银行收款凭证、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调查,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安保服务的期限是否应认定为6个月;二是原告是否全面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安保服务;三是安保服务的费用标准是否按每月2.8万元计算;四是被告与赵某某之间的诉讼是否与原告的安保服务有关;五是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安保服务费数额及违约金数额是否准确应予认定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保服务合同及合同的补充协议之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效力,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从合同及协议内容看,被告辩称安保服务期限只有6个月按每月服务费2.8万计算服务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陈述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内容履行服务行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没有提供服务行为,即便提供的照片显示服务区域有烟头垃圾等,不属于安保服务的主要职责内容,可按照服务质量考核约定予以处理,即便被告与赵某某发生了纠纷也不能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安保服务行为,而且从被告提供的被告与赵某某的诉讼、从被告提供的判决书、公安报警出警证据,也得不出由于原告的服务行为导致了被告与赵某某的诉讼的结论,因此,被告的辩称陈述纯属无理的“搅和”狡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撤离时间,原告陈述系2020年2月10日并计算服务费至该日,但无其他证据印证应认定该日撤离,从2020年1月21日被告付款2.8万元看,一审法院确认2019年10月15日合同服务到期后原告继续服务的整月数至2020年1月15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所欠服务费数额470267元,根据双方的一次次的变更每月服务费数额以及被告付款时间及数额,一审法院审查计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安保服务费:2018年10月16日-2018年11月14日一个月的10万元、2018年11月15日-2019年3月15日期间15万元(共4个月扣除2019年1月20日支付的5万)、2019年3月16日-2019年10月15日(合同到期日)期间14万元(共7个月扣除2019年4月5月两次付款共5.6万元)、2019年10月16日-2020年1月15日期间的5.6万元(共3个月扣除1月21日付款2.8万元),以上合计446000元。原告主张的服务费数额470267元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欠服务费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第八条第4约定的是“甲方(被告)每月应按时支付乙方(原告)服务费,殊原因不能按时支付时,双方应约定支付期限,超出约定期限仍不按时支付时,每逾期一月甲方应支付乙方当月服务费1%的违约金。根据这一约定,支付1%的违约金是有条件的,前提条件是被告未按时(由月底支付变更为月初预付)支付违约金时双方应约定一个支付期限,超出了约定的期限仍不支付时才开始计算支付违约金。而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就未按时支付后的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因而也就不存在超出约定期限仍不按时支付就开始计算违约金之情形,故原告的违约金102872.04元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1月15日至还款日应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安保服务费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予承担支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山东省香山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安保服务费人民币4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1元,减半收取计4765.50元,由原告负担770.50、被告山东省香山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9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20)鲁民终1776号香山矿业公司、余某某与赵某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2018年8月2日,余某某作为金荣昌公司代表出具证明,内容:‘因甲方与陡崖村村民赔偿协议没有处理完善,导致乙方不能及时开工,而致使乙方巨大的损失,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同乙方把挖掘机退离现场’……陈某某、江某某诉香山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济南中院作出(2020)鲁01民终213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记载:在同一时期,香山矿业公司以其所有的,编号为Cxxxx
0687号的采矿权证与除本案陈某某、江某某以外的案外人赵某某、温州二井公司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合作开发协议,将同一合同标的以合作协议的方式同时处分给了不同的相对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撤销了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6民初6230号民事判决,改判香山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某、江某某支付欠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香山矿业公司就该案向山东高院申请再审,山东高院作出(2020)鲁民申668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香山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中,赵某某与香山矿业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合作开发经营矿山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的矿产性质为花岗岩。