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艾普特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艾普特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南京宁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秦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江苏艾普特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57号工贸大厦6层626室。
法定代表人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先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春燕,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宁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毛千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品宁,江苏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艾普特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艾普特公司)与被告南京宁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宁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普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先龙、钱春燕,被告宁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普特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9日达成《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WBAYE410宝马汽车一辆,购买条件为原告可以享受3年的宝马金融贴息贷款业务,期限三年,贷款手续费为贷款额的4%。现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所有款项,且被告已经向原告实际支付了所购车辆,但是被告却未依据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上述贴息贷款业务。购车洽谈过程中,被告曾明确向原告承诺该款车型拥有轨道偏离功能,且原告也是看中此项功能而购买该车。但是车辆交付后,原告发现该车并无被告所承诺的轨道偏离功能。发现问题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但是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不能履行《汽车销售合同》第二条备注第③项条款所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退还贷款手续费34415元)。2、被告为原告所购买的宝马车添加轨道偏离功能。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宁宝公司辩称,1、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原告及洪波本人分别给中国银行南京城南支行的《承诺书》、《私车上公牌情况说明》等证据,涉案宝马车的实际出资人、所有权人是洪波个人,该车挂靠在原告名下,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要求退还贷款手续费没有依据。根据银行提供的证据,汽车销售合同上面没有提到以取得贷款作为购车的条件。银行分期付款通知书上面说的很清楚,贷款只能个人贷款,企业不能享受这个优惠,所以洪波个人及原告向银行出具承诺书,以其个人的名义贷款。国家规定2013年8月1日后企业购车可以享受国家税收的优惠,可以进成本抵扣,如果要办理贷款,根据流程要上牌,把相关的证件给银行才能办理贷款,原告想享受国家给予的企业优惠政策,5月29日开具了发票,并全款交纳了车款。但后来要求被告作废5月29日的发票,8月1日重新开具发票。所以贷款没有做成完全由于原告或者洪波的个人责任,与被告无关。既然贷款没有做成,洪波个人也没有支付利息或者是手续费,损失无从谈起,而且要支付也是洪波个人支付利息或者手续费,现在原告来要求被告退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告购买的车辆的说明书中,没有原告声称的轨道偏离的功能,原告要求添加这个功能的诉请没有依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以所购车辆没有轨道偏离功能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如果原告主体不适格,要求原告撤诉或者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果原告主体适格,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19日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WBAYE410宝马汽车一辆。其中第②条约定参加宝马金融贴息贷款,享受3年3.99%年利率,贷款手续费为贷款额的4%。第③条约定公牌按揭为利息先付。上牌费1000元。第④条约定5月12前提供按揭资料。约定付款方式:甲方(原告)于合同签署时支付定金50000元。在合同签署后车到后十日内付清剩余车款1179100元。
同日,双方签订《订购更改书》一份,注明更改原因:因客户贷款开票价为优惠15%,实际优惠20%,其余5%以贷款手续费、保险抵扣,剩余以现金券方式赠送。其中第1条注明:上列更改如因事实困难无法更正,订购人应无异议接受原订购。该《订购更改书》有洪波的签名,有被告销售顾问汤虹以及部门主管许晓敏的签名,并加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
原告在购买该车时,被告告知原告公车无法办理贷款,要求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洪波个人名义办理贷款。于是,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召开了股东会,决议以洪波个人名义向中国银行南京城南支行申请80万元的汽车贷款,并同意洪波所购车挂靠原告名下。5月23日原告作出承诺,该车虽然挂靠在原告名下,但该车所有权属于洪波个人。同日,洪波承诺该车虽然挂靠在原告名下,但无需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并且特别说明,之所以将该车上公牌,是因为被告要求客户上公司牌照,否则将无法享受一系列优惠活动。该车的实际出资人以及所有权人为洪波,日常也为洪波本人使用。5月24日,洪波向被告指定的中国银行南京城南支行办理了申请贷款手续。后被告告诉原告中国银行南京城南支行的贷款手续没有批下来,推荐洪波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下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进行办理,5月29日该行内部审批通过后,通知洪波来办理贷款手续。
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所有款项,被告也向原告实际交付了所购车辆,并且开具了署期为2013年5月29日的销售发票一张,载明价税合计为1229100元。
