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1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安保安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江路7号508-1室。
法定代表人:王小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青秀,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胜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安保安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2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长安公司不支付***加班费差额202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2065元,不支付扣发工资2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加班费差额认定事实错误。长安公司提交的2020年8月至11月考勤记录,是长安公司根据***实际考勤情况制作,是发放工资、进行绩效考核的依据。一审认定“10月份出勤记录与长安公司另提供的工资表中的考勤记录不一致,在长安公司未进一步提供原始打卡记录的情况下,本院对10月份考勤记录,不予确认”错误,长安公司工资发放时间是这个月的工资,下个月发放,应该参照11月份工资表进行对比,因此不存在加班费差额的问题。二、经济补偿金不应该支付。《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积极应对新冠××疫情做好稳就业工作的若干措施的通知》规定,对受疫情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的中小企业,按规定经批准后可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最长6个月。缓缴期满后,企业足额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不收滞纳金,不影响参保人员个人权益。长安公司没有实体经营,主要经营范围为门卫、巡逻、守护、安全技术防范等,2020年疫情期间,由于国家提倡居家隔离,各大用人单位纷纷关门歇业,停止使用安保人员,长安公司经营效益受到重创,员工在家待岗,还要发放工资,公司损失巨大。在此期间国家出台以上政策,就是为了缓解小微企业经营困难,可以在6个月内缓交社保。三、扣发工资合法、合理,是企业自主管理的行为。《关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规定》已经由长安公司履行民主协商和公示、告知程序,内容合法、合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劳动合同法》关于规章制度有效要件的规定。***在工作过程中违反第二章第4.6激励制度,长安公司扣除其绩效工资250元合法。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长安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属于山东省人民政府通知中所涉及的企业;关于加班费问题,***在仲裁阶段一审阶段多次要求长安公司提供原始的考勤记录,根据仲裁调解法的规定,在长安公司有能力提供却拒不提供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扣发工资问题,国务院制定的惩罚条例已经予以废止,随意克扣工资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长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长安公司不予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065元,不予返还罚款388元,***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长安公司提供2020年8月-11月考勤记录,虽然***不认可,但8月、9月、11月的出勤记录与***陈述情况一致,故对该3个月份出勤记录可以确认;而10月份出勤记录与长安公司另提供的工资表中的出勤记录不一致,在长安公司未进一步提供原始打卡记录的情况下,对10月份考勤记录不予确认。2.长安公司提供会议纪要及《关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规定》,结合劳动合同中有《关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规定》的记载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管理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3.长安公司提供的社保费缴纳记录打印件,客观真实,予以确认。4.***提供的《保利翰林苑售楼处考勤表》,其中8月、9月份记录与长安公司提供的记录一致,10月记录虽与长安公司主张的不一致,但由于长安公司未进一步提供原始打卡记录,故对此予以确认。
***于2020年8月28日入职长安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一年,***工作岗位为保安,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工资标准为用工地的最低基本工资标准等。***在入职之初以书面形式承诺,对长安公司相关的多项规章制度包括《关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规定》等均已阅知,并严格遵守。该规定在***入职前经长安公司全体职工表决通过,于2019年8月1日实施,其中规定员工考勤制度作为薪酬依据,迟到15分钟扣发工资30元。
***入职后,长安公司将***安排至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利翰林苑营销中心,主要负责迎宾等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8:30至18:30,期间有午餐时间半小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经常加班,但未能全部得到补休。自2020年8月28日至11月22日期间,***仅休息7天(9月4日、10日、17日、24日、10月26日、11月7日、15日),其余时间均上班。2020年8月至11月,***月工资情况为:基本工资1910元+加班工资,其中8月加班工资274.59元;9月加班工资1832元,扣款110元,扣款原因为早退28分钟、迟到21分钟扣60元,现场考核扣50元;10月加班工资2756.67元,日常考勤减4分扣款200元,扣款原因为日常考核扣分;11月加班工资1341.13元(一审误写为1314.13元,予以纠正),扣保险1346.84元。
2020年11月21日,***以长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费和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辞职,次日离开长安公司。***离职后,长安公司为其补缴了2020年8月至11月期间的社保费,其中应由个人承担部分共计1346.84元,长安公司在***当月工资中已经扣除。对于迟延缴纳社保费,长安公司解释为,根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通知,对于受疫情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的中小企业,按规定经批准后可缓缴社保费,缓缴期最长6个月。
