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3执异4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5月3日生,汉族,住昆山市。
被申请人:长安保安集团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3712027687269925,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长勺北路****南105。
法定代表人:宋庆祥。
被执行人:山东长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UUART6L,,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永。
本院在执行***与山东长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长安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根据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昆劳人仲案字(2020)第6025号仲裁调解书,被执行人山东长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18000元及相应迟延利息,因山东长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申请追加长安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对上述付款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查查明,***与山东长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昆劳人仲案字(2020)第6025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18000元。
由于被执行人山东长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0)苏0583执9442号。执行中查明,山东长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仅有零星存款,无房产、车辆、保险、证券、工商注册地江苏省昆山××区××路××幢××室早已空关,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查,山东长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是长安保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被执行人山东长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作为长安保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申请追加长安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长安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为(2020)苏0583执9442号被执行人,对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昆劳人仲案字(2020)第6025号仲裁调解书确定山东长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在18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建勇
审判员 陈志成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石岐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