根据上述规定,开采花岗岩,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但香山矿业公司始终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手续。济南中院作出的(2020)鲁01民终2132号生效判决已认定,香山矿业公司将同一标的以合作协议的方式同时处分给了不同的相对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香山矿业公司将涉案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同时分包给赵某某及其他案外人的行为,违反了《合作开发经营矿山合同》第三条第5项‘香山矿业公司保证赵某某为矿区内唯一荒料治理者,不能有第二家荒料治理者,否则算香山矿业公司违约’的约定,构成违约。综合以上因素可以认定,本案系香山矿业公司的原因,导致赵某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赵某某起诉请求解除《合作开发经营矿山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予支持。”
2.(2020)鲁0116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9年1月13日,金荣昌公司与中能建公司签署矿山开发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两公司合作开发金荣昌公司拥有采矿权的位于济南市莱芜区大王庄镇陡崖村的矿区。2019年10月31日,中能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香山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等人召开香山铁矿项目工作会议,会议纪要载明中能建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前将500万元启动资金汇入专用账户,用途包括支付项目工作人员、安保人员工资。”
3.一审中,香山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调取(2021)鲁0116民初1934号案卷材料申请、追加第三人中能建(浙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反诉状(请求长安公司退回超付的服务费22000元并赔偿损失)各一份。
4.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庆祥与香山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自2018年10月至2020年3月就涉案项目进行微信沟通。双方部分微信内容如下:1.2019年1月,宋庆祥:“请百忙中付我款!员工来公司要了,影响很不好,按合同你方已欠我方二十万元多了。”2019年1月17日余某某:“很快,我这里已安排好了。”2.2019年2月14日,余某某:“中能建一月二十一日就签了是他们付的,他们钱已到位,国企动作是慢点,这项目的人员又是刚组成,又要在莱芜开个户口,专款专月,办事员春节去了日本,一回来就开户口。”宋庆祥:“合同主体是金荣昌与长安保安。”余某某:“没有变,我只是告诉你,我分了点工作给他们。”3.2019年3月22日,宋庆祥:“能否帮忙协调,我现在投这个标急需要保证金,欠我的款到底是你付还是谁付?情况有点紧急,敬请帮忙。”2019年3月24日,余某某:“和们开会订下来,28000元/月保卫费会按时付给你司。25万元要4月矿区起动后给你,希望你能看护好金荣昌香山矿山,和金荣昌长期合作。”4.2019年12月17日,宋庆祥:“老大姐,不能多给钱少给点也可以,但是你不能一点也不给我,再不见钱,我月底只能撤人。我已经做的够可以的了,不是我不够朋友,而是你不给我钱,我没办法。”2019年12月17日,余某某:“是的,安排点钱给你,相信最迟星期五打款。”5.2019年12月25日,宋庆祥:“最迟至下周一,再也不能等了。”余某某:“何苦呢?下星期一我来找你商量如何处理。你好不容易在我最困难的时候支持我。”宋庆祥:“我好说,但我缺员工一天工资,员工也罢工,你也有体会,我是在全国开公司,但我挣的是人头零头钱,如果每个服务单位就几十万的欠,我就直接没法干了,请体谅。”余某某:“你不是问题的,我们坐下来商量一下。”6.2020年1月19日,余某某:“从一月开始,我准时给你28000/月,生产、起动一个月,按金全清,加人加钱!”宋庆祥:“老姐,近日已一月二十日了,腊月廿六了,钱呢?”7.2020年3月6日,宋庆祥:“于总,请安排付款。”余某某:“我这边这几天很忙,宁波法院判决给我了,我要办很多事拿回钱。你等等,我们有合同,你怕什么。”
一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安服务合同纠纷,长安公司与香山矿业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根据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庆祥与香山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香山矿业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香山矿业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仅是因其公司原因需要迟延付款,且对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表示认可。故一审判决香山矿业公司支付长安公司保安服务费446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此外,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系因香山矿业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与赵某某之间的合同解除,亦无证据证实长安公司因履行合同不当给香山矿业公司造成损失及存在超付服务费的事实。故本院对于香山矿业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香山矿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未准许追加中能建(浙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调取相应卷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未受理香山矿业公司提起的反诉,存在程序瑕疵,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未影响香山矿业公司的实体权利,为节省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案一并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香山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31元,由上诉人山东省香山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尹伊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