***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长安公司支付工资(含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及防暑降温费,并返还罚款。劳动仲裁裁决长安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065元,返还罚款388元,驳回***的其他请求,***和长安公司均不服裁决结果,分别于法定期间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按照工资标准的1.5倍、2倍及3倍支付加班工资。对于***的工资标准问题,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标准工作时间下的月工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虽然主张双方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初时约定其月工资标准为首月4000元,转正后4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这一工资标准与当地保安行业的工资标准严重不符,故不予采纳。2020年度威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910元,故计算加班工资应以这一标准作为基数。对于***的加班时间,从查明的事实看,***每日工作时间延长1.5小时,在调休后8月份加班2天,9月份加班3天,10月份加班13天(其中休息日加班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11月份加班4天,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时均延长工作时间。根据上述劳动法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8月份加班工资应为465元,9月份加班工资应为1192元,10月加班工资应为3545元,11月加班工资应为1203元,加班工资共计6405元。从长安公司已支付的加班工资看,部分月份超付,部分月份支付不足,实际共支付6203元,与应付数额几乎相当。***之所以认为长安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因在于其主张的法定工作时间下月工资标准4000元或4200元与双方实际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有差异。
尽管长安公司不存在如***所主张的未支付加班工资情形,但在***工作期间,长安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保费是不争的事实。长安公司虽主张其可缓缴社保费,但相关政策规定,对于受疫情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的中小企业,按规定经批准后可缓缴社保费,而长安公司并非生产经营性企业,也未举证证实其缓缴系经劳动部门批准,且至***辞职前,其并未就缓交社保费向***充分说明。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在此情况下,***提出辞职,并要求长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长安公司在***辞职后为其补缴社保费的行为仍不能免除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对***主张的罚款问题。长安公司通过实施相应的规章制度以实现对劳动者的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作为劳动者,理应严格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单位的管理,包括按时到岗和离岗。***在提供正常工作时间情况下才能获得满额工资,如果迟到早退,工作时间不够,工资自然相应地减少,至于减少的数额,长安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制订规章制度予以明确并在***入职时对其告知,***理应受此约束。故***要求返还因迟到早退被扣发的工资60元,理由不当;对于因考核扣发的工资250元,本案诉讼中,长安公司对此未予举证证明,故该部分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安保安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支付加班工资差额202元;二、长安保安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065元;三、长安保安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支付扣发工资250元。上述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及(2021)鲁1002民初1566号案件受理费各5元,共计10元,均由长安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查,山东长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更名为长安保安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另查,2020年5月2日,湖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级别由一级调整为二级,全国所有省份解除一级响应。
再查,长安公司于二审中称,考核扣发工资是依据甲方保利翰林苑售楼处提交口头整改通知,根据***仪容、站姿、服务等作出的。
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长安公司是否欠付加班费;长安公司迟延缴纳社保,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长安公司因考核扣发工资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加班费差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交了加班事实存在的初步证据,长安公司不能提供***考勤原始记录,应当承担不利诉讼后果。长安公司欠发加班费属实,对于长安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长安公司未依法履行该义务,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长安公司辩称,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积极应对新冠××疫情做好稳就业工作的若干措施的通知》规定,对受疫情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的中小企业,按规定经批准后可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最长6个月。但一方面,2020年5月2日,湖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级别由一级调整为二级,全国所有省份解除一级响应,涉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系在此之后,长安公司再以疫情作为不缴纳社保的抗辩,缺乏依据;另一方面,长安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可缓缴社会保险费。因此,对于长安公司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因考核扣发工资问题。长安公司主张,该扣发工资是依据甲方保利翰林苑售楼处提交口头整改通知,根据***仪容、站姿、服务等作出的。对此,长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安保安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华章
审判员 蒋 涛
审判员 于 晶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宋杨
书记员安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