因国家规定2013年8月1日后企业购车可以享受国家税收的优惠,可以进行成本抵扣。如果要办贷款,要上牌,把相关的证据提交给银行,原告想享受国家给予的企业优惠政策,所以虽然5月29日被告已经为原告开具了发票,原告也交纳了全部车款,但原告打算在8月份以后再购买该车,洪波本人也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提出必须在2013年8月再次预约贷款事宜。被告向原告承诺可以由其直接将发票时间由5月29日更改为8月1日,而不必等到8月1日后再购买该车。2013年7月25日,在被告操作下,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款退税手续,8月1日又重新为原告开具了发票,原告也重新缴纳了税款。原告于8月3日将该车在车管所进行注册登记。发票时间更改后,被告没有催促原告办理贷款手续,原告也没有催问,贷款一事一直拖延下来。8月7日,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洪波预约办理贷款事宜,洪波表示没有时间,需另行安排时间。8月底,洪波表示同意签字贷款,但根据该行的申贷准则,因为已经超过两个月,需重新补充近三个月的流水审批手续后方可签字办理贷款手续。洪波没有再次去办理贷款手续。洪波在9月份向被告表示要办理贷款手续时,被告表示3.99%低利率的贷款已经无法办理了,但可以办理高息贷款,洪波没有同意。贷款一事也就一直没有办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所缴纳的购车款中已经包含了贷款手续费,计算为800000元×4%=32000元,该款被告一直没有返还给原告。
诉讼中,被告提供中国银行南京城南支行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该行同意原告贷款80万元,分36期。有效期自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一个月(进口车三个月),逾期通知书书自动失效。但洪波否认收到、知晓该通知书。
另查明,原、被告在购车洽谈过程中,被告的销售顾问汤虹向原告明确承诺该款车型拥有车道偏离警告系统,并且向原告提供的《新BMW7系》宣传册第50页也显示该车具有该系统。原告于是决定购买被告的宝马740车。车辆交付后,被告为原告调试该车的车道偏离警告功能,没有调试出来。被告问过厂家后才得知该功能在新的车型中已经被取消了。原告与被告交涉,被告部门主管许晓敏也认可当时向原告承诺有该功能,认可是其公司的责任。同时表示技术上不支持重装该项功能,无法为其重装。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再次表示无法为其重装该项系统。
有关洪波与被告公司员工的交涉过程,洪波进行了手机录音。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解除与原告的《汽车销售合同》,返还购车款1229100元,同时赔偿原告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财产损失116700元。其中116700元为购车附加税。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样要求驳回。
另查明,BMW中国网站http∥:www.bmw.com.cn2014年2月份显示,车道偏离警告系统是全新B×××××的选择性装备,价格为7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销售合同》、《订购更改书》、发票、《新BMW7系》宣传册、手机录音等证据,有被告提供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通知书》、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情况说明、宝马公司网页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订购更改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贷款手续费。3、双方《汽车销售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购车款、赔偿损失。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本案《汽车销售合同》系原、被告所签订,而非洪波个人与被告所签订,《订购更改书》也是洪波作为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原告是合同的相对方。现原告依据《汽车销售合同》及《订购更改书》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符合双方的约定与法律规定。至于原告股东会决议等文件约定该车实际所有权人为洪波,是原告公司内部的约定,与被告无关。故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2。被告推荐洪波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进行低息贷款,该行也及时通知洪波办理贷款手续,由于洪波的拖延,导致洪波错失了低息贷款机会,但被告仍然向原告收取贷款手续费32000元缺乏约定的依据或法律依据,是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焦点3。被告向原告出售宝马车时,承诺该车有车道偏离警告系统,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新BMW7系》宣传册也载明该车具有车道偏离警告系统,故车道偏离警告系统应当视为被告向原告所出售的宝马车所应当具备的装备之一,是原、被告《汽车销售合同》内容之一。被告最终向原告出售的宝马车缺少车道偏离警告系统,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提供的《新BMW7系》宣传册不足以否定被告违约的事实。但是,车道偏离警告系统是选择性装备,不是标准装备,不是车子的关键部件,被告行为并未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据此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汽车销售合同》,返还购车款,赔偿附加税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购宝马车因缺少车道偏离警告系统而造成的损失,对此损失双方在诉讼中均承认无法由第三方进行鉴定、评估,而BMW中国网站http∥:www.bmw.com.cn显示,全新B×××××车道偏离警告系统价格为7100元。故本院参照该网站上的标价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该项损失为71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宁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江苏艾普特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贷款手续费32000元。
二、被告南京宁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苏艾普特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所购WBAYE410宝马汽车缺少车道偏离警告系统损失71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艾普特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赔偿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剑泰
人民陪审员  王 陈
人民陪审员  徐丽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  戈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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