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艾普特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苏艾普特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平达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民终1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洪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基雲,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平达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友谊村
法定代表人:董乐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宣,江苏君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平达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9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白文虎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龙、秦基雲,被上诉人平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张自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没有查明。2019年9月28日、11月26日和12月20日,被上诉人三次通知中都提到因租赁房屋被征迁因此到期不再续租。而一审判决故意不提“租赁房屋被征迁”的事由。上诉人提交2019年11月11日《房屋征收分户估价报告》,说明租赁房屋在租赁期内己经被征收,而一审判决漏查该部分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前述租赁物在租赁期届满前已经被征迁的事实,认定“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合同己经履行完毕”,显然与事实不符。如前所述,在合同期限内,上诉人租用的8号、10号厂房己被列入征收范围。可知,上诉人是在租赁期限内,其租用的厂房被征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协议中未对搬迁费用作出约定,按照《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规定,搬迁补助费由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占有人获得。另外,房屋征收分户估价报告是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在上诉人租赁期限内进行评估,其中搬迁费、停业补偿费、装修补偿费以及设备迁移费理应包含上诉人那部分费用。因此一审判决以租赁合同己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无需支付停产停业损失和搬迁费用等补偿,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平达公司辩称,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12月31日届满,且被上诉人也多次明确表示到期不再续租,双方所谓争议地搬迁并非政府征收行为,而系协议搬迁,且协议签订时间是在本案租赁合同终止之后,上诉人在租赁期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未受到影响,从未停产停业,更没有搬离,因此在租赁期届满,上诉人的租赁权益已经得到实现,没有受到任何影响和损失。被上诉人无须对上诉人进行补偿。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达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205115.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6日,***公司与平达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公司租赁平达公司8号厂房(242平方米)一处,租期一年。到期后***公司又续租了相应厂房。2019年1月1日,双方就8号、10号厂房又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公司租赁平达公司上述厂房,租期至同年12月31日止。2019年9月28日、11月26日、12月20日,平达公司三次通知***公司不再续租。2020年1月13日,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和进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和进社区居委会)与平达公司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和进社区居委会对平达公司厂房进行搬迁补偿,房屋总面积5423.88平方米,房屋及附属物货币补偿金额为14747964元,其中原房补偿款6875220元、搬迁费2465695元、停业补偿费821898元、装修补偿费417786元、附属物补偿费2852328元、设备迁移费1315037元。
一审另查明,***公司曾与平达公司协商补偿事宜,平达公司同意补偿其PVC吊顶1333元、乳胶漆20320元、挂式空调200元,合计21853元。
一审再查明,***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将10号厂房返还平达公司,8号厂房至今未还。
一审审理中,平达公司陈述同意补偿***公司2185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平达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租赁期限已届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公司的租赁权利已经实现,无论涉案厂房有无面临搬迁,平达公司均无需对***公司进行任何补偿,故对***公司以厂房搬迁为由主张补偿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平达公司自愿对***公司进行适当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市江宁区平达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补偿款21853元;二、驳回江苏***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77元,减半收取计2189元,由江苏***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019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租赁关系终止。上诉人未在租赁期内实施搬迁,且直至2020年8月14日才返还了其租赁的部分厂房。涉案房屋虽遇拆迁,但被上诉人全部履行了其提供适租房屋的合同义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进行拆迁补偿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据上,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拆迁补偿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5元,由江苏***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白文虎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焦玲
书记员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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