锐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与锐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1民初7602号 原告:***,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锐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DirkJurgenBurggeman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高级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锐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锐时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9年度奖金50 000元;2.被告支付2020年1-3月的年奖金份额25 000元;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92 917元;4.被告支付2019年3天及2020年2.5天未休年假工资共计17 528元;5.被告支付其克扣的2020年1月9日的工资1264.37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并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试用期6个月。原告入职前年薪为45万元,双方依此标准约定原告入职时薪酬标准为35万元/年,13薪;奖金10万元/年,有目标导向,达到工作职责的描述。2019年1月1日起原告月薪涨至27 500元。2020年2月24日,被告以原告不胜任工作为借口书面提出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并于当日封锁原告工作邮箱;将原告移出工作微信群;同时书面要求当天完成工作交接,解除一切职务,并返还公司财产。 1、关于2019年度奖金。原告入职时签订的雇佣意向书中有关于奖金的明确约定,虽有目标导向及达到工作职责描述的前提条件,但被告没有可以量化奖金的核算标准。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不符合发放标准,仅泛泛答复原告完成50%目标,发放50%奖金,原告不认可。2、关于2020年1-3月奖金。被告没有奖金考核标准及核算依据,2020年3月底非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发放截止3月底的奖金。3、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非法解除与原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已服务21个月,扣除已支付的59 583元,还应补足差额。4、2019年及2020年未休年假的工资。2019年度原告还剩余1.5天未休,根据公司未休年假政策“未休年假的一半可结转至下一年度”反推,2019年度原告还剩余3天年假,2020年应有2.5天,共计5.5天带薪年假。5、2020年1月9日一天工资。原告按照公司会议精神电邮给前台休年假2天,仅因邮件没有抄送至总经理**,当天获得书面警告纪律处分,被扣当天工资,属于恶意克扣工资。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8年6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服务经理。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试用期6个月。原告入职时薪资为35万元/年,月工资为26 923元,年底有13薪。试用期工资100%发放,目标奖金10万元/年,奖金以年度工作目标为导向,根据完成情况及工作职责完成情况而裁定具体数额。原告任职期间,一直无法胜任职位,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针对性培训,但原告依然不能胜任。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开始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果,故被告才提前一个月书面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 1.关于2019年度奖金。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有权根据自主经营原则,并参考双方约定及职责履行情况而进行绩效考核并发放奖金。被告通过内部正当程序对原告业绩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了考核,结合原告工作目标完成只有约一半的结果发放了奖金,合法合规。另外,13薪为固定金额,属于工资性奖金,被告已足额发放。2.关于2020年1-3月奖金。原告2020年1-3月实际到岗不足一个月,没有完成约定的2020年工作目标,被告评估原告没有突出工作表现,奖金发放没有事实依据。3.关于赔偿金的差额。原告月平均工资已经超过三倍。原告不能胜任职位,特别是试用期结束后,原告工作内容和目标明确后,其工作能力和工作态度的欠缺更加明显,在多个场合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经过培训依然不能胜任岗位。2020年1月初被告开始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完全不配合。被告于2020年2月24日提前30天书面通知与原告解除,并发放至2020年3月25日的工资、13薪和经济补偿金,被告的解除不违法,且原告超额要求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4.关于2019年及2020年未休年假的工资。原告2019年未休年假1.5天可结转至下一年度,2020年还有2.32天。原告正常工作至2020年2月24日,工资正常发放到3月25日,被告书面要求原告在未到岗的一个月内休完其未休年假3.7天,即整3天,原告未到岗,亦未对期间休假提出书面异议,故原告已休完毕。5.关于2020年1月9日旷工工资。根据公司规定,经理级别员工的请假应开始2周前提交总经理审批。原告仅提前9分钟通知其于1月9-10日休假,且没有抄送有权审批人,请假程序违反规定,故被告不同意撤销旷工的书面警告,更不应支付工资。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认定事实和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入职锐时公司,双方同日签订无固定期限《雇佣合同》和《雇佣意向书》,约定:***工作岗位服务经理,试用期为6个月,执行标准工时制度,薪酬为35万元/年,13薪为26 923元/月,奖金10万元/年,以目标为导向、且工作表现应达到工作职责的描述,试用期工资100%,***承诺收到公司规章制度。 2020年2月24日,锐时公司书面通知***,劳动合同将于2020年3月25日终止。主要原因为,不能胜任工作岗位,经培训未能改变不能胜任该职位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二)项规定及签订的劳动合同,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通知中告知***无需继续到岗工作,剩余的年假应该在无需到岗期间休完。***实际工作至2020年2月24日,于2020年3月2日办理了离职交接。锐时公司工资支付至2020年3月25日,并支付劳动合同终止补偿金59 583.33元。经核算,***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薪为34 366.19元。 锐时公司提交对***培训及辅导清单等证据,证明公司已对***进行了入职培训及工作期间的相关培训,但***仍不能胜任工作;还提交了2019年12月5日两位直线领导对***进行的考评,结果为***大约完成目标50%。据此,锐时公司向***发放了50 000元的奖金。***主张没有对其进行当面考核,只是告知了结果。 ***提供了2020年1月21日电子邮件显示其2019年剩余带薪年假1.5天,未休2020年1月1日至离职的带薪年假,***每年应享受10天带薪年假。 关于扣除2019年1月9日1天工资。锐时公司提交制度规定,要求预定休假应提前2个星期向直属主管审批,因***请假不符合制度规定,应属旷工。***认可其在2020年1月8日23时20分左右才向前台告知需要次日请假,但认为锐时公司已给予警告,就不应再扣款了。并提交了2020年1月12日其和单位总裁及总经理的谈话录音。锐时公司不认可该证据。 ***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锐时公司支付:1.2019年度奖金差50 000元;2.2020年1-3月的年奖金25 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0 625元;4.2019年3天、2020年10天带薪年假工资49 309.10元;5.2020年1月9日克扣的工资1264.37元。2020年5月19日仲裁裁决为:1、锐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76 249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雇佣合同和雇佣意向书,***每年奖金为10万元,但要以目标为导向,且各种表现应达到工作职责的描述。***主张并没有对其进行当面的考核,只是告知了结果。奖金制度系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的激励机制,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考核系其自主行为,是否当面考核并不影响考核的结论,本院对锐时公司关于***只达到目标50%不持异议。因此,在没有奖金10万元是不附条件全额支付的约定下,锐时公司依据考核结果支付***奖金5万元,不违反《雇佣意向书》的约定。对于***要求支付2019年奖金差额的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要求支付2020年1-3月奖金份额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请假应提前报批,而***在头一天晚上才履行请假手续,显系不符合公司制度规定。锐时公司扣除一天工资,系公司的正常管理。***要求支付2020年1月9日被扣的1天工资,本院难以支持。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锐时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对***进行了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属程序违法,锐时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4 366.19元,不高于北京市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35 145元,锐时公司应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 464.76元,扣除锐时公司已支付的59 583.33元,还应支付77 881.43元,***主张高于法律规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正常工作至2020年2月24日,公司支付正常工资至3月25日,该期间可视为安排***休2019年度和2020年度的剩余年假。***要求支付带薪年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锐时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77 881.4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陆 音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